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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 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8 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鄭濟良
被告
竑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及保證書為憑,惟兩造間就因上開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保證書第7 條條文內容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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