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44號
- 原告
- 銘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伊甄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龔新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裕暐律師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原告自行開發的車輛資訊系統,其作用係針對國內車輛市場進行量化的統計調查(詳原證四),主要客戶有金鈴汽車公司、協和國際公司、五十鈴公司及德國的汽車顧問公司(VOLKER)及裕隆汽車等,服務內容包括:依客戶需求按每十天、每月、每年提供即時市場銷售分析報告,及配合地理資訊系統提供客戶市場「設點」分析與實際全部顧客群與競爭者之分佈情形,並針對客戶所需要之顧客群作市場調查,提供總部及各區主管正確資料做出決策。自民國88年至92年,原告提供此項服務每年均有200 萬元以上之營業額,前景可謂一片大好。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多年,其後升遷為經理,負責上開業務,自92年9月起改為專案配合,上開業務均由被告一人負責,惟其竟於92 年9月10日email 給原告公司表示「由於我現在是SOHO族,希望QTC (即原告)把金鈴汽車的合約轉給我,讓我自己跟金鈴簽約,其他三家(五十鈴、協和國際、德國VOLKER)我會免費幫QTC 做,如果QTC 同意,希望能再十二號就把金鈴合約轉給我。………」等語(詳原證一),並自9 月13日起被告即未來上班,原本由被告掌管之「汽車業銷售量資料庫」軟體(包括多年累積的國內外汽車車種產品代號對照表、作業流程、銷售量資料和統計工具,以下簡稱「VIS 系統軟體」)及與汽車業合約有關資料全告失蹤,原告公司業務頓時陷入停擺,無法製作「汽車銷售量分析報表」提供客戶,以致金鈴汽車公司於92年10月1 日、五十鈴汽車公司於92年12月11日、協和國際公司於92年12月10日分別發函以原告未能如期提供分析報表終止合約,有通知函三份可稽(原證二)。另德國的汽車顧問公司(VOLKER)於同年11月18日接獲匿名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自稱「AUTO DATA TAIWAN」表示「QTC 自二00三年十月起因某些原因已不能再提供服務」,VOLKER公司隨即轉告原告,惟因無法按時交付分析報表,VOLKER公司亦有意終止合約,有往返電子郵件三紙可稽(原證三)。因被告擅自將系爭「VIS 系統軟體」(包括多年累積的國內外汽車車種產品代號對照表、作業流程、銷售量資料和統計工具)及與汽車業合約有關資料全部取走,導致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核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二、原告之著作享有著作權:按著作權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所自行開發之「VIS 軟體工程」,依原證四所載包括1.原生資料檔的匯入2.原生資料篩檢與修正模式的建立3.後處理資料檔的產生4.分類資料的統計5.各項調查資訊的報表輸出等五項系列功能,其中第2 項原生資料篩檢與修正模式的建立,原告以建立「錯誤模式修正檔案」的方式,對匯入的原生資料透過資料處理軟體加以逐筆比對並予以修正,而此一「錯誤模式修正檔案」的建立,也成為VIS 系統最具價值的一部份,歷經超過八年的處理過程,原告公司自VIS 開始運作以來即不斷地針對各式車籍資料予以篩檢,並逐一與車廠、車商核對出確的車輛規格資料,並納入「錯誤模式修正檔案」中作為修正的依據。綜上,原告公司累積過去八、九年來所製作出的錯誤模式修正檔案(即對照表)乃具有原創性,係一表達車輛資料修正、整理與收集之資料庫,符合著作權法之著作。又「VIS 軟體工程」第五項各項調查資訊的報表輸出亦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無疑。
三、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而原創性並非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因此著作權法並不禁止他人就同一內容之事項另行創作,苟非模仿、剽竊他人之著作,縱各自完成之著作極為相似,因均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故在判斷究係自行創作抑為模仿時,除應審認二者有無實質之相似外,該另行創作之人曾否接觸原著作物,亦屬重要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06號裁判參照)。查錯誤模式修正檔案(即對照表)之資料多達數萬筆,倘無原告公司累積過去數年之對照表,被告不可能於離職後僅憑記憶及經驗隨即出具「汽車銷售量分析報表」給客戶,被告顯有重製對照表之行為無疑。又從被告製作出具給五十鈴公司及協和公司之報表與銘華公司所出具之報表格式相仿,甚至連車輛型號的名稱均相同,又被告過去曾任職原告公司並負責VIS 報表之生產工作,其有接觸原告之VIS 軟體工程乃無用置疑,參照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有重製原告公司之對照表及報表,彰彰甚明。
