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 被告
- 新呈崧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己○○
- 被告
- 段14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呈崧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呈崧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新呈崧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呈崧實業有限公司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嗣於民國95年9 月4 日當庭追加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同筆款項。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原告則以客票(發票人廣禾股份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存入被告己○○所指定被告新呈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另被告己○○於94年間出售其於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原料一批予原告,金額共計280 萬元,原告以三紙金額共計320 萬元之客票給付被告己○○,前開支票已經兌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己○○清償200 萬元借款,又倘被告己○○否認前述借貸關係,原告則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己○○清償200 萬元利得。另就原告逾貨款金額給付之40萬元(320-280=40),則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再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有於94年5 月份與被告己○○就前開240 萬元債務達成以210 萬元和解之情,原告亦得本於和解契約關係(次備位)請求被告己○○給付。
㈡被告公司因向訴外人鴻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鍀公司)購貨而積欠貨款257 萬6,692 元未付(即9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 月25 日應付帳款30萬3400元;93年12月26日至94年1 月25日應付帳款227 萬3292元),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抑或民法第176 條規定,被告公司均應將原告所墊付款項返還。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7 萬6,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200 萬元為投資款(投資生產「散熱模組及鋼模」約定之出資),並非被告己○○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是以原告本於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己○○請求給付,於法未合。
㈡至購買機器設備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己○○,縱有溢付款亦與被告黃焜隆無涉。
㈢原告自93年12月20日左右即未再上班,94年1 月14日原告向被告己○○表示不願繼續合作,且稱渠等在被告公司承接之業務要自己接手;被告己○○雖表示同,但要求原告提供380 萬元做為承接業務期間所應付票據之擔保,原告表示僅能提供320 萬元,並先後在入客票3 紙。因原告欲自己經營,被告己○○乃指示被告公司會計結算合作期間93年9 月至94年1 月之損益情形。由於鴻鍀公司為原告利用被告公司資源私自招攬之業務,且原告表示後續仍與鴻鍀公司合作,故原告將鴻鍀公司之對帳單帶走,被告公司僅有留帶子2 月之進項發票,原告遂要求被告公司將鴻鍀公司所開立已申報發票以貨退回之方式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鴻鍀公司。原告雖提出鴻鍀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代償證明,惟被告公司否認曾收受貨物並否認有積欠鴻鍀貨款,且原告並非民法第312 條所由指利害關係人。
㈣況兩造於94年5月25日達成和解,同意以210萬元和解,即:
⑴承前述,94年1 月間原告表示不願繼續合作時,被告己○○乃指示會計結算合作期間被告公司之損益,經結算後共虧損57萬6,754 元。嗣原告向被告己○○表示欲購買被告公司機器設備(價金280 萬元),並提議以先前供擔保之320 萬元充作價金,是尚餘溢付款40萬元,此部分並由原告書立同意書稱:溢付40萬元部分,俟被告公司94年1 月應收及應付帳款付清後,再連同原告之資本200 萬元一併返還,倘應收帳款無法收回,原告同意其資金200 萬元及溢付款40萬元無須返還。
⑵詎原告嗣後反悔,94年5 月25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協商時,原告稱被告公司因出售設備而有222 萬3,246 元盈餘,要求平均分配。被告己○○遂提議二方案,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付溢付款抵充虧損,被告公司再給付210 萬元予原告」和解,惟肇於原告對於協議書第3 條後段文義有疑,要求刪除未果,故未簽立書面。然原告與被告公司對於以210 萬元和解及鴻鍀公司貨款由原告自行負責清償,並無爭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款。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己○○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己○○間有2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支票一紙為佐(即原證一,發票人「廣禾股份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 號,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惟票據屬無因證券,單純票據之交付本無法為其原因關係屬借貸契約之推論。遑論原告所提出前開票據之發票人並非原告,提示人亦非被告己○○而為被告公司,更難佐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倘前述200 萬元無法認屬借貸,被告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200 萬元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己○○應返還其利益等語;被告己○○抗辯:系爭200 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被告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且該筆款項與被告己○○個人亦無直接關聯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姑不論原告交付系爭200 萬元客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究否為被告所抗辯之「投資款項」,承前述,系爭200萬元票款既由被告公司提示領得,而非被告己○○個人取得,縱有該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受有利得者亦為被告公司,與被告己○○個人無涉。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200 萬元利得,於法要有未合。況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即被證五)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其中就關於200 萬元之記載既為「…新呈崧再和其資本額200 萬元一齊返還…」,已足推認系爭200 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此部分並與原告主張:原告是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間,並無必然之關聯,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4 年 間出售其於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原料一批予原告,金額共計280 萬元,原告以三紙金額共計320 萬元之客票給付被告己○○,前開支票已經兌現。