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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94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4 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甲○○(甲○○為被告之同父異母之兄),就轉讓標的為洪一572 號(拆遷證明號碼)台北縣三重市○○○○道市地重劃區抵費地,簽立權利轉讓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權利金後,由原告全權參與抽籤配售事宜,並由原告繳足所有土地款項後,被告應無條件將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遂於簽立系爭權利轉讓書之同時(即94年4 月4 日),即交付面額80萬元、發票日94年4 月4 日、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之代理人甲○○收執,且系爭支票已由被告於94年4 月6 日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內提示兌領。原告並依系爭權利轉讓書之約定,於同年4 月7 日參與抽籤登記,抽籤後抽得之抵費地確定為台北縣三重市○○段第655 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依約於94年4 月12日繳納土地價款5,468,877 元予台北縣政府後,告知被告代理人甲○○配合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非但不配合辦理,且於94年4 月12日透過代理人甲○○告知原告已將上開已領取之轉讓金8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內。然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為成立,縱被告事後退回價款,亦不影響權利業已移轉之效力。原告乃於94年94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至律師處領回上開匯回款項,並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因原告已依系爭權利轉讓書約定,於94年4 月12日代被告繳納土地價款5,468,877 元予台北縣政府,而被告於94年4 月13日又重複繳納同額土地價款予台北縣政府,欲違約自行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致台北縣政府因上開重複繳款事件,分別於94年4 月3 日及同年月17日召開兩次協調會議,擬退還溢繳一方土地價款,因雙方各有爭執無法達成協議,而上開第二次會議結論則由台北縣政府將原告所繳納之土地款提存至鈞院提存所。

㈡原告與被告為同一祖父母之親戚關係,而甲○○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兄,被告平時所有對外事務均由甲○○代理,因原告從事地政士業務,告知被告之代理人甲○○關於被告有參與配售三重市○○○○道市地重劃區之資格,但因被告等尚未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拆遷戶(即被告之父陳金川)之繼承登記及配售登記手續,故甲○○乃代理被告及被告母親陳簡匏、被告之妹陳淑佩等人,委託原告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及配售登記手續。被告平時事務既均由甲○○代理為之,且甲○○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與原告簽訂系爭權利轉讓書,領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等情,足見被告有授與甲○○合法代理權及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㈢系爭權利轉讓書僅為權利轉讓而已,並非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故授權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授予甲○○簽署系爭權利轉讓書之代理權:

⒈被告僅委託甲○○代為辦理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系爭抵費地之登記及抽籤作業,並將印鑑及身分證交付甲○○代為處理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登記為二重疏洪道拆遷戶及抽籤事項,惟並未授權甲○○出賣抵費地權利予他人、或授權甲○○與原告簽訂系爭權利轉讓書。被告否認系爭權利轉讓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從未曾見過該權利轉讓書,其上為何有被告之印文,被告亦不知曉。倘系爭權利轉讓書上甲○○之簽名屬實,且甲○○果有擅自於94年4 月4 日與原告簽署該權利轉讓書,並自稱為被告之代理人,簽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於當日將該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並在該權利轉讓書及支票簽收單上蓋用被告印章,凡此等行為皆未得到被告授權及同意。甲○○為上述行為之前均未告知被告,迄事後甲○○方告知被告表示有人欲以80萬元購買系爭抵費地權利,惟被告當場立即向甲○○表示不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權利轉讓他人,並於94年4 月13日持台北縣政府繳款書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繳納土地價款5,468,877 元,且於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立即於94年5 月2 日函告原告表示被告本人從未見過原告,亦從未委任甲○○代為系爭抵費地權利之轉讓,更未見過所謂權利轉讓書。

⒉台北縣政府已認定被告為二重疏洪道拆遷戶,有配售系爭土地之資格,並將原告所繳土地價款予以核退在案。

⒊關於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94年3 月14日所發抽籤通知書,受文者為被告,內容為抽籤作業規定,攸關被告之權益,惟被告卻從未曾見過此抽籤通知書,迄原告起訴後將之提作證物後,被告始知有此文件,顯為原告刻意隱瞞此重要通知文件。

