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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芫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經由訴外人達灣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2 紙,詎經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1,657,950 元,及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但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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