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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告
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巷19
被告
銓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9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AG15A1塑膠粒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累計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89,125 元正(含稅)(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已如期如數將上述貨品送交被告,並經被告點收無誤,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依約,被告應於收到貨品後即將系爭貨款給付予原告,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給付分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豈料被告卻藉故拖延甚而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莫大損失。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及第199 條定有明文。今原告自被告訂購系爭貨品後,已依約陸續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如期如數送交被告且經被告簽收無誤,依法,被告自應負有同時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上述民法第367 條及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負原告之貨款589,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影本7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應收帳款明細1 紙、支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1、45、46頁),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然前開銷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客戶簽收欄係經人簽名以表示收受貨物,而原告亦已開具統一發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清償買賣價金589,125 元正。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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