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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告
品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國賢世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品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賢世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品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國賢世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柒萬元、壹拾肆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壹拾元、肆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品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揚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28mm塑膠蓋五批共57萬個瓶蓋,貨款總計新台幣(以下同)299,250 元,惟被告品揚公司僅於94年4 月8 日給付105,840 元,尚餘193,410 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發函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品揚公司抗辯其並未向原告購買而係被告國賢公司訂購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國賢世紀有限公司(下稱國賢公司)於93年11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國賢公司向原告訂購所承製之PP180 cc塑膠瓶,原告已自94年1 月1 日、同年2 月5日、2 月23日、2 月25日、3 月15日、4 月8 日及4 月19日,共分七批分別交付288,925 支塑膠瓶予被告國賢公司,價款共計409,551 元,約定應以月結60日內付款,惟被告國賢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貨款409,551 元未付。並對被告國賢公司抗辯:原告於94年1 月1 日及同年2 月23日、2 月25日所交付之三批塑膠瓶加熱後有滲漏之瑕疵等情,則否認瑕疵及其損害金額存在之真正,並主張原告早於94年1 月、2 月間即已交貨,被告遲於94年12月1 日本件起訴後始抗辯瑕疵存在,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並稱原告均係依被告指定日期及數量交付貨物而否認有何遲延交貨情形,原告並未違約,被告國賢公司自不得主張扣抵10萬元違約金等語。

㈢為此,爰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聲明請求品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93,410 元、被告國賢公司應給付原告409,5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品揚公司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瓶蓋,實則向原告訂購瓶蓋者乃係同時向原告訂購塑膠瓶之被告國賢公司,縱使被告國賢公司將瓶蓋交予被告品揚公司使用,亦不能指被告品揚公司係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均係自行片面製作,亦未經被告品揚公司簽認,均否認其真正,所主張之付款票據亦非被告品揚公司名義簽發,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賢公司則以:兩造於93年11月17日所簽訂購買PP瓶之買賣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於94年12月15日起開始供應,但原告竟遲延自94年1 月1 日才開始供應,又每月供應數量不足20萬支,且於94年1 月1 日及同年2 月23日、2 月25日所交付之三批塑膠瓶共136,525 支塑膠瓶加熱後有滲漏之瑕疵,依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國賢公司有權扣除該批貨款即184,309 元(136525×1.35=184309),並應依買賣契約第3 條、第7 條規定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又原告所供應之上開加熱後有滲漏瑕疵之塑膠瓶供被告國賢公司使用,致被告國賢公司羊乳貨品遭客戶退貨,依被告國賢公司與訴外人保險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所成立之代工合約書,每一瓶羊乳成本為8.3 元,故原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227 之1 規定賠償原告955,675 元(136525×8.3 =955675),是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1,239,984 元(184309+100000+9556 75 =0000000) ,經與所積欠原告之貨款409,551 元抵銷後,原告猶尚應給付被告國賢公司830,433元(0000000 -000000=830433,此部分金額被告國賢公司已另提起反訴,詳後述),自不得再向被告國賢公司請求本件貨款。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品揚公司價金193,410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品揚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28mm塑膠蓋五批共57萬個瓶蓋,貨款總計299,250 元,惟被告品揚公司僅於94年4 月8 日給付105,840 元,尚餘193,41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銷貨單、付款票據等件為證,雖據被告品揚公司辯稱該瓶蓋乃係被告國賢公司向原告訂購,其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被告品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係被告國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母,已據被告所不爭,並有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證人戊○○前於94年12月1 日到庭作證時,自稱係被告國賢公司之會計,嗣於95年2 月9 日到庭時又稱係被告品揚公司之員工,而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均見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同時各持被告二家公司印章分別代收本案被告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可憑,顯係同時為被告品揚公司與國賢公司服勞務,則被告品揚公司與國賢公司,依我國現今一般社會交易現象,應係具有同一家族出資形態而成立之關係企業公司,二者關係自屬密切,衡之一般關係企業,基於節稅考量,就同一產品各部分零件分列不同關係企業公司名義訂購之情形,事屬常見,則被告品揚公司抗辯被告國賢公司不可能將瓶蓋及瓶身分開採購,被告國賢公司亦附和其詞,而稱瓶蓋及瓶身均係被告國賢公司所訂購,與被告品揚公司無關云云,已難盡信。

