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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9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告
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田和幸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北田和幸為原告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 (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 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素野進,嗣於91年8 月28日變更為北田和幸,已提出會議紀錄一件為證,雖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委任劉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並無提起上訴之權限,該部分之訴訟程序因本件判決於93年7 月20日送達而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北田和幸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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