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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何繼即躍龍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運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及合作經營契約,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及被告出資60萬元,共同經營彩裝精靈快速噴漆業務。原告已依約支付被告加盟金262,500 元及購物保證金5 萬元,另為購買相關貨品共計864,472 元,合計1,176,972 元。詎原告尚在籌備階段,被告即於94年10月間以原告拒絕參加訓練課程,又在技術未達標準前擅自從事修補漆之營業行為,且經通知後又拒絕交來帳冊及會計憑證供核,已嚴重違反加盟合約,而終止上開加盟合約,並要求原告不得使用被告商標等情,惟被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而係片面毀約,自非合法,被告顯有拒絕給付之事實,原告自得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60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上開款項,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97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始終不配合被告所安排之訓練課程,且於未完成加盟合約所規定之訓練課程,即違約在技術未臻成熟前,擅自對外以被告之連鎖店名義,經營汽車噴漆業務,致引起消費爭議,造成被告商譽受損。被告為了解原告究竟私自經營修補烤漆行為,始要求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留底聯之會計憑證供被告查證,但原告卻拒絕提出以供查核,被告自得以加盟合約第12.01 (b) 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而依加盟合約第3.01a 規定,被告尚無須返還加盟金。另有關返還購貨保證金5 萬元部分則應於雙方合作經營契約部分清算後一併結算。而被告依兩造買賣關係取得864,472 元,並非不法原因取得,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3 日簽訂加盟合約及合作經營契約,由原告出資90萬元及被告出資60萬元,共同經營彩裝精靈快速噴漆業務。原告已依約支付加盟金262,500 元及購物保證金5 萬元,另為購買相關設備貨品共計864,472 元,合計1,176,972 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加盟合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各1 件、支票影本3 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以原告拒絕參加訓練課程,又在技術未達標準前擅自從事修補漆之營業行為,且經通知後又拒絕交來帳冊及會計憑證供核,已嚴重違反加盟合約,而終止上開加盟合約,惟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尚非合法,被告片面毀約而拒絕給付,其自得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依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賠償上開1,176,97 2元。則本件首應審究厥為被告終止本件加盟契約,有無理由?

五、按依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7 (h) 條約定:加盟店(即原告)開始營業前,須參加6.01(a)條所提到的訓練課程;另7 (a) 條亦規定加盟店權責亦約定須「嚴格遵守總店的規定及作業標準。……若有任何不配合的地方,均構成違約理由」,而依12(b) 條規定「若加盟店不依本合約或作業手冊的指示,經總店以書面通知後7 天內也未見改善並獲總店認可的話,則總店立即終止合約。」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6.01(a)條所提到訓練課程之事實,已據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抗辯被告所稱之技術訓練乃把受受訓人當受僱人使喚並無訓練之實云云,但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空言拒絕履行約定之受訓義務。而被告已抗辯因原告未完成訓練,其技術水準尚未達到標準,被告迄未同意原告開始營業等情,原告復不爭執其尚未獲准開店營業(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言詞辯論書狀),惟原告確有於94年9 月間即私自對外經營汽車修補漆之業務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統一發票為證,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證八的1890元補漆發票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與原告之間的修車的發票,買受人燦宏公司是我同學所開的公司,由我提供發票給該公司使用,所以才開立開該公司為買受人,實際上是我姊夫沈宏吉所有的車號BT7370號小客車。這張發票的交易過程是我是我向姊夫借車,不小心在副駕駛座的右後門有十公分的小小擦撞痕跡,因為我要還車,所以我到原告修車廠修補。當時是烤漆而已,就我所知道,二個鐘頭就可以交件,因為我急著還車,所以我找到這家修車廠噴漆,我是下午二點半左右,交給修車廠,因為它在網路上廣告,二個鐘頭可以交件,我是先在YMCCC網路上看到以後,我應該有打電話去問,問在這個區域有何經銷商可以修車,我問到地址後就去修車,因為我就住在萬華地區,到晚上七點半我就取車了。我本來只有要補十公分的位置,但是原告卻補成三十公分,我覺得從側面看並不平整,技術確實有瑕疵。當時我並沒有反應,是還給我姊夫之後,我姊夫看了之後,才告訴我,我是事後才發現的,事後我有去找YMCCC反應,他們立刻重新幫我作,把有水珠痕跡重新再做。我交車前還有看到原告有拿砂紙與絲瓜布把有水痕的凸出物磨平。」(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有未經准許完成訓練即私自對外從事兩造所約定加盟之快速車漆修補業務之事實甚明。原告雖辯稱:依兩造合作經營契約書第貳款業務,其仍得單獨保有原先之汽車保修業務,其自仍得經營一般烤漆業務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所從事者顯為兩造所約定之快速車漆修補業務,並非一般保修之烤漆業務,原告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已於94年10月19日以原告在技術未達標準前擅自從事修補漆營業行為,復不提供會計憑證供,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而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復於94年11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紙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則揆之上開約定,被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自屬可採。原告謂被告已於94年10月6 日股東會議中主張依約執行,原告並已提出現金帳本,被告已不得再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既自始否認有何私自從事快速車漆修補營業之事實,而被告乃係要求其提出其隱藏私自營業部分之會計憑證,原告所提出之帳本顯然未包括其私自營業部分,自為不實,尚不得謂被告不得依約終止契約,所辯尚不足採。

