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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元朝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元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朝公司)、甲○○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朝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3 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就元朝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元朝公司於93年6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1,0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6 月7 日起至98年6 月7 日止,利率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4.2 %(借款當時年率合計7.5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計算,並自93年6 月7 日起至98年6 月7 日止於每月7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遲延清償債務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元朝公司上開2 筆借款分別僅繳納利息至94年8 月7 日、94年8 月29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據相關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301,508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件、保證書、約定書各1 件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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