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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告
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告
南強國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 月10日與美國Well GoUSA,Inc.簽訂授權合約(合約編號KIM020510-WG),並於91年6 月28日Well Go 公司簽具授權書,由Well Go 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之影音產品授權原告發行,合約期限自91年5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詎被告於94年6 月7日 發函予全國各壓片廠稱原告之權利已於93年5 月30日終止,原告不得再就前述影片向各壓片廠進行委託壓片,惟事實上原告之上述合約並未終止,被告此舉使原告無法再委託壓片廠壓片以供發行銷售,進而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得知被告所為後曾於94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其所造成之損失,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虛捏不實事項,發函各壓片廠妨害原告之營業發行銷售,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Well Go公司並未終止與原告之系爭授權合約:被告辯稱Well Go 公司向被告提示其於2004年3 月15日通知原告函,表示其已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但查,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茲敘明如次:

1、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號Well Go 公司2004年3 月15日來函第1 段係表示終止另案之經銷合約(合約編號KIM030305-WG),與本案系爭之授權合約(合約編號KIM 020510-WG) 無關。而第2 段只是Well Go 公司根據系爭授權合約(合約編號KIM020510- WG) 條款請原告熟慮,如果原告公司決定正式提出破產聲請,所有的合約權利將立刻回復至Well Go 公司而已,並非是表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猶如該來函第1 段敘述一般,此觀被證一來函即明:「Also, please be advised per the General Conditions of License Agreem entsKIM020510- WG ……..Therefore, if King’s (即原告)decides to formally file for bankruptcy, all rightsto those agreements will immediately revert back toWell Go ….. 」 。依系爭授權合約一般條款第10.1條約定,必須是「有任何訴訟或程序依據破產法針對被授權人(即原告)提出且未被立即撤銷,或若被授權人進行自動或強制清算(除了為重組或合併的目的之外),授權人(即WellGo公司)始有權終止本契約」。查並無任何訴訟或程序依據破產法對原告提出,只有原告公司自行聲請重整而已,亦非進行清算,且原告於93年3 月間聲請之重整案於93年7 月30日即由法院駁回確定,未再進行,故顯與上述授權合約約定之終止要件並不相合,自不構成所謂終止合約之情形。

2、又Well Go 公司不但從未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編號「KIM020510-WG 」契約,更未依該合約一般條款第10.2條以下之約定,向原告要求歸還或取回物料,或是要求原告付款或轉讓相關權益。益證Well Go 公司並未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編號「KIM020510-WG」契約關係,足堪認定。再Well Go 公司終止與原告之編號「KIM030305-WG」合約時,有發終止通知予原告;終止編號「KIM020520-WG」合約時,亦有被告寄發終止函予原告。然而系爭編號「KIM020510-WG」合約,Well Go 公司卻從未通知原告終止合約,益加證明Well Go 公司根本並未終止系爭編號「KIM020510-WG」合約關係。綜上,Well Go 公司並未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合約編號KIM020510-WG),就系爭授權合約原告亦未積欠Well Go 公司款項未付,但被告卻誆稱Well Go 公司已於2004年3 月15日以被證1 號通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提示予被告云云,顯非實在。

(二)被告復稱依據被證3 號兩造合約KIM020510-WG第13.1.3款約定:「授權人有權利立即終止合約…當被授權人面臨到財產管理命令,或全部、一部財產被管理人管理,或類此命令,或公司準備解散、停業,或經濟上之協商,或面臨停止營業等狀況」,只要原告公司面臨財務危機,公司財產被託管而不能自行處理的情況,被告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云云。惟查:1、被告所引被證3號合約,其編號為「WGT040601-WG」,此係Well Go 公司與被告之合約,並非與原告系爭編號「KIM 020510-WG 」合約,在系爭「KIM020510-WG」合約中並無被告上述第13.1.3款內容,故被告所引其他合約約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2、原告公司並無財產被託管之情形,公司亦未準備解散或停業,而仍繼續營業迄今;尤其系爭合約款項原告均已付清予Well Go 公司,並無所謂積欠貨款之情形,原告公司有無財務問題對Well Go 公司並無影響。故被告以此為辯,顯有未合。

(三)被告寄發原證2 號聲明書給各壓片廠,實係侵害原告之權益:如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號Well Go 公司來函並未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合約編號KIM020510-WG),觀其來函文義灼然至明,且Well Go 公司於2004年3 月15日寄發該函同時,並以副本通知被告【cc. Mandy Chen-Well Go (Taiwan)(即被告)】,因此該函通知內容為被告所知悉,殊難諉為不知。是則,被告既明知Well Go 公司未終止與原告之系爭授權合約,竟仍發函通知各壓片廠誆稱原告之權利已於93年5 月30日終止,致使原告無法再委託壓片廠壓片以供發行銷售,自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得知被告寄發原證2 之聲明書後,曾寄發原證3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解決,經被告公司於94年8 月31日覆函略稱:其係受美商Well Go 公司之委託,處理與原告終止KIM020520-WG之合約(註:並非系爭合約),被告並已於94年(註:應是93年之誤)5 月20日發函終止KIM020520-WG之合約,因此其發函與各壓片廠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5 月20日來函內容係表示終止合約號碼:KIM020520-WG之合約,而非系爭授權合約(合約編號KIM 020510-WG) 。準此即知,被告臨訟所辯顯與被告當初覆函說明情形不合,要無足採。況Well Go 公司或是被告於93年5 月20日所終止者為另案之合約號碼:KIM020520-WG之合約,而非系爭授權合約(合約編號KIM020510-WG),該合約編號:KIM020520-WG之合約所授權者為其他四部影片,與系爭授權合約之45部影片亦無關連。故系爭授權合約仍在合法有效期間,但被告卻將合約編號KIM020510-WG之系爭合約所授權之45部影片,通知各壓片廠商原告已無權利,核被告所為顯有錯誤不當,被告稱其通知壓片廠之行為並無不妥之辯詞,實不值採。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美商WELL GO 公司曾向被告公司出示其通知原告公司終止合約之文件,於文件中美商WELL GO 公司主張略謂:「在KIM030305-WG的合約中,原告公司因積欠美商WELL GO 公司款項過多,已達違約狀態,故美商WELL GO 公司根據雙方合約規定,終止該份合約。暨KIM020510-WG及KIM020518-WG的合約中,因原告公司發生合約內容約定的破產、重整程式或無力清償等法律狀態時,則上開兩份合約所有之權利,將回歸至美商WELL GO 公司,無待另行通知」等云云。因當時原告公司確實處於重整程式當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可證,且在一般市場皆傳聞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惡劣,故被告認為美商WELL GO 公司依約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合約,確實可信。被告於是在同年6 月1 日與美商WELL GO 公司簽訂1 份46首影音著作權之授權合約,其中45首即為本件係爭影音著作。

