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39號
- 原告
- 臺灣威樂益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和律師
- 被告
- 錏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書,而代理原告銷售其所生產之產品,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採購合約書第13條記載甚明。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