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9號
- 原告
- 大闆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駱文翰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3 年 度附民字第199 號),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聘任之總經理,於民國9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喬園素菜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喬園公司)簽約,由原告承攬喬園公司餐廳內部裝修工程,並派遣被告負責該工程之接洽、監造、請款等工作。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3年2 月18日、93年3 月26日、93年4 月30日分別向喬園公司收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25萬元後,竟未繳交原告會計部門入帳而將款項全數侵吞挪用,嗣原告與喬園公司對帳後始發現上情。查: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上開工程款項共125 萬元之不法事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情。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領取喬園公司支付原告之工程款125 萬元後迄未繳回原告入帳之事實,然原告之成立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以本身資金結合被告豐富工作經驗及人脈所創設,依雙方之合作協議,被告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對原告公司有各項資金調度之最高權力,因此只要被告將系爭工程款用於原告業務用途,縱無單據亦不能認被告違法。查:㈠依訴外人胡乃中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被告曾於喬園公司裝修工程期間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給與參與該工程之下包廠商嘉許打氣而支出餐飲費用8 萬元。㈡依訴外人石玉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可證原告於上海覓已妥籌備處準備開拓大陸市場,而該籌備處成立8 個月期間,每月費用需2 萬元,被告因而支出16萬元,且被告因替原告拓展上海市場所需,前往上海及停留期間共支出機票費18,000元、住宿費28,000元、公關費用96,000元。㈢依訴外人岳剛藕於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足證原告因岳剛藕仲介喬園公司工程案而同意給付工程款5%即50萬元之佣金,原告僅給付5 萬元,餘款45萬元係由被告陸續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支付。㈣又被告因為因應原告資金調度,使喬園公司能迅速核發工款而與岳剛藕、喬園公司負責人王世文交際應酬十餘次之事實,亦據岳剛藕、王世文證述明確,公費費用96,600元部分,並有發票影本可證,而被告因上開交際應酬平均每次花費24,000元,以約數15次計,即達36萬元。㈣由上,被告為原告業務用途支出費用可計算部分已達121 萬元,若加計其餘無法計算部分必當高於125 萬元,足見被告收取之工程款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雇原告期間依職權向喬園公司收受原告所有之系爭工程款125 萬元後迄未交付原告入帳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款收據、系爭工程款對帳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原告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明,則被告應就其抗辯:依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約定,其有調度原告資金之最高權力,且其係將收受之系爭工程款用於原告公司業務支出,未予挪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上開抗辯不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3年度自字97號刑事案件中所否認(見該卷94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且核諸被告於訴訟中僅能提出未載明消費品名之93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4 紙共96,600元以為支出憑證等情,已難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舉訴外人胡乃中、岳剛藕、石玉山、王世文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見95年7 月13日被告庭呈之綜合答辯狀被證6)欲證明被告曾因原告業務需要而支出公關交際費、佣金等事實。惟觀諸岳剛藕在上開刑事案件證稱:被告於喬園公司工程案進行中陸續為原告支付45萬元佣金給伊部分,與被告在本院93年度自字97號刑事案件所呈之刑事準備程序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 如依照系爭契約之金額,訴外人岳剛藕至少應受有50萬元之佣金,然自訴人公司卻僅支付5 萬元,其他部分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岳剛藕之情誼,訴外人岳剛藕始未予追究」等語(見該卷宗第39頁)明顯不符,及岳剛藕、石玉山在上開案件自承其等係被告十多年之好友等情,堪認岳剛藕、石玉山等人亟可能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是上開人等所為證詞內容即難全盤採信。況依胡乃中在上開案件證稱:被告有在一般路邊海產店請吃飯,要謝謝我們這些員工、廠商、師傅為這個案子趕工等語;岳剛藕證稱:有一起去聚餐,但不曉得店名,已不記得去幾次,亦有去酒店,酒店名稱不記得等語;石玉山證稱:被告有到大陸上海南京,晚上吃完飯,就到酒店、卡拉OK,錢是被告出的等語;王士文證稱:有與被告去意難忘酒店,被告有付錢,我自己也有付錢,被告說公司缺錢,可否通融給他現金或提早給等語,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偕同上開人等前往餐廳、酒店等地方消費確係因原告業務所需而為之支出,是胡乃中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抗辯為真。
(三)再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果真因原告業務所需而有使用原告資金之必要,則其為何不依一般公司通常會計程序先將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入帳後再申請核撥,反而逕自從收取之系爭工程款項中動支?又其縱因原告業務急需之故而先予動支,其為何於事後不檢具支出單據向原告核備?由上益證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所屬員工,基於職權向喬園公司領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工程款後迄不將款項交付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款其已為原告支出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領用系爭工程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款項,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