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66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告
鉦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告
典洋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311,884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003,376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又原告起訴原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賣價金請求權,嗣變更為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徐正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5 月間向原告訂製鑄件一批,原告依其所定規格承製後,已於同年6 月、9 月及10月完工交付予被告,承攬報酬共計為2,003,376 元,詎被告事後屢經催討卻以瑕疵為由拒不給付,惟原告交付之鑄件並無瑕疵,而兩造亦無約定鑄件品質須達到「FC-30調質」之鑄鐵材質,且其瑕疵是否因被告加工過程或運送過程不當所致,亦非無疑,被告主張瑕疵損害賠償金額亦非真實。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3, 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訂製之鑄件應採用「FC-30調質」之高級強韌鑄鐵鑄造,供被告產製之針織機之機台構件使用,以確保其貨品強度無變形之虞,惟原告未得被告同意竟擅自以較劣質之品質製作,經被告將有瑕疵鑄件加工後產製成針織機6 台出口予土耳其客戶後,為該客戶發現品質不符,強度不足產生變形致機台運作不良而退貨,該6 台針織機價值美元18萬元(折合新台幣5,657,400 元),因品質不良無法出售而報廢,被告因而受有5,657,400 元損失,並須負擔再次出口至土耳其客戶運送費用損失161,770 元、自土耳其退貨進口運送費用損失88,634元及派員前往土耳其查修機台瑕疵所支出員工廖文秀出差費用61,397元,合計共5,969,201 元,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報酬2,003, 376元抵銷之(至被告主張抵銷後餘額則保留未行請求),原告報酬請求權既因抵銷而消滅,被告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上開報酬款項。爰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訂製鑄件,原告依其所提供規格圖說承製後,已於同年6 月、9 月及10月完工交付予被告,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共計2,003,376 元未付。(見本院95年12 之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提出遭退貨之針織機鑄件(即被證七照片所示)確係原告承製交付予被告。(見原告95年6 月20日民事準備(三)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製鑄件,原告乃係依被告指定之特殊規格及圖說予以承製,並於完工後交付被告,據以請領款項,已據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乃著重在特殊鑄件製造之工作完成,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兩造應成立承攬契約自明。

㈡系爭鑄件原告已製造完成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鑄件經其加工作為機台構件而製成針織機後,發見有強度不足導致變形之瑕疵等情,原告則否認有何瑕疵之存在,並否認兩造間有何「FC-30調質」品質之約定。經查:本件由被告提出之針織機鑄件大鼎部分,原告已不爭係由其承製交付予被告之物品,而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函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經該中心進行切割取樣,進行抗拉強度及勃氏硬度試驗結果:「系爭鑄件機械性質之抗拉強度(測試值:115-147 N/mm2) 未合乎FC30鑄件規範之要求(標準值300 N/mm2 以上)。勃氏硬度值(測試值HB112-131) 合乎FC30鑄件規範之要求(標準值:HB262以下)。」有該中心95年10月23日(95)金北檢字第026 號函在卷可按,而為鑑定之證人甲○○亦到庭結稱:「FC30依國家標準就是FC300 ,二者內容是一樣的。強度問題,規定要在300 N/ mm2 以上,如果強度不到300 以上,使用力過大,就有可能會造成破壞或變形。」、「FC二字是灰口鑄鐵的代號,30是對應到新的國家標準300 ,標準值有100 、150 、200 、250 、300 、350 。FC30是以前的舊稱,是跟著日本的標準,新的國家標準就是300 ,FC30是一般工業普遍的標準,使用上也極為普遍,並非特殊的標準。」「因為加工就會產生熱,除非是產生大量的熱到攝氏300 度以上,否則正常加工不會導致降低鑄件整體的抗拉強度。(見本院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承製之系爭鑄件之抗拉強度測試值僅為115-147 N/mm2 ,並未合乎FC30鑄件規範之要求,如使用力過大,將有可能會造成破壞或變形之情形之瑕疵。