四、被告提被證七即94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緣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雷錫鐘證稱「被告以前在銘華公司的工作效率很高,他的工作重點在累積資料庫的資料,這部分是被告的專業,如果一件工作被告要做2 、3 天,伊可能要做2 、3 個月等語」而認被告對於汽車銷量分析資料庫應有相當高之專業技能,惟查:證人雷錫鐘為緬甸華僑,國語聽說不是很流利,閱讀能力也不佳,其意係指被告在有完整之VIS作業系統下,亦即完備之資料庫及程式軟體下,一件工作要2 、3 天,但是如果沒有完整VIS 作業系統,從開發到資料庫建立即使花2 、3 個月的時間也不見得做的出來,即使做的出來可能也不夠準確,而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此認為被告具有這方面的專業能力,進而認為報表之產出可以於短時間內完成,顯有誤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民法第184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明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計算如下:㈠原告在汽車業(包括原裝軟體/工具開發、建立對照表和VIS 推廣業務)投資5 年,總計投入之成本超過150 萬元。㈡完整的0000-0000 汽車資料庫,失蹤時的價值超過100萬元,過去有顧客買過,每次(10年)約25-50 萬元,因為資料庫被刪除,導致無法出賣資料庫,三年共損失100 萬元。㈢因為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失 去四家公司合約(金鈴汽車、協和國際、五十鈴公司、及德國的Volken公司),每年損失收入107.3 萬,每月工作費用2 萬元和雜費5 千元(每年30萬元),所以每年損失77.3萬元,總計3 年損失利潤232 萬元。㈣因為VIS和0000-0000 年資料庫都失蹤,所以無法繼續替裕隆、GM、FORD等顧客做研究工作,根據過去5 年的收入作平均,每年損失收入102 萬元,毛利50% ,所以三年損失利潤152 萬元。㈤銘華因為重建VIS 報表等工具和對照表而投資的人力費用(平均7 人工作,每人3 個月,每週6 天共60小時),總費用是126 萬。以上總計損失為720 萬,原告僅先起訴請求賠償360 萬。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指稱之汽車銷售報表之著作權:
(一)被告並無重製VIS系統軟體: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權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22條以下亦規定多項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包括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以及公開展示等財產權,按原告所訴稱之意旨,似認為被告非法複製其VIS 系統軟體,侵害原告對VIS 系統軟體所享有之重製權。然查原告先前製作汽車銷售報表之數據資料,乃係由原告當時之客戶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所提供,原告並以太子公司之原始數據作為汽車銷售報表之基礎資料庫,藉以製成各種需求格式之汽車銷售報表。而關於太子公司提供原始數據資料給原告之情事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離職員工沈伯任、黃國龍以及太子公司資訊部工程師施東坡歷次一致於鈞院檢察署證述在卷可稽。職此,汽車銷售量之原始數據既係原告定期自太子公司所取得,只需太子公司願意另將原始數據轉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即得自行整理數據資料製成表格,無需借助任何原告存放於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是原告指訴稱被告所製汽車銷售報表必係非法複製其原始數據之電磁紀錄云云,並非事實。再者,依據鈞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3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10行以下所載:「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蔡旻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刪除的時間沒有紀錄,進入時間有紀錄,但是因為告訴人還原有進去看,所以不是被告最後進去的時間,而且要刪除一個檔案也不一定要打開檔案,如果檔案經過複製,並不會留下紀錄,也不一定打開這個檔,就鑑定的過程,很難認定是誰刪除的等語,是系爭VIS 系統軟體雖經部分復原,然亦難依已復原之資料知悉係何人、何時刪除系爭VIS 系統軟體,或該軟體有無經重製。」云云,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原告之電腦內非法複製任何電磁紀錄。是被告既未非法逕行複製原告存放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自無從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原告訴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云云,即顯無所據。
