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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告
天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89年7 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任職原告公司(89年7 月至90年6 月則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前身大誠企業社)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96號之主營業處擔任會計,負責收取、記錄客戶所支付之現金款項及客戶每月月結所支付之支票,並將上開現金及支票存入原告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起至92年8 月止,利用其向原告公司客戶即巧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多邊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取原告公司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代收之現金或支票貨款,共278 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506,245 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92年10月間原告公司發現營業收入短少,經對帳後始查知上情。被告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6,245 元。

㈡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為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636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外,並有侵占金額計算表、原告公司91年、92年1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公司現金帳冊影本、91年及92年支票收入之紀錄明細表影本、91年1 月至92年8 月月結客戶之收款明細紀錄影本、存款明細影本各1 份、發票影本5 份、支票影本2 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及支票影本17紙(支票影本部分見上開刑事影印卷第30至55頁)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06,245 元,洵為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6,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見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樓周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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