原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FC30鑄件規範之品質約定云云,惟查FC30是一般工業普遍的標準,使用上也極為普遍要求,已據鑑定證人甲○○證述如前,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自90年起至92年所交付以供製造之訂製圖說多件所示(本院卷第33頁至105 頁),其圖說內之材質一欄均係標明「FC30調質」,而原告亦自承兩造復已依此交易往來多年,該FC30又是一般工業普遍標準,則FC30材質顯係本件兩造所約定應具備之品質甚明,原告否認兩造間有FC30材質標準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由原告承製鑄件之抗拉強度既有上開未合乎約定FC30鑄件規範之品質,而有可能造成破壞或變形之瑕疵情形,而鑑定證人甲○○復證「規範只規定規格值,並沒有規定生產的方式,標準值不同會有不同的生產條件等,如鑄造方案及冷卻條件等的不同。」(見同前筆錄),足見不同之抗拉強度規範值,本有不同之生產方式及條件,則該瑕疵所以產生原因,依一般情形顯可認係因原告產製時未依規範標準之生產條件方式製造,致產生低於FC30規範之抗拉強度,該事由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抗辯其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雖又主張該瑕疵係因被告加工過程或運送過程不當所致云云,惟承攬人完成工作,揆之上開規定,依法負有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上開承攬工作之瑕疵既經被告證明存在,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加工或運送過程不當之特別情形所致,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㈣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承製之鑄件經其加工作為機台構件而製成針織機6 台,並以美元18萬元(折合新台幣5,657,400 元)出售至土耳其birlik kapitone orme boya apre san. vetic.a.s.(下稱土耳其客戶),卻因抗拉強度不足產生變形致機台運作不良而退貨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其與土耳其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商業發票等件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但對原告所另提出之本件6 台針織機之93年12月9 日再次出口報單及94年5 月4 日進口報單各1 件之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上開出口及進口報單所示,上開6 台針織機品名數量相同,買賣雙方均係被告及該土耳其客戶,而不過各異其買賣方,且該進口報單左下方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亦載明「本批係國貨復進口,於93年7 月1 日出口,原出口報單:AW/BC/93/W549/7904.退回」,顯係被告出口至該土耳其客戶後,再由該土耳其客戶名義退貨運回甚明。則參酌上開瑕疵情形,被告主張因原告承製鑄件未合乎約定FC30鑄件規範之品質,致其加工作為機台構件而製成針織機6 台,出售至該土耳其客戶後因而產生變形致機台運作不良而退貨,並須再次出貨之事實,應足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上開退貨文書之真正自不足據。而上開針織機6 台之買賣價額既為美元18萬元,折合新台幣5,657,400 元,有上開進口報單可憑,被告復已主張因屬特殊規格承製且有抗拉強度不足之瑕疵致無法另行出售而報廢,原告亦自承本件鑄件係屬特殊規格承製等情,衡之一般交易情形,對此特殊規格客製化生產且有鑄件抗拉強度不足之重大瑕疵機具,其價值顯有重大之貶損,且無一般轉售市場之效用價值,足見被告主張因此無交易價值而報廢,致受有相當該6 台針織機價額之成本損失及所失利潤,應屬實在。則被告主張其因此可歸責於原告之抗拉強度不足之瑕疵,致受有相當價額5,657, 400元之針織機6 台貨品報廢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付之承攬報酬為2, 003, 376 元,固為被告所不爭,但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所承製交付鑄件之抗拉強度不足之瑕疵,因而受有相當5,657,400 元價額之退貨報廢之損害,被告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抗辯主張抵銷之,則原告上開2, 003, 376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經被告主張上開承攬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行使抵銷抗辯而消滅,原告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003, 376 元之承攬報酬,既因被告主張行使承攬瑕疵擔保之退貨報廢損害賠償5,657,400 元之抵銷抗辯,而於該抵銷範圍內全部消滅,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其餘被告主張出口及進口退運費用及員工出差費用損害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本院已無須再為審酌,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