(二)被告製作汽車銷售報表之原始數據係由太子公司所提供,被告並無非法取得之情事:查證人即太子公司資訊部工程師施東坡業於第一次偵查程序中證稱「太子公司係金鈴汽車公司之關係企業,金鈴汽車公司與銘華公司簽定契約,由我負責提供汽車銷售資料」云云(94年度偵字第511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4 行),並於95.1.13 鈞院檢察署訊問程序中,證述表示太子公司之關係企業金鈴汽車公司與亨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得公司)簽約後,太子公司遂直接提供原始數據資料給任職於亨得公司之被告,太子公司並曾提供先前數年之原始數據資料,是被告自行建檔之資料庫當中的原始數據資料乃全數由太子公司所提供,該資料並非原告所獨有,更非被告自原告處所非法取得。再者,一般坊間之汽車雜誌皆有公開最新之銷售數據,網際網路上亦可查得正式之汽車銷售統計數據,包括臺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司網站以及交通部網站皆可查得銷售數據資料,厥非原告所獨有之秘密資訊。
(三)被告嗣後重行架構汽車銷售數據資料庫彙整程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按92年9 月斯時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之規定,著作權法對於電腦軟體程式之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著作表達之範圍,至於程式背後之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以程式執行後所產生之功能及效果等等,尚非屬於著作權法所保障之範疇。職是,正因被告對於本案汽車銷售報表之製作已有長時間之經驗,對於Microsoft Access資料庫處理程式之操作使用又有長時間之瞭解,被告當可利用太子公司嗣後所提供之汽車銷售原始數據資料,並利用現成的Microsoft Access資料庫處理程式重行建構較佳之原始數據資料庫,並以其長期對於Microsoft Access資料庫處理程式所培養之操作方法及概念原理等智識,迅速彙整每月最新數據資料,製成汽車公司所需之汽車銷售報表,被告並非利用原告VIS 之系統建構汽車銷售報表。原告豈可僅因被告具有特殊之經驗知識足以處理汽車銷售資料,即率稱被告必然侵害其著作權?又豈可僅因電腦軟體程式執行後所產生的功能及效果即率稱被告必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原告之指訴顯然於法不合,更與事理未符。
(四)汽車銷售報表之製作並無原告所稱具有特別艱深困難之專業技術:太子公司提供原始數據資料給被告後,被告乃利用Microsoft Access資料庫處理程式將大量的原始數據資料轉化為可利用之完整資料庫,再配合市售之汽車雜誌資料自行以手工調整修正資料庫之內容,完成資料庫之建立後,被告即可自該基礎資料庫中調取其所需的資料,完成客戶所要求之汽車銷售報表。職此,被告乃係自行利用Microsoft Access資料庫處理程式重新製作部份的子程式,並全程以Microsoft Access資料庫處理程式完成汽車銷售報表的製作,與原告所稱之VIS 系統軟體要無所涉,是被告乃以自身長期使用MicrosoftAccess資料庫處理程式、以及長期處理汽車銷售報表之經驗,迅速完成客戶所指定需求之報表資料,無需仰賴原告所謂的VIS 系統軟體,更無需複製存放於原告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原告所臆測被告非法複製之理由,實無可採。
(五)被告有自行製作汽車銷售報表之能力:被告所承作之汽車銷售資料庫彙整以及汽車銷售報表,並非仰賴特別高度專業技術性之電腦軟體程式操作,亦無需重行架構一隻全新的應用程式,況且汽車銷售資料庫之彙整過程中尚有許多需以人工費時調整之處,被告因對於各種汽車規格、型號以及紀錄較為熟悉,乃能加速人工調整之速度,其中並無原告所訴稱有如何高度艱深之困難技術性。而汽車公司僅因不願自行調度人力處理資料整理工作,乃將其外包給其他汽車週邊服務產業承作,並非因為該報表之製作有如何特殊獨門之專業技術;且汽車公司每月僅給付原告及被告後來任職的亨得公司一至二萬元之服務費用,按此費用額度亦可合理推知該報表製作技術並無特別專業艱深之技術,蓋若汽車銷售報表之製作確如原告所稱係其專門獨創之服務技術,其VIS 系統軟體又係如何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之程式,此項服務之價值必然匪淺,何以每月只有一至二萬元之服務報酬,況此金額尚不足以支付一名員工一個月之薪資,才造成汽車公司將此項工作外包出去,不願多花一名人力處理汽車資料報表,純粹僅是成本考量,無關於製作報表之特殊技術,更非僅有原告才有能力能力製作。
