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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邱靜琪

  • 當事人
    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淵 被   告 全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服務計畫委託書,而委託原告辦理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畫委託書第16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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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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