㈡再參酌依原告與被告國賢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內容所載之材質、價格均係以每支瓶子為對象,並未言及瓶蓋部分,另就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八之保險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客訴處理回覆單,所載客戶資料為被告品揚公司,且其答覆內容亦載明「原味優酪乳(PP瓶)貴公司是使用『金樹』蓋,…就改用『宏全」蓋,此現象就不會產生。」等語,足見就瓶蓋來源,顯有原告及訴外人宏全公司二家公司,則瓶身、瓶蓋應係分開訂購甚明,並無被告所辯稱均係連同瓶身、瓶蓋一併訂購之情形可言。而衡情被告國賢公司苟係向原告一併訂購瓶蓋、瓶身,就上開買賣契約自應併同記載其材質及計價,豈有並未言及之情形?且酌情苟非被告指示訂約當事人,原告應無將系爭貨款任意拆解成兩家公司請求給付之必要。復參酌證人戊○○對上開付款票據係其支付予原告本件貨款之事實業已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而僅供稱係以被告國賢公司名義支付予原告云云,參酌上情顯係迴護附和之詞,尚不足信。而被告品揚公司之經銷商即證人乙○○亦到庭結稱「我與品揚公司從92年開始合作,經銷羊奶,羊奶產品品牌就叫做品揚羊奶」、「品牌就是品揚,他們二家公司(指被告品揚公司與國賢公司)的關係我不是很清楚,我就是每月向品揚公司拿貨每月付款。因為我們已經合作很久,所以也沒有訂立契約,只有出貨單,出貨單都在品揚公司。品牌都是同一個品揚的羊奶品牌,都沒有變,我現在知道是叫做國賢世紀有限公司。」(見本院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被告品揚公司92年間起確有經銷羊奶之事實,是綜合上開一切事證及情狀,應認原告主張本件瓶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品揚公司間甚明,被告品揚公司徒以銷貨單等未經其簽認等情而否認係瓶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並不足信。從而本件瓶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價金為299,250 元之57萬個瓶蓋,已據被告所不爭,且價金給付期限並已屆至,否則被告品揚公司當不致交付上開票據105,840 元給付原告,則依約被告品揚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價金193,4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品揚公司應給付193,41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國賢公司價金409,551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國賢公司於93年11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國賢公司向原告購買PP180 cc塑膠瓶,原告已自94年1 月1 日、同年2 月5 日、2 月23日、2 月25日、3月15日、4 月8 日及4 月19日,共分七批分別交付288,925支塑膠瓶予被告國賢公司,惟被告國賢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409,551 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國賢公司所不爭,足認真實。被告國賢公司抗辯原告交付之塑膠瓶加熱後有滲漏之瑕疵等情,但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法被告國賢公司就上開瑕疵之發生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國賢公司係主張原告於94年1 月1 日及同年2 月23日、2 月25日所交付之三批共136,525 支塑膠瓶於加熱後始有滲漏之瑕疵等情,惟原告係自94年1 月1 日、同年2 月5日、2 月23日、2 月25日、3 月15日、4 月8 日及4 月19日,共分七批分別交付288,925 支塑膠瓶予被告國賢公司之事實已據被告國賢公司所不爭,則衡情原告前四批於94年1、2 月所交付之三批中苟均有上開瑕疵,且數量已高達136,525 支,其瑕疵發生比例甚為嚴重,則依一般交易情形,被告國賢公司於原告未行改善品質並獲擔保前,衡情自無持續訂貨之理,何以原告嗣於94年3 月至4 月間卻仍繼續訂購10餘萬支?明顯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國賢公司雖辯稱係因一時未能找到其他替代廠商云云,惟依被告國賢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與保險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所成立之代工合約書第一項所載之所委請代工規格係「180cc 裝玻璃及PP瓶」,及上開證人乙○○所證稱嗣即換用玻璃瓶等情,可知兩者顯可相互代用,被告國賢公司所辯已難信為真。

㈡被告國賢公司雖主張所以產生上開瑕疵均係因原告以第2 號模具所生產,因而請求原告提出該第2 號模具以供鑑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覆以「PP瓶發生滲漏及未滲漏現象,基本上不需要針對成型模具來加以鑑定。只需要對PP瓶存放的環境加以瞭解後,再擬定出適當的測試條件以進行滲漏試驗即可。本中心要再次提醒,PP瓶存放的環境及方式適當與否,也會直接影響到PP瓶滲漏現象,畢竟塑膠製品在結構強度、抗候及耐熱特性上是無法與傳統的金屬或玻璃瓶相比的」,有該中心95年11月8 日第00950498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國賢公司聲請原告應提出第2 號模具以供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云云,惟該函已明確指明基本上不需要成型模具來加以鑑定滲漏現象,原告復已陳稱本件生產完畢後該模具已失效用而滅失,被告國賢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理由以釋明有何鑑定模具之必要,所請自不足據。而被告國賢公司復已捨棄就此滲漏瑕疵委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則被告國賢公司主張上開瑕疵存在云云,已難認有據。

㈢被告國賢公司雖又聲請證人乙○○即其經銷商到庭結證稱「94年羊奶瓶蒸過以後會出現漏奶,只剩下5 、6 分滿。一箱是30瓶,平均有6 、7 瓶會漏奶。(蒸的溫度?)是品揚出貨給我們,我們再拿去蒸爐蒸,溫度約80、90度。(漏奶的情況多久?)從94初左右的1 、2 個月,後來改換玻璃瓶,就沒有問題。(羊奶從何處漏出來?)依我所見有的是從瓶蓋螺旋縫裡面漏出來,有些是塑膠瓶瓶身接縫處漏出來,有些是從瓶底漏出來。我領貨回來沒有加熱時候,看不出來有滲漏,但加熱之後就會發生漏奶。」