(二)被告公司既已獲得係爭45首影音著作之權利,當然應該通知相關各壓片廠,避免不知情之壓片廠觸法。由被告公司已取得美商WELL GO 公司合法授權,基於保護自身及壓片廠之權益,故發函通知各相關壓片廠,被告公司取得權利之事實,以避免渠等觸法。因此,被告之行為並無不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負擔其損失,更非合理。若原告認為美商WELL GO 公司終止雙方合約行為,不符其合約精神,自應向美商WELL GO 公司反應並處理之。被告係經由美商WELL GO 公司合法授權係爭45首著作權利的台灣地區公司,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與美商WELL GO 公司間的合約問題。縱上,被告公司基於美商WELL GO 公司合法授權,擁有係爭45首影音著作之相關權利,根據此權利通知壓片廠商此項事實,亦無何不妥。原告公司忽視其已經被美商WELL GO 公司終止合約之事實,轉向被告公司要求賠償,本件請求對象恐有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5 月10日與美國Well Go 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合約編號KIM020510-WG),Well Go 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之影音產品45部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發行,合約期限自91年5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

(二)被告於94年6 月7 日發函全國各壓片廠稱原告之權利已於93年5月30日終止,不得再委託各壓片廠進行壓片。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美國Well Go 公司將其擁有著作權之影音產品授權原告發行,合約期限自91年5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合約編號KIM020510-WG)。詎被告於94年6 月7 日發函予全國各壓片廠稱原告之權利已於93年5 月30日終止,原告不得再就前述影片向各壓片廠進行委託壓片,惟事實上原告之上述合約並未終止,被告此舉使原告無法再委託壓片廠壓片以供發行銷售,進而造成原告損失等情,固提出授權書及被告聲明書等為證;惟被告辯以訴外人美商WELL GO 公司曾向被告公司出示其通知原告公司終止合約之文件,於文件中美商WELL GO 公司主張略謂:「在KIM030305-WG的合約中,原告公司因積欠美商WELL GO 公司款項過多,已達違約狀態,故美商WELL GO 公司根據雙方合約規定,終止該份合約。暨KIM020510-WG及KIM020518-WG的合約中,因原告公司發生合約內容約定的破產、重整程式或無力清償等法律狀態時,則上開兩份合約所有之權利,將回歸至美商WELL GO 公司,無待另行通知」,因當時原告公司確實處於重整程式當中,且於市場中皆傳聞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惡劣,故被告認為美商WELL GO 公司依約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合約,確實可信,被告於是在同年6 月1 日與美商WELL GO 公司簽訂1 份46首影音著作權之授權合約,其中45首即為本件系爭影音著作,因此被告為避免不知情之壓片廠觸法,乃發函通知各相關壓片廠,被告公司取得權利之事實,被告之行為並無不妥等語,有被告提出訴外人美商WELL GO 公司向原告終止合約之通知函及美商WELL GO 公司與被告之授權合約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再依上開訴外人美商WELL GO 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之函件內記載「請注意關於KIM020510-WG、KIM020518-WG的相關規定‧‧‧如果被授權人有採取任何依據破產法,及無力清償債務之相關法律之行為或程序‧‧‧授權人將立即終止本合約,且無待另行通知。所以,如果協和公司決定採取破產、重整、清算等等相關程序,則所有合約權利將立即回復至WELL GO 公司」,而原告亦確實有向法院聲請重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77號及93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又訴外人WELL GO 公司亦將系爭45首影音著作於93年6 月1 日授權予被告,此有授權合約影本1 紙(即被證3)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外觀上足信訴外人WELL GO 公司已與原告終止合約,另外授權被告。故被告依訴外人WELL GO 公司之合法授權,乃發函通知各大壓片廠,此乃合法權利之行為,自無不之可言。縱原告以系爭45首影音著作與訴外人WELL GO 公司之授權合約並未終止云云,此與被告與訴外人WELL GO公司之上開授權合約亦無涉。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誤認WELL GO 公司已與原告終止合約,而發函通知各大壓片廠,致原告有所損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因被告發函通知各壓片廠,造成原告已議訂之廠商不敢再與原告洽購,進而造成原告損失云云,原告自應就上開與其已議訂廠商之壓片數量,因上開被告之通知函件而取消、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計算之基準為何?以及此損失與被告之知函究有何因果關係等等須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出係91年底與92年1 月之出貨單,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上開被告通知壓片廠商前已與被告知之壓片廠已議訂壓片之數量及因上開通知而取消與原告壓片之約定等事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通知而受有損失等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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