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魚貨、食材,雙方約定由原告先將訂購物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除被告所經營之古農餐廳外,另有部分送至「古鼎餐廳」,經查該商號未辦理營業登記,惟仍屬被告所經營。而被告所應支付之貨款,以月結方式,由原告請款後支付,被告卻履次拖延貨款,經計算迄94年5 月份止,被告總計訂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6,181 元,被告除交付由第三人林玉芬簽發金額合計2,661,400 元之支票7 紙外,其餘尚有未處理之貨款2,274,781 元未支付,嗣經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 (二)查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4,906,181 元,此部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其中除發票日94年5 月23日,發票人林玉芬,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未經被告背書外,其餘票據6 紙均經被告(即古農)背書,共計金額為2,361,400 元,此部分與貨款請求權競合另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背書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18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94年1 月至3 月貨款分別為666,700 元、615,497 元、457,400 元,合計共1,739,597 元,與原告所提之支票金額共2,614,000 元並不相符,且其中6 紙支票竟是連號,顯然不是貨款。另古農餐廳94年4 月貨款經被告計算應為685,820 元,而非原告所提之696,219 元;而94年5 月份貨款被告計算應為244,555 元,非原告所提之495,138 元。至原告所提古鼎餐廳貨款部分,因被告非古鼎餐廳之負責人,古鼎餐廳負責人為林玉芬獨資,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古鼎餐廳究有何關連? (二)原告所提出7 紙支票之背書並非被告所為,另負責古農餐廳經營之林玉芬於94年5 月18日已潛逃,並將所有營業資料帶走,電腦內資料也遭刪除,被告已於6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作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各式魚貨、食材等物品,總計貨款 4,906,181 元並未給付,其中被告交付以林玉芬為發票人之支票7 紙作為支付貨款,金額共計2,361,400 元,並提出支票7 紙為證,惟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支票7 紙中,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4年5 月23日,金額為300,000 元,並無「古農」之背書;另外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發票日各為94年5 月30日、94年5 月30日、94年6 月6 日、94年6 月13日、94年6 月20日、94年6 月30日,金額各為600,400 元、300,000 元、300,000 元、301,000 元、400,000 元及450,000 元之支票6 紙雖有「古農」之背書,然此係林玉芬所盜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林國忠為「古農餐廳」之負責人,而林玉芬為該餐廳之總經理,平日亦由林玉芬所負責,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被告亦提出古農餐廳清查原告之貨款金額94年1 月、2 月及3 月分別為666,700 元、615,497 元、457,400 元,合計共1,739,597 元。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貨款已為給付之清償證明。另原告陳稱上開7 紙支票除94年1 月至3 月貨款外,尚有93年12月之前貨款,且上開7 紙支票係因之前貨款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而陸續換票等語,但被告以上開支票並非貨款為抗辯。又雖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系爭7 紙支票有93年的貨款、94年1 至3 月,有簽收簿可以查明(見本院卷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亦無法提出被告93年12月貨款之送貨單或請款單等為證。是以原告所提出上開7 紙支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在1,739,597 元範圍內,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貨款621,803 元【計算式:2361,000- 0000,597 =621, 803 】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丙○○○○○94年4 月及5 月貨款各為696,219 元、495,138 元,合計1,191,357 元,並提出單據33紙為證,而被告對其中94年4 月貨款685,820 元及94年5 月貨款244,555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對於94年4 月貨款中之(4 月8 日原告主張為7,650 元,而被告主張應為7,481 元,4 月10日原告主張為11,560元,而被告主張應為10,735元,4 月14日原告主張為27,620元,而被告主張應為25,280元,4 月15日原告主張為132,835 元,而被告主張應為106,430 元,4 月21日原告主張為19,020元,而被告主張應為16,950元,4 月26日原告主張為21,090元,而被告主張應為21,060元,4 月27日原告主張為24,230元,而被告主張應為23,390元,4 月29日原告主張為38,270元,而被告主張應為36,650元,4 月30日原告主張為31,120元,而被告主張應為31,020元);另對於94年5 月貨款中之(5 月1 日原告主張為35,075元,而被告主張應為34,380元,5 月6 日原告主張為126,630 元,而被告主張應為113,640 元,5 月8 日原告主張為53,565 元 ,而被告主張應為52,935元;另5 月4 日金額53,345元,5 月5 日金額27,993元,5 月7 日金額9,740 元,5 月12日金額103,540 元,5 月14日金額14,570元,5 月17日金額25,730元部分並無進貨資料),並有上開單據12紙附卷可稽,且依上開單據確有如被告主張金額之記載,而被告對此並無舉證明何以單據會有二種不同金額之記載!再被告主張94年5 月貨款中有6 筆並無進貨資料,而原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主張94年4 月、5 月貨款各為685,820 元、244,555 元,合計930,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古鼎餐廳之貨款94年1 月至5 月貨款合計1,053,424 元,並有單據31紙為證,惟被告以並非古鼎餐廳負責人,該餐廳負責人為林玉芬,故該餐廳之貨款與其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以上開古鼎餐廳貨物係林玉芬所定,且該貨物亦送至古農餐廳由該餐廳之廚師簽收為由,而主張古鼎餐廳之貨款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然查「古鼎飲食店」(亦即原告所主張之古鼎餐廳)負責人確為林玉芬,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又依證人乙○○(亦即古農餐廳之廚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基於方便幫忙代簽而已,我是幫忙古鼎代簽而已,主廚戊○○我也認識,因為那天的貨不多,他們可能考慮車程的關係,當時是為了方便,我也幫古鼎詳細點數量是否正確,我也跟祥順行(即原告所經營)說貨款要向古鼎收取,是的,在隔一個小時戊○○(即古鼎飲食店之廚師)就將貨拿走」(見本院卷所附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古鼎飲食店之貨物為古鼎飲食店所訂購,且貨物亦為該店之廚師所收取,至古農餐廳之廚師僅係代古鼎飲食店人員簽收等情堪予採信。又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古鼎94年1 月至5 月貨款共計1,053,424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669,97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許 清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