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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泳楹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4年度訴字第5390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參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泳楹貿易限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2 日,邀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於96年4 月2 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四點一三),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被告於遲延履行後,雖經原告催索,迄仍有2,039,50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之影本各1 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3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9,509 元,及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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