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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9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告
小豆苗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
被告
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地之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承租被告另向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租得之臺北縣淡水鎮○○路1號臺北捷運淡水站販賣店店面,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52,000 元;詎被告竟因欠繳租金,遭臺北捷運公司終止租約,臺北捷運公司並要求原告限期搬遷,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其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前揭租賃合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552,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5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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