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12號
- 原告
-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金鈴 律師
- 被告
- 南豐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牌照號碼為JF-B39號、引擎號碼為8D0-000000號之曳引車1 輛(下稱系爭曳引車),為原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所有,另牌照號碼為CZ-95號之聯潤廠牌半拖車1 輛(下稱系爭半拖車),則為原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所有;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於90年11月間,分別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出賣予訴外人劉裕彬,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劉裕彬並交付其子劉冠男所簽發、面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19紙(自90年12月25日起逐月到期),以抵付部分價金,餘款25萬元則約定由劉裕彬於劉冠男向銀行領得新支票簿後,再簽發予原告,於此之前,則暫由劉裕彬交付其所簽發面額為55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原告並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交付予劉裕彬占有使用;因本件賣賣標的物之價金高達120 萬元,而劉裕彬所交付者僅為陸續到期之支票,並未給付現金,對於原告之保護殊有不足,故原告與劉裕彬乃約定在劉裕彬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仍為原告所有,倘劉裕彬未能按期給付價金,原告得無條件取回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是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現仍分別登記於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名下,並由原告保留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原始文件;詎劉裕彬於91年6 月29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自臺北南下彰化,途中因心肌梗塞送醫,旋於翌日死亡,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甲○○自停放地點之之彰化台十七號省道上開回,停置於被告工廠內,而前述劉裕彬所交付之面額5 萬元支票19紙,僅兌現7 紙共35萬元,其餘91年7 月份以後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原告與劉冠男及被告共同協商後,仍未獲解決,餘款85萬元全未受償;本件劉裕彬既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依前述原告與劉裕彬間之約定,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仍分別屬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所有,而被告占有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顯係無權占有,且甲○○係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對於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仍分別為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所有權人乙節,自屬知之甚詳,被告顯非善意之第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又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每日營業淨額至少可達1,000 元,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之營業損害,茲自91年7 月1 日起,算至93年8 月31日止,總計原告已受有高達792,000 元之營業損害,即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各受有396,000 元之營業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分別返還予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並賠償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之營業損害各396,000 元;又倘被告拒絕或已無法返還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被告仍應折算為金額返還,茲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價金120 萬元,扣除劉裕彬前已支付之價金25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85萬元,加計前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害792,000 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642,000 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各821,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各821,000 元等語。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曳引車返還予原告吉祥公司、將系爭半拖車返還予原告如意公司,並給付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各3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各8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前既經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分別出賣予劉裕彬並交付使用,自均已歸屬劉裕彬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所有人,且原告與劉裕彬間並無關於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權之書面契約或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又劉裕彬前因積欠被告修車款,故與被告簽定動產擔保設定協議書,將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嗣更於91年5月6 日簽具切結書1 紙,同意其所負債務如未能於91年5 月10日清償完畢,願無條件由被告將系爭曳引車拖回、拍賣,惟因劉裕彬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並未依約清償,劉裕彬死亡後,被告受劉冠男之託,將系爭曳引車駛回留置,並非無權占有;另系爭半拖車亦係劉裕彬於生前將之出賣予被告,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已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予林偉欽,並非被告占有中;況且,原告前起訴請求劉冠男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潮簡字第1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劉冠男亦表示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為其父劉裕彬生前所有,願出面處理,原告自應與劉冠男協調處理,並無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或賠償損害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原分別為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所有,嗣原告於90年11月間將之出賣予劉裕彬,約定總價金為120 萬元,劉裕彬並交付由劉冠男所簽發、面額均為5 萬元之逐月到期支票19紙,作為部分價金之抵付,原告已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交付劉裕彬占有使用,上開車輛現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保管原始文件,嗣劉裕彬於91年6 月30日死亡,系爭曳引車由甲○○開回被告工廠內停置,現由被告保管中,而前述劉冠男所簽發之支票19紙,僅兌現7 紙計35萬元,餘款則均未獲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曳引車異動登記書2 紙、系爭半拖車拖車使用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交通部路政司函文、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報告各1 件、退票支票12紙等為證(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出賣並交付予劉裕彬時,雙方已約定在劉裕彬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仍為原告所有,倘劉裕彬未能按期給付價金,原告得無條件取回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而劉裕彬嗣並未能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自仍分別屬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所有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是否仍分別為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所有?
㈠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出賣並交付予劉裕彬時,雙方已約定在劉裕彬未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前,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仍為原告所有,倘劉裕彬未能按期給付價金,原告得無條件取回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等情;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與劉裕彬就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所為之買賣,顯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型態;惟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之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其與劉裕彬就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買賣,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縱認原告確有與劉裕彬為前開附條件買賣保留所有權之約定,然此項約定亦因欠缺書面之法定方式而歸於無效,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附條件買賣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出賣並交付予劉裕彬,雙方就上開車輛復有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見本院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縱認原告與劉裕彬間確有原告前開所主張之附條件買賣保留所有權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亦因欠缺法定方式而歸於無效,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自已由劉裕彬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仍分別為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現仍分別登記於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名下,且原告亦保有上開車輛之原始文件,足認原告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等情。惟查,車藉資料之登記,僅為車輛主管機關為便於車輛管理所為之行政措施,並無確定私法上車輛所有權之效力,車輛所有權之歸屬自非得逕以車籍登記之資料為斷,且持有車輛之原始文件,亦非當然足認即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理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另案請求原告吉祥公司給付系爭曳引車保管費事件中,主張原告吉祥公司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顯見被告亦自承系爭曳引車確為原告吉祥公司所有等情,並提出被告起訴狀影本1 件為憑;惟查,姑不論被告於另案訴訟因利害關係之不同,其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非可逕於本件訴訟中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被告請求給付保管費起訴狀,被告於該訴訟中係以原告吉祥公司及劉冠男為共同被告,其所主張之事實,亦係認系爭曳引車為劉裕彬所有,登記於原告吉祥公司名下,而請求劉裕彬之繼承人劉冠男與原告吉祥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曳引車之保管費,並無何原告所稱被告自承系爭曳引車為原告吉祥公司所有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委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於出賣並交付予劉裕彬後,仍分別為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分別為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分別為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所有之事實,其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或請求不能返還上開車輛時之價額償還及賠償無法利用上開車輛營業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分別返還予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並賠償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之營業損害各396,000 元,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吉祥公司、如意公司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償還及不能營業之損害合計各821,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