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群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泰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薛瑩瑩即龍輝汽車商行 黃中秋即光華汽車商行 謝金良即冠駒汽車商行 王盈輝即上曜汽車商行 陳晉招即宏運汽車商行 張竹林即京業汽車商行 林旺嶺即信成汽車商行 許榮陽即佳南汽車商行 劉文賢即三稜汽車零件商行 邱識琪即吉龍汽車商行 吳榮文即建利汽車商行 上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支票分別返還予各附表所示之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委由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營業所或住所提供保全服務,約定由被告提供為期3 至8 年不等之系統保全服務,或到期後再為延長保全服務期間,此有兩造分別簽訂之保全契約書十五份可證,而原告經被告鼓吹誤信被告將於前開服務期間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於事先分別簽發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之服務費用,詎被告近來根本未依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 條約定提供安全防護措施,保全系統故障經通知均未前來維修,原告乃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前開保全契約,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爰依是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仍拒不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屬顯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63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支票予各附表所示之原告等語,並提出金龍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5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龍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5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支票予各附表所示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