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1號
- 原告
- 南翔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天逸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其中93年10月至12月份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179,676 元、471,072 元,合計1,230,748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並未兌現,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收貨單一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