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俊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並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俊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4年3 月25日、同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9 萬元、1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4年9 月16日及94年10月12日,利率分別為年利率5.91%、5.98%,如有調整按基準利率加碼2.37%,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4年10月12日,迭經催討,迄今未償還,尚欠0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