(見本院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周信義雖證稱加熱後會有滲漏之情形,但亦供稱其領貨回來沒有加熱時看不出來有滲漏之情形等情,則參酌上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意見:PP瓶存放的環境及方式適當與否,也會直接影響到PP瓶滲漏現象,畢竟塑膠製品在結構強度、抗候及耐熱特性上是無法與傳統的金屬或玻璃瓶相比等語,則是否因證人加熱或存放方式不當致造成滲漏現象,亦屬可能之情形,而原告復已主張系爭PP塑膠瓶自原告製作完成至被告國賢公司委託之高屏加工廠加工,再至被告國賢公司台北辦公室加熱,期間至少歷經「運送」「加工」「運送」「加熱」四個階段,縱加熱時有漏奶,不能即謂係因PP瓶本身有瑕疵,而非因運送、加工或被告國賢公司自己加熱不當所致等情,參以上開被告國賢公司委由保險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所成立之代工合約書,足證原告所言非虛,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聲請鑑定,則就上開滲漏現象,依其一般情形及上開上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意見函所示,亦有可能發生在原告交付以後,被告國賢公司因自己加工或加熱、存放階段不當所導致,被告國賢公司既不能證明係在原告交付予被告國賢公司時即有發生滲漏原因,而僅能證明係嗣後經被告國賢公司加工、運送或存放、加熱後始發生滲漏現象,則被告國賢公司主張係原告交付PP瓶本身因耐熱度不足之瑕疵致生滲漏現象云云,即屬自行臆測之詞,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被告國賢公司又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原告應於94年12月15日起開始供應,但原告竟遲延自94年1 月1 日才開始供應,又每月供應數量不足20萬支,其依約得請求10萬元違約金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均依被告國賢公司指示期日出貨,並未遲延等語,經查依系爭兩造於93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訂貨:乙方(即原告)須提供充足產能以供應甲方(即被告國賢公司)需求數量,在甲方指定之交貨日期交貨予甲方,如乙方發生交貨延遲或中斷出貨者,則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第三條約定「交貨數量:暫定每月貳拾萬支瓶子為最低數量」,第七條約定「乙方承諾自93年12月15日開始供貨品質正當之PP瓶,若乙方未如期交貨,願付違約金壹拾萬元正」,是依上開約定所示,本件買賣契約,固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但具體之交貨日期及數量,仍有待被告國賢公司事後之指示,而本件原告已先後有上開交貨七次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國賢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如何曾有具體指示交貨而原告未行交貨、短少或遲延情事,其空言所辯已不足取。而上開第七條所指之自93年12月15日開始供貨,不過為原告同意可開始供貨之日期,其事實上具體交貨日期及數量,自仍有待事後被告國賢公司之指示,已如前述,被告國賢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後有何具體指示交貨日期為93年12月15日之表示,其徒以上開約定,即謂原告於94年1 月1 日第一次交貨日期即屬遲延云云,自不足採。同理兩造雖約定暫定每月20萬支瓶子為最低數量,但被告國賢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後有何具體指定交貨數量,原告有未行交貨或不足之情形,其徒以被告國賢公司自己指示之交貨數量不足每月20萬支,即謂原告違約云云,實不足取,從而被告國賢公司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㈤本件被告國賢公司既不能證明系爭塑膠瓶於原告交付被告國賢公司時即有造成滲漏之瑕疵,而原告又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兩造約定系爭價金409,551 元之給付期限亦已屆至,復為被告國賢公司所不爭,則被告國賢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損害賠償955,675 元,並應依約扣抵遲延貨款184,309 元及違約金10 萬 元,合計1,239,984 元(184309+100000+9556 75=0000 000),而主張與原告主張所積欠之貨款409,551 抵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國賢公司價金409,551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品揚公司就系爭瓶蓋買賣契約確係契約當事人,被告國賢公司就系爭塑膠瓶買賣契約對原告所給付之PP塑膠瓶尚不能證明於交付時有何滲漏瑕疵及遲延給付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而據以與原告請求之價金主張抵銷。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品揚公司應給付價金193,410 元及被告國賢公司應給付價金409, 551元,自均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品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93,410 元、被告國賢公司應給付原告409, 5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國賢公司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上開加熱後有滲漏瑕疵之塑膠瓶共136,525 支,致反訴原告羊乳貨品遭客戶退貨,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55,675 元(136525×8.3=955675)元,並應依約扣抵該部分貨款184,309 元。且又遲延交貨,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0萬元,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239,984 元(184309+1000 00 +9556 75 =0000000) ,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所積欠之貨款409,551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830,433 元(0000000-000000=830433),為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27 之1 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0,433元及自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否認有何給付瑕疵及給付遲延情事,並否認反訴原告損害之真正,爰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PP塑膠瓶主張滲漏瑕疵給付及遲延給付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已據本院於本訴之事實理由時論述如前,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之餘地。則反訴原告請求依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及所約定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主張抵銷後餘額830,433 元及自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本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時效抗辯及損害賠償真正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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