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被告
- 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訴外人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其買受於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地,並約定訴外人乙○○如違約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並於該違約金範圍內應逕受強制執行,該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詎料,訴外人乙○○於訂約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據該契約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乙○○於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然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後,訴外人乙○○竟將上開股份轉讓過戶於被告甲○,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應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被告甲○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又被告均否認訴外人乙○○對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有上開出資之事實,致原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有以被告為當事人,並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有875,000 元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甲○應將其對開景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875,000 元返還予訴外人乙○○。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訴外人乙○○為被告之一,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5年1 月18日上午11時2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及被告乙○○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本院依原告於95年1 月25日提出之聲請狀意旨,再指定95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續行訴訟,原告及被告乙○○均受合法通知而僅原告到場為言詞辯論。嗣本院再宣示本件改定95年4 月26日上午10時10分續行程序,面告原告於所定之期日到場,有該期日言辯論筆錄可稽,惟於該期日原告未到,被告乙○○複代理人雖到場但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乙○○未到,原告及被告乙○○再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斯時起迄今已逾4 個月,原告及被告乙○○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對被告乙○○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先此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乙○○積欠伊7, 000,000元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乙○○發執行命令,經本院於94年5 月19日對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發執行命令,載明:「主旨: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開景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在2,000,000 元之股份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後,並未提出書面聲明異議,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19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否認訴外人乙○○對其有投資金額2,000,000 元之出資關係存在,是訴外人乙○○與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間之投資金額關係在金額875,000 元之範圍內,並未有存否不明確之問題,是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訴外人乙○○對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有875,000 元之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在,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固有明文。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於法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並非絕對無效,僅是相對於債權人而言,不生移轉之效力,先此敘明。再者,股東繳納至公司之出資額,是屬公司所有之資本財,由公司保管及使用,非屬股東個人可支配,股東僅能依法律或按公司章程規定行使其股東之權利。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甲○應將其對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875,000 元返還予訴外人乙○○,主張之理由則為債務人乙○○於法院實施查封後將查封物移轉於第三人即被告甲○,違反查封之效力云云,惟查,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處分行為,僅是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已詳如前述,再者,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係在公司保管占有中,被告甲○實際上並無保管或占有使用該出資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將其對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875000元返還訴外人乙○○,與法不合,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