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淵 被 告 全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服務計畫委託書,而委託原告辦理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畫委託書第16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