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0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889,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28,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號CK-6985 號小自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3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能注意竟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撞及對向車道之機車駕駛人陳星光,陳星光被撞倒地送醫不治而死亡。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 條之2 並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駕駛小自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雙黃線路段違規左轉而肇事為本件肇事原因,陳星光並無肇事原因,此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1、乙○○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乙○○支付殯葬費共計638,350 元。 ⑵機車損壞修理費:30,000元。 ⑶扶養費用: 原告乙○○係44年1 月25日生,死者陳星光係於68年6 月22日生,已滿20歲有扶養能力,原告乙○○現年50歲,依台閩地區91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6.81 年之餘命,可受死者陳星光之扶養,而原告乙○○除死者陳星光外,尚有陳德龍、陳思妤共3 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北縣地區人民92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06,525 元,平均每戶為3.53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00,148 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自得請求扶養費用1,121,122 元。 ⑷精神慰撫金: 本案死者陳星光係原告長子,正值青春年華,今突遭此巨變,霎時原告苦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午夜夢迥,使原告難以成眠,被告迄今未來追悼死者,尤令原告不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⑸綜上所述,原告乙○○扣除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0,000 元後,仍得請求損害賠償1,889,472 元。2、甲○○部分: ⑴扶養費用: 原告甲○○係46年12月10日生,死者陳星光係於68年6 月22日生,已滿20歲有扶養能力,原告甲○○現年47歲,依台閩地區91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5.57 年之餘命,可受死者陳星光之扶養,而原告乙○○除死者陳星光外,尚有陳德龍、陳思妤共3 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北縣地區人民92年平均消費支出為706,525 元,平均每戶為3.53人,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00,148 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自得請求扶養費用1,328,809 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理由同前)。 ⑶綜上所述,原告甲○○自得請求損害賠償2,828,809 元。(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認應依當年度所得稅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權利云云: 惟查,原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臺北縣地區人民92年平均消費支出,較能反映各該地區實際平均消費支出,且較符法制。 2、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僅稱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且與被害人社經地位不符云云: 惟查,依證人即立嚴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原證3 之明細表,其上所載喪葬費用均為符合一般行情之必要費用,該明細表並非估價單,係業已實際支出所列之費用。而上開明細表記載「做七禮廳及出殯禮廳租金24,500元」,實乃被害人葬禮係另外租地辦理公祭,盛裝被害人陳星光遺體之棺木,勢必另行僱工搬運至公祭地點及火葬場,此屬實際且必要之支出。又被害人陳星光係原告長男,原告遭逢巨變甚感哀痛,遂為其於三七、五七、滿七誦經祈福,難認非殯葬所必要。至於被告其餘抗辯事項均係依民間習俗所為支付,均為殯葬所必要之支出。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明細表、收據、估價單、簡易生命表、9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霍夫曼係數表、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事故發生時,關於被害人陳星光行車速度,依警繪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禍撞擊點前方地面留有被害人機車之長煞車痕跡,不難推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事發當時之最低車速。又該煞車痕末端即為被害人機車倒地處,亦為兩車衝撞之地點,該煞車痕顯因車輛撞擊而中斷,亦得推知被害人車速當甚於依物理原理所計算之車速。況本件事發生後,被告親屬發現於車速50km/m之條件下緊急煞車,猶不致於地面留下如斯長度之煞車痕,顯見被害人於事發時車速甚快,對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按不法侵害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相當之金額,則應斟酌兩造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被害人與債權人之關係及債務人之故意過失等因素決定。查被告為一退休老人,經濟情況不佳,社會地位亦屬中下,而原告等教育及社經地位均屬中等,況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應屬過高。 (三)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顯逾被害人應承擔部分,且扶養費之計算與實務見解有間: 按「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制,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易言之,直系親直尊親屬得受扶養之要件,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限制」,臺灣高等法院62年第2 次民事庭決議。今查,原告2 人互為配偶,且具有3 名子女,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5條之規定,原告乙○○及甲○○之第一順位撫養義務人共有4 人,原告扶養權利受侵害者僅為1/4 ,則原告依1/3 標準計算扶養費應有謬誤。而關於計算扶養權利所受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自應以當年度所得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準,顯見原告依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部分非屬殯葬必需,部分亦與身分地位難認適應: 1、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有使用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可資參照。查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中,多項均屬非必要費用: ⑴本件被害人係採火化方式安葬,火葬通常僅以薄棺連同遺體火化,然原告請求4 名扛夫費用6,400 元、2 名出殯工人費用5,200 元,以及西式棺木價格高達38,000元,實違常理。又原告請求骨灰罐價格36,000元、塔位費143,000 元、靈前鮮花山52,000元,似與一般行情有間。 ⑵原告請求三七、五七、滿七等誦經費用126,000 元、代辦手續費12,000元、出殯紅包8,000 元、謝題薄加筆600 元、毛巾費用17,800元、4 種水果、12菜碗加飯、孝女及外家五牲共計23,000元,上開項目支出顯與被害人之年齡及社經地位不符,自難認屬殯葬必需之費用。 2、證人丙○○認殯葬費支出為合理必要之說明,乃屬個人臆測或主觀認定之詞: ⑴蓋本件殯葬費用明細表乃證人開立據向原告請款,以其與原告間之交易關係,其對該明細表所載金額,乃屬證人主觀認定合理必要之評價性陳述。而關於殯葬支出之合理金額,應以一般市價之中等價位加以評定,又關於殯葬費用之必要名目,應以往生者社經地位及風俗習慣定之,而非由殯葬業者之主觀認定。 ⑵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其中棺木費及骨灰譚之一般市價分別約為8,000 元及5,000~8,000元,足證原告請求顯逾一般行情且不合理。又關於塔位費用,據土城觀自在金龍寶塔定價為80,000~130,000 元,原告請求已逾該塔位之最高價,況一般人往生後,擇定何種價位之塔位,應視其人身分地位而定,是被告認應不得逾中等價位為合理。(五)末查,原告提出之修理費估價單,其所載內容尚欠明瞭,惟自該機車受損情狀觀之,似僅限於機車前端,該估價單所載排氣管乙項,實難令人信其為真實。況被害人所騎乘125CC 中古機車年份不詳,價值若干尚欠明瞭,則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0,000元,應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網路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陳貴泉及甲○○94年之所得、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能注意竟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撞及對向車道之機車駕駛人陳星光,陳星光被撞倒地送醫不治而死亡,原告乙○○、甲○○分別為陳星光之父、母,原告乙○○為陳星光支付殯葬費638,350 元、機車損壞修理費30,000元,原告2 人並均賴被害人陳星光扶養,是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賠償喪失扶養之損害原告乙○○為1,121,122 元、原告甲○○自得請求扶養費用1,328,809 元,並均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即原告乙○○扣除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0,000 元後,仍得請求損害賠償1,889,472 元,原告甲○○則請求2,828,809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生後,被告親屬發現於車速50 km/m 之條件下緊急煞車,猶不致於地面留下如斯長度之煞車痕,顯見被害人於事發時車速甚快,對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為一退休老人,經濟情況不佳,社會地位亦屬中下,原告等教育及社經地位均屬中等,況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應屬過高,再原告2 人互為配偶,且具有3 名子女,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5條之規定,原告乙○○及甲○○之第一順位撫養義務人共有4 人,原告扶養權利受侵害者僅為1/4 ,則原告依1/3 標準計算扶養費應有謬誤,而關於計算扶養權利所受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自應以當年度所得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準,顯見原告依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部分非屬殯葬必需,部分亦與身分地位難認適合,末查,原告提出之修理費估價單,其所載內容尚欠明瞭,惟自該機車受損情狀觀之,似僅限於機車前端,該估價單所載排氣管乙項,實難令人信其為真實。況被害人所騎乘125CC 中古機車年份不詳,價值若干尚欠明瞭,則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30,000元,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CK-6985 號牌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3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能注意竟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撞及對向車道之機車駕駛人陳星光,陳星光被撞倒地送醫不治而死亡,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307 號與94年度偵字第4973、5179號偵查卷及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簡字第948 