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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告
聯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固得美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間,多次向原告購買模座,分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5 萬8,590 元、12萬3,900 元、19萬9,920 元、39萬6,480 元支票4 紙,以給付部分貨款,惟皆未兌現,另被告尚有其他2 筆貨款45萬元未付,合計積欠原告貨款122 萬8,890 元,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發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發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8,8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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