(六)汽車銷售報表之樣式是由汽車公司所決定,亦非原告所獨創之著作:查原告以及被告嗣後任職之亨得公司所製作之汽車銷售報表(詳卷內所附資料),其報表格式、記載資料以及相關所應顯示之欄位皆係由客戶即汽車公司需用報表之業務單位所決定,決定後再告知其所需用之報表樣式,嗣由原告作出汽車公司所需用之汽車銷售報表,是原告所提呈之汽車銷售報表樣式並非由原告所「創作」,原告對於報表之樣式並未享有著作權,其訴稱被告剽竊其報表格式之創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著作權之標的以具有創作思想性質之著作為限,本案卷內之汽車銷售報表皆係一般商用報表之樣式,包括汽車型號、規格、日期等數據欄位,實難查得該報表究竟有何創作或思想性質,原告若強稱該報表有著作權之存在,於法似難相容。
二、被告並無刪除破壞原告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涉及妨害電腦電磁紀錄使用之問題,業經鈞院檢察署傳喚證人雷錫鐘到庭證述(93年4 月28日筆錄),已表明沒有見到被告刪除資料,亦不確定被告有無刪除資料,原告更業無其他任何實據茲以證明被告有何更動其電磁紀錄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顯無憑證。且依據鈞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3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10行以下亦指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蔡旻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刪除的時間沒有紀錄,進入時間有紀錄,但是因為告訴人還原有進去看,所以不是被告最後進去的時間,而且要刪除一個檔案也不一定要打開檔案,如果檔案經過複製,並不會留下紀錄,也不一定打開這個檔,就鑑定的過程,很難認定是誰刪除的等語,是系爭VIS 系統軟體雖經部分復原,然亦難依已復原之資料知悉係何人、何時刪除系爭VIS 系統軟體,或該軟體有無經重製。」等語,均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指稱有刪除該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之情事。至於雷錫鐘於鈞院檢察署所稱「被告以前在銘華公司的工作效率很高,他的做重點在累積資料庫的資料,這部分是被告的專業,如果一件工作被告要做2 、3 天,伊可能要做2 、3 個月等語。」等語,顯見被告就資料庫的整理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原告所指稱「雷錫鐘為一緬甸華僑,國語聽說不是很流利,閱讀能力也不佳,其意係指被告在有完整之之VIS 作業系統下,亦即完備之資料庫及程式軟體下,一件工作要2 、3 天,但是如果沒有完整VIS 作業系統,從開發到資料庫建立即使花2 、3 個月的時間也不見得做得出來,即使做得出來可能也不夠準確。」之情形,係原告片面之臆測及推拒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原告所提供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與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與著作權法第8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無非援引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之客戶終止契約通知書函、VOLKER公司電子郵件VIS 軟體工程檢視報告、汽車銷售量分析報表、國內外汽車車種產品代號對照表等證物,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至原告蒙受重大損失云云。惟查,前開指控業經鈞院檢察署作成94 年 度偵字第5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並經鈞院檢察署認為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鈞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系爭刑事案件業已確定甚明。茲據鈞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指稱「... 綜觀前揭證人在地檢署之證言,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負責維護系爭VIS 系統軟體,且系爭VIS 系統軟體於被告離職後自告訴人之電腦主機內消失等情,惟均難直接證明被告有何刪除或重製系爭VIS 軟體之犯行。又告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於92年9月10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1?,內容為:Billy (即被告)要求QTC (即告訴人)將金鈴汽車公司之合約轉攘予其,且讓其保有GIS (即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之使用權等語,惟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於離職前曾向告訴人要求轉讓合約,亦難證明被告有何刪除、重製系爭VIS軟體之行為。」,「... 是系爭VIS 系統軟體雖經部分復原,然亦難依已復原之資料知悉係何人、何時刪除系爭VIS 系統軟體,或該軟體有無經重製情事。」,「... 則被告能於離開銘華公司短期內即開發出汽車銷量分析資料庫系統,尚不無可能... 