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3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庚○○
甲○○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97年3 月14日。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279,288 元及至94年7 月23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