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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4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五聯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起、其餘新台幣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888,676 元之支票6 紙以支付貨款,另有貨款450,127 元,則未開立支票以為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尚積欠貨款1,321,172 元及遲延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之影本6 紙、退票理由單之影本3 紙、對帳及銷貨明細表之影本12紙、送貨單及存證信函之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就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其中888,676 元部分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原告收執,其既有指定發票日,自屬有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請求自94年9 月1 日起支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則應於發票日始屆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95年9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另餘貨款450,126 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有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始生催告效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321,172元,及其中888,676元,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其餘450,126 元,自95年1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4年度訴字第1534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利息││ │ │ │ │(新台幣)│ │起算││ │ │ │ │ │ │日 │├───┼─────┼─────┼──────┼─────┼─────┼──┤│001 │五聯社有限│臺灣土地銀│94年8月27日 │142,337元 │WYAA196425│94年││ │公司 │行泰山分行│ │ │0 │9 月││ │ │ │ │ │ │1日 │├───┼─────┼─────┼──────┼─────┼─────┼──┤│002 │五聯社有限│臺灣土地銀│94年8月27日 │53,327元 │WYAA196425│同上││ │公司 │行泰山分行│ │ │9 │ │├───┼─────┼─────┼──────┼─────┼─────┼──┤│003 │五聯社有限│臺灣土地銀│94年9月24日 │241,230元 │WYAA196434│94年││ │公司 │行泰山分行│ │ │3 │9 月││ │ │ │ │ │ │24日│├───┼─────┼─────┼──────┼─────┼─────┼──┤│004 │五聯社有限│臺灣土地銀│94年8月31日 │162,743元 │WYAA196435│94年││ │公司 │行泰山分行│ │ │7 │9月1││ │ │ │ │ │ │日 │├───┼─────┼─────┼──────┼─────┼─────┼──┤│005 │五聯社有限│臺灣土地銀│94年9月15日 │232,712元 │WYAA196435│94年││ │公司 │行泰山分行│ │ │9 │9月 ││ │ │ │ │ │ │15日││ │ │ │ │ │ │ │├───┼─────┼─────┼──────┼─────┼─────┼──┤│006 │五聯社有限│臺灣土地銀│94年9月24日 │56,327元 │WYAA196436│94年││ │公司 │行泰山分行│ │ │4 │9 月││ │ │ │ │ │ │2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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