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29號
- 原告
- 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吉律師
- 被告
- 和庫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和庫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12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間陸續向「聯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銓公司,94年8 月1 日與原告辦理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購買發光二極體晶粒(LED CHIP)及發光二極體晶粒大圓片(CHIPWAFER)計14 批,金額總計1,283,338 元,聯銓公司並均已按時完成交貨,惟被告至今僅給付聯銓公司13,687元,仍有餘額1,269,651 元迄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法被告自負有清償上開貨款餘額之責。又聯銓公司已於94年8 月1 日與原告辦理吸收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原告,已如前述,是聯銓公司之一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依法當然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證據:提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影本1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8紙、銷(出)貨單影本14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銷(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69,65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4年12月3 日(即自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