就原告逾貨款金額給付之40萬元,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等情。被告己○○則否認有何出售機器設備、原料予原告之情事,辯稱: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購買被告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原告向被告己○○請求溢付款,對象應有錯誤等語。觀諸原告所簽署前述同意書(即原被證五)開宗明義即載「本人林育全(即原告)向新呈崧購買機器設備及材料一批,共計280 萬元,本人於1 月18日前交付支票320 萬元,溢付40萬元待新呈崧至94年1 月份應收應付款(到期日4 月31日止)……」等情,核與被告己○○所抗辯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向非出賣人之被告己○○請求退還溢付款項,對象錯誤等語,自屬有據。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己○○請求返還溢付款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前述240 萬元一節。觀諸被告所提出協議書(被證6), 甲方為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己○○個人;而被告己○○於本件訴訟中亦自始即抗辯:200 萬元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款,320 萬元則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所交付,所謂和解,乃被告己○○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所為協談,與被告己○○個人並無相涉。準此,被告抗辯和解契約縱有成立,亦存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則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向被告己○○請求給付,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7 萬6,692 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向訴外人鴻鍀公司購貨而積欠貨款257 萬6,692 元未付(即9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應付帳款30萬3400元;93年12月26日至94年1 月25日應付帳款227萬3292元),而由原告代為墊付,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抑或民法第176 條規定(選擇合併),被告公司均應將原告所墊付款項返還等語。被告公司抗辯:否認被告公司有積欠鴻鍀公司貨款,且縱有積欠兩造已成立和解,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清償,故原告之清償行為既非無因管理亦非利害關係第3人之清償等語。
㈡關於被告公司是否有積欠鴻鍀公司貨款?倘有,積欠款項為若干?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 月14日止向訴外人鴻鍀公司購買五金零件貨物,經鴻鍀公司依約交付後,被告公司再轉售予訴外人新加坡精利私人製模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13紙(下稱銷貨單)為證,並與證人甲○○所述「伊自93年12月至94年3 月底任職被告公司,係擔任原告之助理,不清楚原告與公司間股權糾紛,鴻鍀公司部分是伊幫忙催貨,收到之後重新包裝(換用被告公司名義),再以被告公司名義出貨給新加坡公司,貨並沒有瑕疵,因為新加坡公司沒有反應;(提示銷貨單)銷貨單上伊簽名的部分,係伊簽收。貨一直出到94年1 月14日,14日寄了之後公司就沒有存貨了,伊僅知道數量(當庭提出由隨身碟印出之出貨明細一紙),並不知道單價,有對帳過,二邊均無意見。」等語相符。再經核對銷貨單與證人甲○○所提出出售貨物明細結果,項目包含:
⑴400G總出售量328,700pcs,除其中93年12月17日出售量較銷貨單少500pcs外,其餘部分數量互核相符。(附註:93年12月23日出售量為12月21、22及23日銷貨總量;12月28日出售量為12月27日銷貨量;94年1 月10日出售量為1 月7 日及10日總銷貨量;1 月14日出售量為1 月11、12、13、14日總出售量)。
⑵700G總出售量340,200pcs,與銷貨單數量互核相符。(附註:93 年12 月23日出售量為12月21、22及23日銷貨總量;12月28 日 出售量為12月27日銷貨量;94年1 月10日出售量為1 月7 日及10日總銷貨量;1 月14日出售量為1 月11、12、13 、14 日總出售量)。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比對證人甲○○陳述內容及提出資料,既如前述與原告所提出銷貨單內容相符,且其與兩造間亦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與其他證人矛盾部分)自較具利害關係之證人丁○○(鴻鍀公司負責人;其僅依原告指示內容送貨,對於貨物究係供被告公司之用抑或其餘訴外人之用,並不清楚,難認其與原告所結算之貨款 (即如應收對帳單所示)均 係被告公司所積欠貨款;詳本院95年5 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及證人戊○○(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非但對購貨經過並無完足之了解,其證述內容復與銷貨內容不相一致;詳本院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可採信(前開三名證人證述內容有相當多矛盾部分,併此敘明)。即依證人甲○○證述內容可推悉,被告公司確有於93年12月8 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向鴻鍀公司購買400G貨物328,700pcs及700G貨物340,200pcs(其餘品項之貨物,則難認被告公司確曾向鴻鍀公司買受。),再按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號對帳單內容計算(93年12月25日前出貨者 (共87,500pcs)單價為每pcs3.5 元 (價格較前述銷貨單低);93年12月26日以後出貨者(共581,40 0pcs)單價為每pcs3.55 元), 被告公司應給付鴻鍀公司之貨款為2,488,731 元((87,500*3.5+581,400*3.55)* 1.05=2,488,731)。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達成和解協議,原告同意由其自行清償被告積欠鴻鍀公司之貨款債務?被告抗辯:兩造已就前開事項達成協議一節,固據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然前開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單純協議書之提出並無法為原告已同意協議書內容之佐。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就伊所知210 萬元部分,是股東與機器設備部分,伊並沒有到談鴻鍀公司的事等語。則縱原告與被告公司確如被告公司所辯,曾就210 萬元部分達成和解協議,依證人前開所陳,其和解內容至多僅包含出資及機器設備,並無法推認及於鴻鍀公司貨款。即被告公司嗣後再製作之協議書既未經兩造簽名,難認其內容與口頭協議結果並無二致。被告公司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原告確實同意由其承擔鴻鍀公司之債務,被告公司前開辯自無可採。
㈣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公司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應給付鴻鍀公司之貨款既為2,488,731 元,則原告本於為被告公司管理之意代被告公司為貨款之清償後,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2,488,731 元,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2,488,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