㈡被告復從未出具任何委託書予原告之配偶乙○○以參與抽籤登記,被告否認系爭委託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㈢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需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同法第534 條第1 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未授權甲○○得將系爭抵費地權利出賣他人,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被告欲授權予甲○○簽立系爭權利轉讓書,依系爭權利轉讓書之約定,被告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物權行為依法須以書面為之,則被告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予甲○○之行為亦應以文字為之,然被告根本未與甲○○簽署任何授與代理權或處理權之書面,甲○○根本未獲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既未經被告本人加以承認,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平時所有對外事務均由甲○○代理之情。當初被告係經由家族中親戚處得知被告之父親陳金川有配售資格,且被告之母親陳簡匏及姐姐陳淑佩亦同意由被告繼承父親權利,因此委託被告同母異父之兄長甲○○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拆遷戶之繼承登記、拆遷戶資格之登記及參與抽籤等事項,並因上開事項而交付被告之印鑑及身分證予甲○○辦理,此不足以認為被告就移轉抽籤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事項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為同祖父母之親戚關係,甲○○為被告同父異母之兄。原告從事地政士業務,向甲○○表示被告有參與配售三重市○○○○道市地重劃區之資格,但因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登記配售手續,故被告及被告母親陳簡匏、被告之妹陳淑佩3 人同意由甲○○代理,而委託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辦理配售戶之繼承登記及登記配售手續事宜,甲○○因而於94年4 月4 日至原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交付被告及被告母親、被告之妹3 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

㈡甲○○於94年4 月4 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權利轉讓書,原告同時交付系爭面額80萬元支票予甲○○收執。甲○○於是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名義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戶,於94年4 月6 日兌領,此有系爭權利轉讓書、系爭支票正、反面等影本各1 件可稽。

㈢94年4 月7 日抽籤登記當日,原告之夫乙○○持被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及持以被告名義為委託人、乙○○為受託人之系爭委託書,以被告之受託人名義,前去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參與上開抵費地之抽籤登記,以被告名義抽得之抵費地地號確定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應繳納予台北縣政府之土地價款為5,468,877 元。原告於94年4 月12日,以被告名義,匯款上開土地價款金額予台北縣政府。而被告本人則於翌日(94年4 月13日)亦繳納同額土地價款予台北縣政府,致系爭土地價款有重複繳納之情形。台北縣政府遂分別於94年5 月3 日召開「為釐清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配售本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拆遷戶重複繳納三重市○○段655-2 地號乙筆土地地價款疑義」會議,及於94年5 月17日召開「為確認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配售本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拆遷戶重複繳納三重市○○段655-2 地號乙筆土地地價款事宜」會議,並於第二次會議中作成結論,由被告之代理人黃安然律師填具切結書確認被告所匯者為二筆,共計5,468,877 元,並作為核退原告之退款依據。台北縣政府嗣於94年7 月28日將上開應核退予原告之款項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94年度存字第3804號提存事件卷宗)。以上有台北縣政府95年1 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50047033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委託書、原告所提跨行匯款回條、上開會議記錄2 份等影本足證,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3804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授予甲○○代理權,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權利轉讓書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抗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授予甲○○得代理被告轉讓其所配售之系爭抵費地權利之權限?經查:

