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9 日出售「弘宜整合系統網路30人版」一套予原告,含稅價新台幣(下同)504,000 元,原告已於93年11月22日付清價款。詎被告安裝後一直無法運作,經通知被告並由被告派員張家溢、林育仕進行維修(即移除後重新安裝),惟迄未能正常運作,經原告追問,仍不敢確定能修至可用狀態,原告不得已,乃於94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依法解除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的是套裝軟體30人版,銷售額只付48萬元,被告早已依約履行義務完畢,且所交付之軟體亦無原告所言之瑕疵情形,故原告解除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版權切結書1 紙、支票存款對帳單2 張、桃園府前郵局第126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查詢資料各1 份(以上皆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不爭執,並提出軟體買賣合約、客戶維護備忘錄各1 份供參,然仍以前揭陳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何?㈡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 五、原告主張已交付買賣價金504,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辯稱銷售額僅48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銷售額480,000 萬元,乃係指買賣價金未含稅的金額,有被告所提出之軟體買賣合約在卷可按,如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即為504,000 元,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金額(144,000+360,000 =504,000)相 符,可徵原告主張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為504,000元,係含稅在內等語,應堪採信。 六、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被告予以否認,參照上揭說明,即應先由原告就有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等情,業經舉出證人戊○○、丁○○為證,而依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所為之證述:「我只是負責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這套軟體後的一些基本資料的輸入建檔工作。目前已經沒有辦法再輸入建檔。我們使用原本的密碼也沒有辦法再進入建檔。購買軟體之後被告公司有來安裝,安裝完之後我們也有輸入一些基本資料,這時候是沒有問題的,後來被告公司說要更新版本,之後也做了版本更新,版本更新完後,我們要再輸入資料時,就無法輸入了。使用被告給的密碼也沒有辦法進入。」(戊○○部分)、「我是擔任工程師職務。交易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負責簽約,我只負責裝機安裝的過程。此套軟體可以操作,但是操作的運算結果是錯誤的,統計的金額會不符。有發文請被告來處理,但是他們都要很長的時間,幾經催促才來處理,直到我94年3 月離開時,還是沒有辦法解決。因為我們買那套軟體的目的是要作進、銷、存貨的管理,以便換算營收的成本,但使用該套軟體換算營收成本的結果是錯誤的,所以沒有辦法達到我們希望的目的。在93年10月、11月的時候,就有告知他們上開瑕疵,被告公司在94年1 月的時候才有派人過來重裝系統,還是不行。我們有再發文告訴被告公司這個情形,到我94年3 月離開之前都沒有解決。另外他們雖然有幫我們將資料庫重做整理,但是問題也還是沒有解決,中間版本有更新過一次,但是版本更新之前也是沒有辦法用」(丁○○部分)等語,可徵原告之主張應非子虛,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對其所為抗辯自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提出客戶維護備忘錄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所辯屬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依該備忘錄所載,亦確實有「全系統全新安裝」、「更新安裝」等過程,益徵證人所言屬實,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七、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乙節為真,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為可採。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04,000 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