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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閎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8
被告
財葆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7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方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人           號3樓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一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閎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葆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14 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7 月7 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3% 計 算應付利息(現為6.610%),並以每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分期付息,如未按期付息時,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本息,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5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45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祺連帶償還上開款項。㈡又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上開借款屆期前,將其所持有被告閎源有限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T024439,面額173,460 元之支票1紙、被告財葆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建華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A0000000、面額200,580 元之支票1 紙、方連有限公司簽發以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TA000 0000 號,面額129,150 元之支票1 紙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4年6 月6 日、94 年6月30日、94年6 月16日提示後,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閎源有限公司、財葆企業有限公司、方連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而此部分債務因與前述借款債務請求權競合,在票據債務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反之亦同等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給付如主文第1 、2 、3 、4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主文第2 、3 、4 項之被告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反之亦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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