綜上,自難僅以被告能於短期內製作出汽車銷量分析資料庫系統,即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電磁紀錄之犯行。」,「... 故自難認被告於銘華公司後,隨即幫金鈴公司製作汽車銷量分析報表之情,即認被告有何背信、妨害電腦使用或違反著作權之犯行。」,「綜上,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推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犯行,經鈞院檢察署調查後,均無法使一般人獲得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故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以同一事實所為之刑事告訴既經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主張洵屬無理。
四、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亦非妥適: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僅泛稱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哪些實際損害及損害範圍多寡,則損害核屬不能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三百六十萬元及利息之金額,洵屬無理由。
(二)按汽車銷售資料庫彙整以及汽車銷售報表之製作,並非仰賴特別高度專業技術性之電腦軟體程式操作,亦無需重行架構一之全新的應用程式,況且汽車銷售資料庫之彙整過程中尚有許多需以人工費時調整之處,被告因對於各種汽車規格、型號以及紀錄較為熟悉,乃能加速人工調整之速度,此中並無原告所訴稱有如何高度艱深之困難技術性。而汽車公司僅因不願自行調度人力處理資料整理工作,乃將其外包給其他汽車週邊服務產業承作,並非因為該報表之製作有如何特殊獨門之專業技術;且汽車公司每月僅給付原告及被告後來任職的亨得公司一至二萬元之服務費用,按此費用額度亦可合理推知該報表製作技術並無特別專業艱深之技術,蓋若汽車銷售報表之製作確如原告所稱係其專門獨創之服務技術,其VIS 系統軟體又係如何具有高度專業技術之程式,此項服務之價值必然匪淺,何以每月只有一至二萬元之服務報酬,況此金額尚不足以支付一名員工一個月之薪資,才造成汽車公司將此項工作外包出去,不願多花一名人力處理汽車資料報表,純粹僅是成本考量,無關於製作報表之特殊技術,更非僅有原告才有能力製作。故原告縱受有損害,以其每月所提供之銷售報表僅獲得汽車公司支付一至二萬元服務費用判斷,其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明顯過高。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擅自將原告之「VIS 系統軟體」及汽車業合約有關資料全部取走,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走上開資料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之電子郵件1 件及客戶終止契約通知書3 件、VOLKER公司電子郵件3 件為證,然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僅稱:「由於我現在是SOHO族,希望QTC (即原告)把金鈴汽車的合約轉給我,讓我自己跟金鈴簽約,其他三家(五十鈴、協和國際、德國VOLKER)我會免費幫QTC 做,如果QTC 同意,希望能在十二號就把金鈴合約轉給我。………」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走原告上開資料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客戶終止契約通知書及VOLKER公司電子郵件,僅得證明原告之客戶與原告終止合約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走原告上開資料之事實。
(二)且原告曾以被告不法重製原告之系爭VIS 軟體工程,並將系爭VIS 軟體工程於原告之電腦主機內刪除為由,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 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偵查結果,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 件附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走原告之上開資料或重製原告之VIS 軟體工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取走原告之上開資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即難憑採。
二、被告有無重製原告之「錯誤模式修正檔案」(即對照表)及「VIS 系統軟體」及「報表格式」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