㈠系爭權利轉讓書雖以印刷字體列載「讓與人丙○○」字樣,下方蓋有被告名義印文,並由甲○○以手寫方式簽名記載:「甲○○代94/4/4」字樣(見附於本院審理卷第9 頁之系爭權利轉讓書影本),惟甲○○就系爭權利轉讓書之簽立過程,於本院證稱:系爭權利轉讓書上伊名義之簽名為伊所親簽,日期亦正確。當時原告表示願意以高於市價的金額向被告買受,被告沒有授權伊說要賣土地,伊在該份權利轉讓書上面簽「代」,是表示伊代收80萬元。因為93年11月間,拆遷戶登記的事宜結果還沒有下來,伊就打電話給從事代書業務的原告,原告告訴伊說拆遷戶的申請配售資格已經核准下來了,叫伊帶被告的身分證及印鑑章到原告的代書事務所辦理,伊94年4 月4 日持被告身分證及印鑑章到原告事務所後,原告就遊說伊說要以比市價高的價格來買受該土地,後來伊表示伊沒有權利作主,如果被告不同意,伊就把80萬元還給原告,這是伊簽名之前就跟原告講的。該整份權利轉讓書是原告在他的代書事務所用電腦打好之後,並且由原告在讓與人欄丙○○下方蓋用被告的印鑑章之後,才從電腦房拿出來給伊簽名。伊簽伊的名字下方寫「代」,是伊代收80萬元的意思,如果被告不同意伊就會把該款項退給原告。(問:為何你沒有把「如果丙○○不同意就退還支票給原告」的字語記載在權利轉讓書?)因為權利轉讓書的內容都是原告所繕打,伊看到文件之後,伊有問原告為何沒有把伊所說的「如果丙○○不同意就退還支票給原告」字語記載進去,當時原告說沒有關係。被告將其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交予伊是為辦理拆遷戶之繼承登記及配售登記事宜及抽籤事項,時間是在93年11月間。被告並未授權伊出售抵費地權利,伊是因為經過從事代書業務的原告遊說,方會把被告之抵費地權利賣給原告,原告是告訴伊說80萬元是比市價還要高,惟當時市價為何伊並不知道。伊有收取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在簽了系爭權利轉讓書後,原告當場開立的支票。伊收受系爭支票後,於94年4 月4 日當天下午2 點多,伊把該支票存入被告的帳戶。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欄被告的名義、帳號、地址、電話,是伊拿去合庫景美分行存入時所寫的。伊至隔天即94年4 月5 日,才親自去被告家跟被告講關於系爭權利轉讓書及80萬元之事,被告當場反對。被告在伊簽權利轉讓書之前,事前不知道權利轉讓書及80萬元之事。至於3 份印鑑證明書是伊在93年11月5 日交給從事代書業務之原告,以辦理被告及被告之母、被告之姊(註:應係被告之妹)等3 人的拆遷戶繼承登記之用的,且伊在交付3 份印鑑證明給原告之時,伊有特別在上面手寫註明「僅供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川洪一第572 號拆遷戶繼承登記」字樣,伊在93年11月5 日尚還有交付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妹3 人的戶籍謄本給原告以辦理拆遷戶繼承登記。印鑑證明書當當初是原告書寫委託書叫伊去請領的,而且被告的印鑑證明有多請領1 份,伊也不懂為何原告要叫伊多請領1 份被告的印鑑證明。原告叫伊去請領印鑑證明書是就被告之母及被告之妹的部分各請領2 份印鑑證明,而被告的部分要伊請領3 份印鑑證明。(問:證人有無告訴原告關於被告反對出賣土地之事?)有,伊在94年4 月5 日將近中午的時候,就有打電話告知原告,表示被告本人不同意出售土地。(問:為何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先將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內?)因為94年4 月5 日伊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被告本人反對出售土地,問原告是否可把土地的權利還給被告,但原告不同意,但當天沒有談到錢如何返還之事。4 月5 日及4 月6 日伊跟原告協商請原告將土地的權利還給被告,都沒有結果。伊4 月7 日下午打電話給原告表示伊當天就要取回被告的印章及身分證,原告表示他先生還沒有回來,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在他先生那邊。原告也沒有告訴伊說隔天再來拿,是伊於隔天(4 月8 日)上午就自行直接去原告的代書事務所取回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4 月9 日及4 月10日因係假日,無法去銀行辦理。4 月11日星期一伊就去銀行辦理匯款80萬元還給原告。4 月8 日伊去取回被告身分證及印章時,並沒有跟原告談及如何將80萬元返還之事。4 月11日伊匯款完畢後,於4 月12日打電話給原告告以伊已經把80萬元匯款退回到原告帳戶之事,所以原告在4 月12日就去向台北縣政府繳納土地價款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5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僅係授權甲○○代為辦理系爭抵費地權利之繼承登記事宜及配售登記事宜,並未授權甲○○出售系爭抵費地權利之權限。復參諸台北縣政府所檢送94年4 月7 日辦理該重劃區抵費地配售作業抽籤登記時之配售抽籤戶被告名義之系爭委託書(關於系爭委託書部分,被告及證人甲○○均否認有出具該委託書予原告之配偶乙○○,該部分容後詳述)及印鑑證證明書影本各1 件(見本院審理卷第81至83頁),其中93年11月5 日印鑑證明書左下方確實有以手寫記載:「僅供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川洪一第572 號拆遷戶繼承登記」字樣,核與證人甲○○所證述、及被告所辯稱僅有授予甲○○代為辦理拆遷配售戶繼承登記事宜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抗辯並未授權甲○○得將其系爭抵費地權利轉讓他人之權限等語,應堪採信。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足取。

