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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告
中華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益成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律師
被告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即客戶同意書,見原證一)以及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見原證七)所載,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係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東區○○○○ 路15號1 樓」,核與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東區○○○○ 路15號1 樓」乙節相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公司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新竹市(公司法第129 條第4 款)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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