(一)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重製原告之「VIS 系統軟體」之事實,業如前所述,此部分爰不再贅述。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重製原告之「錯誤模式修正檔案」(即對照表)及「報表格式」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丁○○,暨聲請本院向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協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92年10月份以後由亨得公司(或被告)提供之汽車銷售分析報表,以及92年10之前由原告提供之汽車銷售分析報表憑供比對。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製原告之「對照表」之事實,係以對照表為VIS 軟體工程中最具價值之部分,對照表之資料多達數萬筆,倘無原告累積過去數年之對照表,被告不可能於離職後僅憑記憶及經驗隨即出具「汽車銷售量分析報表」給客戶,顯見被告有重製原告對照表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⑴證人即太子汽車資訊部 工程師施東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 號及94年度偵續字第392 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之偵查中結證稱:太子公司係金鈴汽車公司之關係企業,金鈴汽車公司與原告簽定合同,由伊負責提供汽車銷售資料之電磁紀錄,委由原告設計程式將所提供資料分類以產生分析報表,就伊所知技術上並不會很困難,且汽車雜誌也有類似之報表提供,只是汽車雜誌是每月出版1 份,而伊公司是要求每月要提供3 份報表以儘早得知銷售狀況。惟於92年10月間因原告無法正常交付該報表,故金鈴汽車公司即終止雙方合約,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已經和金鈴汽車公司簽定合約,要求伊提供汽車銷售資料之電磁紀錄給被告,在取得資料後不久被告就將該報表完成交給金鈴汽車公司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有偵查卷內之筆錄附卷可憑。故被告為金鈴公司製作之對照表中之原始數據資料,乃太子公司所提供,一般坊間之汽車雜誌亦有類似之報表提供,非原告所獨有。⑵證人雷錫鐘於上開偵查案件亦結證稱:被告以前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效率很高,他的工作重點在累積資料庫的資料,這部份是被告的專業,如果一件工作被告要做2 、3 天,伊可能要做2 、3 個月等語;證人施東坡亦於結證稱:據伊所知,製作汽車銷量分析報表並不會太困難,且該報表汽車雜誌也有相類似的資料等語。⑶另觀之被告係自88年間起至92年9 月1日止,即於原告公司擔任汽車銷量分析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工作,並由助理工程師陞遷至經理一職,顯見被告對於汽車銷量分析資料庫應有相當高之專業技能,且欲製作出汽車銷量分析,除需利用VIS 系統進行整合外,尚須將往年各車種廠牌之銷售資料,及向監理站付費索取之銷售資料整合,始得汽車銷量分析分析表。是監理站之各廠牌汽車銷售資料,僅需付費即可得到,被告對於製作汽車銷量分析報表所需之資料,並不需透過原告公司即能獲得。⑷且被告所製作之汽車銷售量分析資料庫與原告之VIS 資料庫系統,雖均係由微軟公司之OFFICEACCESS軟體所製作,惟資料庫系統之功能,乃在於將龐大資料,有效整合成為具有順序性及層次性之資料,且資料庫系統之製作,會隨著使用者希望資料以何種方式呈現,而異其資料庫製作之方式。證人施東坡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製作的報表是依照金鈴公司業務單位需求的格式所製作,並不是原告公司所制定的,因此金鈴公司的報表格式與其他公司不同等語,則被告所製作之汽車銷量分析報表格式既然與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報表格式不同,顯見二者所使用之資料庫系統並非同一。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到場證述稱:伊在原告公司負責雅芳的案子,印象中沒有接觸過VIS 軟體工程及報表工作,VIS 軟體工程資料庫之建立情形如何?需花費多少時間?伊不太瞭解,每個程式後面都有資料庫,雅芳對照表資料很多,因為他分很多區,每個區都很多地址,都要上網查或找地圖核對地址門牌號碼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製作之對照表及報表格式係重製原告之對照表而來。被告辯稱能提供金鈴公司汽車銷量分析報表係依照以前記憶及經驗之詞,並屬無稽,尚難僅以被告能於短期內製作出汽車銷量分析報表,即認被告有重製原告之對照表及報表格式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擅自將原告之「VIS 系統軟體」及汽車業合約有關資料全部取走,或重製原告之「錯誤模式修正檔案」(即對照表)及「VIS 系統軟體」及「報表格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著作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