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8號
- 原告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江政宏
- 被告
- 文德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中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明以原告公司之板橋分行為債務履行地,而該分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被告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德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 日起至95年2 月2 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 日平均攤還本息。又約定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文德公司僅清償本金339,566 元及至93年12月2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25條第1 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434 元,及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論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1 件(含授信約定書、本票)、文德公司個人歸戶總數查詢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文德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434 元,及自9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 長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