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王志銘即泰德企業社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銘即泰德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3年8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5% 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 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二成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於94年4 月10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 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本金000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 878元,及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王志銘即泰德企業社、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伊只是連帶保證人而已,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且主債務人如何還款,伊並不清楚,主債務人不出面,所有債務都要由伊負責並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往來資料查詢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云云,惟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7 條業已約明「連帶保證人等願就立約人因本契約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時,連帶保證人等均願與立約人負連帶清償責人。」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連帶債務亦無民法第745 條所定一般保證債務之先訴抗辯權,故被告乙○○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洵屬無據,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544, 878元,及自94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