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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道信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信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3 日,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6年9 月3 日止,期限3 年,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簽訂借據。利息係按12% 計算,以每一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3 日平均攤還本息。又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 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該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若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道信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依約繳付分期攤還之本金及每月應繳之利息至94年3 月2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攤還款項之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1,285,774 元及自9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2 紙、各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1 紙、存放款牌告利率表1紙 、利率查詢表1 紙、個人歸戶總數查詢1 紙、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表7 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2 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1、41至53頁),且核上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道信公司、戊○○、丙○○分別在發票人欄、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道信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774 元及自9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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