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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0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告
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9 至10月間曾向被告訂購SWITCHPOWER SUPPLY共8,000 個,貨款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1,134,000 元。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財務困難,急需調度資金,故原告應允先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以代支付部分貨款。依約被告應於94年11月中旬全數交貨完畢,惟迭經催索仍未獲置理,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雖已限被告於函達5 日內交付上揭貨物,惟逾期被告仍未交付系爭貨物,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領款簽收單、國內採購單之影本各3 紙、未交單明細表之影本1 紙、存證信函之影本1 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尚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4年度訴字第2030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元通科技股│華南商業銀│94年12月10日│330,300元 │R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北新分行│ │ │ │ │├───┼─────┼─────┼──────┼─────┼─────┼──┤│002 │元通科技股│華南商業銀│95年1月10日 │230,475元 │R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北新分行│ │ │ │ │├───┼─────┼─────┼──────┼─────┼─────┼──┤│003 │元通科技股│華南商業銀│95年2月10日 │310,800元 │R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北新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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