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國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村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惟其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韋福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福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97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開貨款債權假扣押,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韋福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3年12月21日93執全祿字第3973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7 頁),復經本院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6729號、93年度執全字第3973號案卷核閱無誤。韋福公司址設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 965 號,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韋福公司所在地之本院提起本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電子製造零售業,原告為電子原物料業,均係台商赴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而雙方早期在台灣地區即有生意往來,赴大陸地區投資後,亦未間斷,惟交易方式改為大陸地區交貨台灣地區付款,以新臺幣為給付貨款之貨幣種類。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原料,累積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59,743 元,惟前開貨款迄今分文未付,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二)按「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約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採一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大陸地區合同法第10、61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訂貨之採購單符前開合同之要件,於採購單上載明幣別為新臺幣,即應認有約定給付貨幣種類。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收受原告之供貨,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原料,累積貨款共759,743 元。兩造約定大陸地區交貨,台灣地區付款,貨款幣別為新臺幣,惟前開貨款迄今分文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未收金額明細1 紙、支票影本2 紙、採購單暨出貨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246 頁),而前開採購單係以被告名義製作開具,出貨單上之客戶係記載為被告之名義,且其上「客戶簽收」欄亦均經簽名以表示收受貨物,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 項、第4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造均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東莞巿工商行政管理資料等影本各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 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巿公證處(2005)東證第6165號公證書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3 至255 頁;本院卷二第86至92頁)。是以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法律。 (三)次按「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 條、159 至16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貨款以新臺幣計算及給付之,準此,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清償所餘價金759,743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我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翌日即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