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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5號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庚○○律師
被告
昆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游承樺原名游雲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訂「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所規定,依法條之反對解釋,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雖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29日為經濟部公告撤銷登記,惟並非謂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下或稱系爭合建契約)」當然解除,況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一直未出面解決兩造合約事宜,致原告亦無法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5年3 月間為共有坐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136地號土地提供與被告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地下1 層,地上10層,雙方於85年3 月13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完工交屋後10日內無息退還,被告應於取得建造後2 年內完工並辦理交屋。詎被告於開工後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難以完工,被告遂與部分買戶所成立之「綠庭居自救委員會」於87年2 月間簽立協議書,由自救會完成後續工程,被告亦於87年5 月24日立書切結,足見被告確已無力完成與原告所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義務,並有給付不能之情。

(二)綜上,被告既已無能力完成合建工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 條:「工程期限:...乙方應於領取建築照日起兩年內全部完工並辨理交屋...」,第16條所定:「乙方(即被告)對於本合建房屋全部工程如無故停工...而停工超過60日以上,甲方(即原告)得於10日內催告乙方復工,逾期即視乙方無能力完成其工程並構成違約之條件,甲方可沒收全部保證金及其全部已施工之工程,以及現場所有之材料設備等,並可將乙方提供之申領執照之建造人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方之名義,甲方有權另行發包或自行施工,乙方無權主張...」,故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停工逾60日,經催告後仍無法復工,並已由自救會續行完工,顯無能力完成工程,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所定被告應於領取建築照後2 年內完工,被告已構成違約之情。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有前述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緣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5 月18日發出之律師函被告尚未合法收受,茲再以本件書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意思表示外,並做為原告依合約書第16條約定沒收被告4,000,000 元保證金意思表示之到達。

(三)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協議書、切結書、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公司業為經濟部以89年5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89664795 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顯無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依約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因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尚非無由,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且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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