號、95年度交簡上字第8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而依上開刑事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之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亦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星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6 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64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星光死亡至為灼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子陳星光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星光之父母,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依上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計算: (一)殯葬費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查原告乙○○主張其支付殯葬費共計638,350 元,已據提出立巖生命事業(殯儀)公司明細表1件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之殯葬費用中,部分非屬殯葬必需,部分亦與身分 地位難認適合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三是否貴公司所書立給原告?)是的;(問:請問證人明細棺木部分棺木價格為三萬八千元是否是一般的行情或比一般品質更好的棺木?)三萬八的品質有好一點。普遍的大約一萬二千元;(問:為什麼陳先生他們挑了三萬八千元?)因為死者家屬心疼壯年的兒子死亡;(問:通常大致上棺木的行情是多少?)最高的有幾十萬元。三萬八的棺木使用情形也很多;(問:骨灰罈的價格36,000元是否是一般的行情?)是一般的行情;(問:大致上的詳情?)有幾十萬元的,最便宜的也要壹萬多,三萬六千元是普遍的;(問:塔位的費用十四萬三千元是否一般行情?)是一般的,以死者所置放的塔位,這樣算是正常的情況,塔位也另外有發票;(問:扛夫四人費用6,400 元及出殯工人二人5,200元兩者有無重複?)沒有重 複。工人是出殯前一天要做功德,然後出殯當天要幫家屬處理一些事務。扛夫的部分是出殯棺木要出來到火葬場都需要有扛夫;(問:誦經的費用三次,各四萬二千元,與死者的年齡社經地位是否相當?)相當。一般道教的行情一次誦經就要五萬多元。我只報價四萬二千元,不算貴。三次也符合臺灣的行情。因為死者是枉死,所以道教的作法是如此;(問:代辦手續費用12,000元及出殯一切紅包8,000 元是不是一般性的支出?)是的;(問:原告請求四種水果等共23,000元是否相當?)誦經、出殯儀式都有使用到這些物品;(問:死者未婚是否仍有孝女外家五牲支出之必要?)不是是因為死者有些朋友、親友來也需要作一些孝服服飾,所以把他歸類在該部分的支出;(問:靈前鮮花52,000元是否屬一般行情?)以禮堂的面積佈置來看是需要那樣子的數量是一般的行情;(問:毛巾費用17,800 元、謝題薄加筆600 元是否是必要的費用?)前 者是有人來送東西過來我們的答禮,後者是一些文具的費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棺木部分有八十幾萬的,三萬多的等等,都是使用火化的嗎?)火化的棺木三萬多的還是普通的,還有使用更貴的,這可以到殯儀館查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居住土城,土城市有無公有塔位?)土城沒有,板橋也沒有」等語,足見原告乙○○上開支出尚屬為一般喪葬禮俗所必須,且所支出之金額,亦屬適當,自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前開支出並不相當等語,尚不足採。 (二)機車損壞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3 萬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 (三)扶養費部分: 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亦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以目前社會及經濟狀況言,一般人能維持生活係屬常態,不能維持生活為變態,故原告乙○○、甲○○自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2 人並未提出其財產狀況,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2 人亦自承平日以打零工維生乙○○自認於陳星光死亡時,領取1,400,000 萬元之保險金,該筆保險金,足堪維持原告之生活一段時日,且原告乙○○係44 年1月25日生,原告甲○○係46年12月10日生,均正值壯年,雖打零工之工作不穩定,但仍不能據此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陳星光為原告2人之子,於陳星光死亡之時,為年 僅二十餘歲之青年,此有戶籍謄本足憑,原告2人承受喪 子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中,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狀等情,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100萬元,尚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事發時車速甚快,對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上開刑事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之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星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免除部分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原告乙○○自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40 萬元,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扣除140 萬元後,為268,350 元(計算式:殯葬費638,350 元+機車修理費30000 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 元-1400,000元=268,350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68,350 元、原告甲○○1,000,000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其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原告甲○○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甲○○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