㈡至於原告之配偶乙○○於94年4 月7 日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被告名義出具之系爭委託書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書,而以被告受託人身分代理抽籤乙節,被告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上之被告名義之印文,乃原告當著甲○○之面而蓋用云云,然為證人甲○○所當庭否認,甲○○並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委託書,94年4 月4 日到94年4 月8 日早上該段期間是由原告持有被告的印章。(問:原告本人上次庭期說該份委託書的委託人欄部分是當著你的面寫的,且是你蓋用丙○○的印文在上面,是否如此?)不是的。伊是94年4 月8 日早上才去向原告拿回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伊沒有看過這份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伊確實沒有看過,從頭到尾伊沒有見過乙○○,伊根本不認識乙○○。如果4 月7 日在伊面前簽立系爭委託書的話,伊4 月8 日就毋庸再去原告事務所拿取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系爭權利轉讓書是原告一人跟伊接觸洽談,乙○○根本都不在場。94年4 月4 日原告代書事務所內是另有一位女性員工,但是該女性員工也沒有過來,從頭到尾只有伊跟原告一人接觸等語,此有本院95年4 月6 日、同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參以原告自認系爭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關於被告名義之手寫簽名、身分證字號、拆遷證明號碼「洪一572」、住址等各欄,暨受託人欄除乙○○名義之簽名為乙○○所親簽外,其餘受託人身分證號碼、住址、聯絡電話各欄均為原告所自行書寫(見本院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委託書係與系爭權利轉讓書為同日(94年4 月4 日)所簽立,而系爭委託書上委託人丙○○之印文係原告當著甲○○之面所蓋用,則何以系爭權利轉讓書上之讓與人欄之「丙○○」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而系爭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丙○○」則由原告所親自手寫代簽?又倘原告果有於簽立系爭權利轉讓書之當日,當著甲○○之面蓋用被告印章於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處,甲○○即無須其後自94年4 月5 日迄同年月8 日早上,連續4 天頻頻與原告聯繫,以求取回向原告被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之理?再者,被告及證人甲○○均否認於本件訴訟前曾見過原告所提出「正本受文者:陳金川(歿)丙○○(洪一572)」 之台北縣政府94年3 月14日號之關於該地區拆遷戶安置計劃配售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抵費地之抽籤作業之函文(見本院審理卷第6 至8 頁),而系爭委託書又係隨同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所檢附之空白制式委託書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之各欄資料,係其以手寫方式填載完畢後,於94年4 月4 日當著甲○○之面而蓋用被告名義印文於其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原告雖另稱簽立系爭委託書時,除甲○○在場外,原告之配偶乙○○亦在場云云,然均為被告及證人甲○○所否認,且證人甲○○證述其除於事後之94年4 月下旬台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時方見到原告之配偶乙○○外,否認在此之前曾見過乙○○。經查,證人甲○○、乙○○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質時,證人乙○○雖證稱:伊曾於台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之前就見過甲○○三次,第一次見面是原告通知甲○○告以被告等3 人具有抵費地的抽籤資格,但需先辦理繼承登記才有抽籤資格,當時甲○○是拿要辦理繼承登記的資料來給原告,委託原告辦理被告等3 人之配售戶繼承登記,當時是與甲○○第一次見面,原告有特別幫二人介紹,伊當天只有跟甲○○點頭打招呼而已;第二次見面則是在第一次見面的隔天,因尚欠除戶謄本,甲○○是送除戶謄本過來;第三次見面是94年4 月8 日早上,甲○○來按門鈴,是伊幫甲○○開門的等與,然為甲○○所當場否認(見本院94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以原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係於94年4月4 日當天與系爭權利轉讓書一同簽立等語,縱認證人乙○○上開之證述為真(然為被告及甲○○所否認),乙○○所稱與甲○○第一次及第二次見面之時間應係於甲○○代理甲○○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拆遷戶配售繼承登記事宜之93年11月間,第三次見面係94年4 月8 日早上,則上開三次時間,亦均非原告所稱之94年4 月4 日,故原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係94年4 月4 日當天連同系爭權利轉讓書一併簽立、當時乙○○亦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授與甲○○出售系爭抵費地權利之權限云云,不足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將身分證、印鑑章交付甲○○,甲○○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權利轉讓書,縱被告未授與甲○○出售系爭抵費地權利之權限,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96 號判決供參)。

㈡本件被告交付身分證、印鑑章,係授權甲○○委託原告辦理抵費地之拆遷戶配售登記之繼承登記事宜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94年3 月14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120378號函、及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有甲○○所加註「僅供辦理被繼承人陳金川洪一字第572 號拆遷戶繼承登記」字樣之93年11月5 日被告印鑑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授權甲○○係以代為辦理拆遷戶之繼承登記及配售登記事宜為其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被告既然從未向甲○○或原告表示過授與甲○○出售系爭抵費地權利之權限,且原告就被告本人有表見之事實之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本人於知悉後亦透過甲○○或委任律師表示反對之意,則尚難僅以被告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予甲○○代為辦理拆遷戶配售登記之繼承登記事實,即認為甲○○有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抵費地權利之代理權限,而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理。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權利轉讓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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