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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玫君鍾啟煌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告
甲○○
被告
胖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泰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8,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18,3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苙豐之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苙豐之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於94年1 月24日,以苙豐之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接洽紙張銷售業務,約定由被告向苙豐之公司購買文化印刷用紙,價金合計1,618,378 元;惟因苙豐之公司信用狀況不良,合作廠商不願繼續出貨予苙豐之公司,致苙豐之公司無法對被告交付紙張,苙豐之公司負責人黃聖銘乃要求原告與訴外人人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人類文化公司)之負責人桂台樺進行協商,經原告、黃聖銘、桂台樺等人商議後,同意由人類文化公司出貨予原告,而由原告以其配偶所簽發之票據交付人類文化公司以支付價金,出貨之紙張則直接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受領上開紙張後,僅先後給付貨款50萬元,尚欠貨款1,118,378 元,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118,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觀之,原告既係苙豐之公司之業務經理,而以苙豐之公司之名義與被告訂立系爭紙張買賣契約,則系爭紙張買賣關係,顯係存在於苙豐之公司與被告間,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者(見本院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雖原告嗣與苙豐之公司(或黃聖銘)、人類文化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另向人類文化公司進貨,而以進貨之紙張直接交付予被告,履行苙豐之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然上開協議僅屬原告與苙豐之公司(或黃聖銘)、人類文化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原告亦不應此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為顯然。從而,本件原告既非系爭紙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18,378 元,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如仍欲主張其權利,自得依其與苙豐之公司(或黃聖銘)間之原因關係,向苙豐之公司(或黃聖銘)而為請求,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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