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鋒金屬有限公司
- 被告
- 現送達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己○○
- 被告
- 人 (被 告 甲○○
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高峰金屬公司)邀同被告己○○、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 月7 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9 月7 日,利息均按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3.44% 計付(目前年息應為6.92%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高峰公司自94年10月7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積欠之借款2,437,250 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表、貸款滯欠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