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鍾啟煌
- 法定代理人乙○○、簡志民
- 原告富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富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民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3年11月30日改由簡志民擔任,此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任、卸任主委完成交接登記名單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經簡志民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業於95年2 月6 日對原告送達(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9年12月1 日起即開始承攬被告負責管理之「宏璽新世界社區」(下或稱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維護工作(下稱維修契約),4 年來為確保社區的消防安全,不敢怠慢,惟被告竟於93年10月份逕自於社區公告欄刊登:「調查目前消防安全設備負責維修保養之廠商富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長期以來未按合約內第7 條之9 『緊急照明設備』之保養,且該項均由社區專任機電人員,在每月之保養計劃表內排工作行程13日是否瀆職,及涉入廠商之便此案。目前廠商請款已凍結付款,機電人員吳先生且提出需給該員抗辯之權利。本社區于93年10月21日通知出席本月管委會說明,該公司並未理會且未有書面通知,目前已進入調查階段,社區權利嚴重損失特立此文,且追討並訴諸前二者需負之法律刑責及賠賞(按係『償』字之誤繕)社區之損失。」等文字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查系爭公告內容明顯係被告惡意詆毀原告名譽所捏造之不實事實,原告獲知此事甚為詫異,即刻於93年11月11日發函被告,針對被指控之莫須有事提出說明澄清。經查,系爭公告誣指原告長期以來未依約保養「緊急照明設備」,現原告呈上近3 年來對社區緊急照明燈檢點表計49張,證明原告確實有依約保養;系爭公告誣指社區專任機電吳先生在每月之保養計劃表內排定「消防停電照明檢查」高達13日,涉瀆職與原告掛勾圖利。惟查,就以93年10月論,機電吳先生所排定「消防停電照明檢查」僅6 日非13日,且吳先生所排定之保養計劃表係該員行之多年的制式排表,從未有過爭議,為何現在會有圖利廠商說法;另原告自89年12 月1日起開始承攬社區消防安全設備維護保養,機電吳先生尚比原告更晚進入社區,怎會有原告乃機電吳先生找進來之謠言。嗣原告再於93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還原事實真相,無奈被告依然無任何善意回應。 (二)另本件污衊毀謗原告事件發生後,該社區主導之有心人士才得以引荐別家廠商進駐社區,不但將每月維護保養費用提高增加了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立即完工約300,000 元之消防改善工程,且將所有消防設備缺失怪罪於原告保養不力。徵諸上述情事,本件被告惡意詆毀原告動機至為明顯,故原告前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目前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審理中。 (三)原告向行政院青輔會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辛苦創立公司,5 年多來,在社區機電消防保養服務業界頗獲好評。無奈,此事件經該社區842 戶居民及同業間口語相傳下,11個月以來原告客戶大量流失,1 年短收1,396,800 元,辛苦建立的良好商譽毀於一旦,喪失競爭能力,面臨倒閉危機。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前揭不實之指控以張貼系爭公告之手段散佈於社區842 戶住戶,足可共見共聞,嚴重傷害原告名譽與商業信譽。又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2,000,000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或稱管委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會址,且以主任委員(下或稱主委)為代表人,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8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但此係為便於管委會執行本條例賦予之職權,其本身仍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尚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準此,被告係社區管委會,並無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二)退步而言,縱令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對於原告所指述被告之違法行為,並非被告所為: 經查,93年10月份社區公告欄刊登系爭公告並非被告所為,且系爭公告並無被告管委會專用印章。蓋被告管委會對外所發公告,一定經過管委會委員決議通過,同時蓋上「宏璽新世界管理委員會」之公告用印章,並有日期及文號,有被告於94年9 月29日所發公告,除有印章外,另有詳細日期及「宏璽公告字第026 號」字號,足證原告所提出系爭公告並非被告製作,惟是否為原告自己所為或另有第三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為,均不無疑義。 (三)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依據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析之,該罪之成立,須有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秘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傳播大眾之意者,尚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張貼系爭公告以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公告、緊急照明燈檢點表、原告函等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情事進行相關舉證,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舉證,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以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因而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其所提之證據,無非以有被告管委會圓戳章之系爭公告1 件為主要證據,經核系爭公告確載有:「調查目前消防安全設備負責維修保養之廠商富佳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長期以來未按合約內第7 條之9 『緊急照明設備』之保養,且該項均由社區專任機電人員,在每月之保養計劃表內排工作行程13日是否瀆職,及涉入廠商之便此案。目前廠商請款已凍結付款,機電人員吳先生且提出需給該員抗辯之權利。本社區于93年10月21日通知出席本月管委會說明,該公司並未理會且未有書面通知,目前已進入調查階段,社區權利嚴重損失特立此文,且追討並訴諸前二者需負之法律刑責及賠賞(按係『償』字之誤繕)社區之損失。」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 頁),非惟被告否認為其所張貼,經細繹其上之文字,顯可得知社區與原告間訂立維修契約,而系爭公告指摘原告之處,乃在於原告「長期以來未按合約內第7 條之9 『緊急照明設備』之保養」之情事,而上情均屬原告與社區就維修契約之認知上發生衝突所致,且原告既身為維修契約中維修服護之提供者,於維修契約相關義務之執行上是否全然均依維修契約執行,此自可由與其立場對立之社區住戶以各種不同之標準檢驗之,然不得僅以不同立場之人提出不同意見,即遽認有誹謗原告之意;至於系爭公告內「且該項均由社區專任機電人員,在每月之保養計劃表內排工作行程13日是否瀆職,及涉入廠商之便此案」部分之記載,均係指摘訴外人即社區專任機電人員(即吳先生),而與原告無涉,是系爭公告有關對原告之指摘,均係出於社區對維修契約間之認知與原告不同所致,純屬民事契約關係之糾葛,若原告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循維修契約之相關約定向社區為主張,而非僅以社區內曾有系爭公告之張貼,即得遽認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繼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本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管委會成立就社區而言,猶如公司之董事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則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經查,系爭公告曾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之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係其張貼;縱認系爭公告係被告以管委會之身分所張貼,此亦係出於被告受到社區全體住戶之委託,系爭公告亦僅係被告以管委會身分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因與維修契約與原告發生爭執,為盡被告身為受託者、管理者之職責,而將維修契約之有關疑義公告給社區住戶得知,是由此情以觀,亦難認此公告有何侵害被告名譽之情事可言;進而言之,縱認被告係系爭公告之張貼者,且其所指摘系爭公告關於原告「長期以來未按合約內第7 條之9 『緊急照明設備』之保養」之情事為虛罔,惟系爭公告既係公佈於社區公告欄中,而在社區住戶係屬「特定」之情況下,應僅有閱覽過之社區住戶方能得知,易言之,即系爭公告之公告對象係特定之社區住戶,而社區住戶應係評價為維修契約之當事人,是系爭公告之公告對象既不及於維修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縱其內容有何不當,原告亦應僅依維修契約之約定為相關主張,而非得謂系爭公告之張貼而另行成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謂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是否已盡維修契約約定之義務,此應為維修契約他造當事人即社區住戶所得評價之情事,而被告既受社區住戶之委託,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是在社區住戶就維修契約有所疑義,或認原告未盡維修契約之義務時,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之委託人即社區住戶表達此節,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尤有甚者,系爭公告是否為被告所張貼,亦有疑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000,000 元,及自94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威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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