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7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合立針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人 現應為送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3 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與原告簽定150 萬元之貸款契約,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並於93年3 月4 日依前開約定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固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月者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本契約期限為3 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3年12月4 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第8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1,159,419 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 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合立針織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2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153998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復未向本院呈報另行選任清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為證,自應由全體股東丁○○、乙○○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