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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0號

確認租賃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偉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二號三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號三樓、三樓之一之建物,於被告清償原告及訴外人楊烽樟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萬元之前,有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2 號3樓、臺北縣板橋市○○路302 號3 樓、3 樓之1 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緣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之過程中,因缺乏資金,而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楊烽樟共計借得新臺幣2,693 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被告應按月繳付利息,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前,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均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以抵付被告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嗣被告更於88年7 月25日、89年8 月30日分別出具借款承諾書1 份交付原告,重申前述約定之意旨;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以抵償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之系爭借款利息,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顯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其性質自屬租賃之法律關係無疑;茲原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竟以兩造間未簽訂「租賃契約」為由,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欲行出售系爭建物,害及原告法律地位之安定,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無爭執,僅以:兩造間並未訂立正式之租賃契約書面,自無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利息,僅為借款之條件,並非租賃關係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因興建系爭建物,向原告及訴外人楊烽樟借得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按月付息,被告並同意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前,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以扣抵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之系爭借款利息,被告並於88年7 月25日、89年8月30日分別出具借款承諾書1 份交予原告,重申上開約定之意旨,而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3 紙、建物所有權狀1 紙、被告出具之借款承諾書2 份等為證(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於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前,由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以抵扣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之系爭借款利息,細繹兩造約定之真意,實係於被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前,由原告以系爭借款每月應得之利息金額為對價,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核其利益關係,即與原告支付對價而使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建物無異,其法律性質自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租賃,至為灼然,不因兩造間未訂定以「租賃契約」為名之書面,而影響其效力;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訂立正式之租賃契約書面,上開約定僅為借款之條件,非屬租賃關係之約定云云,顯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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