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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告
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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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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