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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徐福晉

  • 原告
    乙○○○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戊○○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丙○○各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戊○○、丁○○、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天候狀況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未受阻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而至,已閃避不及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乙○○○、戊○○、丁○○、丙○○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述之金額: 1、原告乙○○○部份: 原告乙○○○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總計為15萬元。原告乙○○○係39年11月27日出生,距被害人死亡之日即93年5 月1 日,約為53.34 歲,按內政部編印「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則原告自請求日起算平均餘命為21歲,依一次賠償扣除歷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5.00000000),93年所得稅親屬扶養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又原告所生之子女共3 人(即戊○○、丁○○、丙○○),被害人對原告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計算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金額為270,396 元 (計算式:74000x14.616x1/4=270,396)。又被害人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感情深厚,因被害人突遭此橫禍不幸致死,令原告悲慟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 2、原告戊○○、丁○○、丙○○部份: 原告戊○○、丁○○、丙○○係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原告三人不能再盡人子之孝心,且目睹父親遭車禍死亡之慘狀,原告等心痛如絞,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60萬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20,396 元、原告戊○○、丁○○、丙○○每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已先行支付被告100,000 元,而被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排氣量為650 CC、懸掛車牌號碼為ATD-591 號(該車牌登記排氣量為149 CC)拼裝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劉億清,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台北縣樹林市浮洲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 段地下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天候狀況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未受阻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行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適有被害人施榮宗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從對向行駛而來,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時趕緊往左偏行至內側車道,惟其車速過快,且對向之被害人施榮宗亦往右側偏行至內側車道,以致二車均閃剎不及,被告駕駛之機車車頭在地下道漕化線附近撞及被害人施榮宗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造成被害人施榮宗失控倒地,而被告駕駛之機車滑行至地下道牆面,磨擦倒地後再向左滑行至中央分隔緣石上始停止。被害人施榮宗受有頭部創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內出血、肺部挫傷、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不治死亡。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致死罪並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乙○○○、戊○○、丁○○、丙○○分別為被害人施榮宗之配偶與子女。原告乙○○○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原告戊○○係私立明新工專畢業,現任普利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每月收入約5 萬元。原告丁○○為光武工專畢業,任職捷運公司,任技術員工作。原告丙○○則畢業於國立嘉義農專,現待業中。被告畢業於台北縣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現任職於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每月收入2 萬4 千元,與父母同住中等情,有繼承系統表1 紙、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在職證明書1 紙、戶籍謄本3 紙、畢業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35至37頁),兩造亦無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施榮宗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於刑事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5 號判決1 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實無訛。按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天候狀況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未受阻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附於偵查卷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而至,已閃避不及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施榮宗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情形;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施榮宗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等項損害金額,詳予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施榮宗之死亡而舉辦之喪葬費用支出354,030 元,被告僅給付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50,000 元,核屬有據。 2、撫養費部分: ⑴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為被害人施宗榮之妻,出生於39年11月27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3年5 月1 日,時值53歲餘;原告戊○○、丁○○、丙○○分別為被害施榮宗之子女,均為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乙○○○僅為國小畢業且亦無工作及收入,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學經歷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乙○○○應無足夠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害人施榮宗對於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殆無爭議。 ⑵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5 個月又6 日,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53歲之平均餘命為28.90 年,有卷附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稽。本院核諸前述原告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社會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 萬4 千元為準,屬符合其生活必要之程度。依此計算,原告乙○○○每年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7 萬4 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被害人施榮宗扶養之金額為336,320 元【計算方式為: (74000X17.00000000+(74000X0.9)X0.00000000)/466667)/4=3363 =33632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 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乙○○○、戊○○、丁○○、丙○○分別為被害人施榮宗之配偶與子女。原告乙○○○係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原告戊○○係私立明新工專畢業,現任普利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每月收入約5 萬元。原告丁○○為光武工專畢業,任職捷運公司,任技術員工作。原告丙○○則畢業於國立嘉義農專,現待業中。被告畢業於台北縣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現任職於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每月收入2 萬4 千元,與父母同住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害人施榮宗與原告乙○○○結褵數十載,感情深厚,因被害人突遭此橫禍不幸致死,令原告乙○○○悲慟萬分。原告戊○○、丁○○、丙○○因其父即被害人施榮宗突遭橫禍,瞬間天人永隔,哀痛逾恆,精神上均受有巨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原告乙○○○受有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原告戊○○、丁○○、丙○○各受有精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核屬允當。 4、綜上所述,原告乙○○○受有1,386,320 元(150,000+336,320+900,000=1,386,320)之 損害,而原告戊○○、丁○○、丙○○則各受有60萬元之損害。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理論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可供參照。被害人施榮宗逆向行駛之違規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以此提出過失相抵之抗辯,為有理由。茲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被害人施榮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本院自得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0,424 元(計算方式:1,386,320 ×0.7=970,424), 惟被告於本院 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交付現金100, 000元(本院卷第33頁),故尚應扣除此部份金額,總計應賠償予原告乙○○○之金額為870,424 元;原告戊○○、丁○○、丙○○則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0,000 元(計算方式:60 0,000×0.7=42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970,424 元;給付原告戊○○、丁○○、丙○○各4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戊○○、丁○○、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亦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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