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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告
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丁○○
即重整人
丙○○
即重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貨款債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60號執行在案;因葆源公司前為被告代工生產飲料產品,對於被告現尚有民國94年9 月、10月份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68,328 元存在,原告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葆源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執行;詎被告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竟具狀否認葆源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其異議顯係為拖延執行程序,委無可採;爰起訴請求確認葆源公司對於被告確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葆源公司對於被告現確尚有94年9 月、10月份之貨款債權568,328 元存在,惟因本件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被告於期限內依法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15日板院通94執全天字第4560號通知函、統一發票1 紙等為證(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於收受本件扣押命令送達時,葆源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尚未發生,被告於期限內依法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等情;惟葆源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發生而確屬存在,被告前揭所辯,自無礙於原告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葆源公司對於被告有貨款債權568,328元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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