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起至94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光耦合器、光繼電器等貨品,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3,673,979 元,未為給付。詎料,後雖經原告多次持單向被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為今已逾多時,雖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分文,甚且多方藉故推諉,被告其無清償之誠意,實已洞然。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9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採購單影本52張、出貨明細表2 張、發票影本40張為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影本52張、出貨明細表2 張、發票影本40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僅到庭陳明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3,673,979 元及自94年8 月4 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假執行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