六、是本件加盟契約既經被告依約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片面毀約為拒絕給付而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尚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況依加盟合約第3.01(a) 後約定「…加盟金符合第8 條款的規定外,加盟店不得請求退還加盟金」,而第8 條條款乃係因店面租約因素而得終止契約情形,於本件因原告上開違約情形,自不得適用,被告抗辯其得拒絕返還加盟金,依約自屬有據。而本件件兩造均係商人,原告並非消費者,本件加盟契約上開約定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可言,併予敘明。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相關設備貨品共計864, 472元部分乃與加盟契約係屬分立之買賣契約,自不應上開加盟契約終止或解除而受影響,上開所購設備及貨品被告均已交付予原告,已為原告所不爭,其買賣契約即已履行完畢,自無拒絕給付而得解除情形可言,原告將兩者法律關係混淆,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自不足據。復查有關5 萬元購物保證金部分,被告已自認應行返還,惟此部分被告已於反訴中主張清算後剩餘金額予以抵銷之(詳後述),原告此部分5 萬元請求,亦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給付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返還加盟金262,500 元及貨款864,472 元,尚屬無據,另其請求返還5 萬元購物保證金部分亦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3 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反訴原告出資60萬元,因反訴被告違約,在反訴原告尚未同意其營運前即逕行私自接案且不據實與反訴原告結算而將營運所得私吞,反訴原告乃於94年11月23日重申終止合作契約,並請反訴被告依約進行清算事宜,但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清算,致反訴原告因無法依約請求剩餘財產,因而受有投資款60萬元損害,而反訴原告本亦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交付清算後之剩餘價值,爰併本於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約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合約,他方擁有優先承購權,雙方均放棄時,始得清算依雙方出資比例分配剩餘價值,反訴原告如何得請求60萬元,為此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兩造合作經營契約書第玖項所載「合約終止:經營合約存續期間,雙方均得提出終止合約要求,此時另一方擁有優先承購權,承購方繼續承接彩裝精靈加盟合約所有條款。甲方(即反訴被告)若放棄經營權,則甲方及其參與經營者於三年內,不得經營或參與經營與彩裝精靈同類型或互相競爭之業務。雙方皆放棄經營時,本專案得清算並依雙方出資比率分配剩餘價值」,而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有上開違約致終止加盟契約之事由而主張終止系爭合作經營契約,依約自屬有據,反訴被告復已當庭放棄優先承購之經營權(見本院95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反訴原告亦不行使而放棄,則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應行清算並依雙方出資比率分配剩餘價值,自屬有據。

四、經查系爭合約經營契約第參款已載明:「專案金額及出資比例:設備器材+ 現場裝修+ 營運準備金總額按新台幣150 萬元整,甲方(即反訴被告)出資新台幣90萬元整,乙方(即反訴原告)出資新台幣60萬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給付其出資6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依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向反訴原告所購買864,47 2元設備及貨品,經反訴原告於95年6 月20日前往反訴被告現場進行存貨盤點後,⑴有關設備部分:已使用設備為604,936 元(不含稅,下同),以3 成計算折舊費用為181,481 元,殘值為423,455 元,另未使用之設備原價計為5,000 元,合計上開設備之剩餘價值為428,455 元。⑵有關耗材部分:已開封使用部分計153,361 元,未開封使用部分按原價計為60,010元,總計兩造合作經營之存貨殘餘價值為488, 465元(423455 +5000+60010=488465,併見反訴原告提出之被證9 合作經營存貨盤點表,本院卷第98頁以下),反訴被告對此部分之折舊金額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22 頁之反訴被告言詞辯論書狀伍之清算過程第2 項及援引之相同附表),則依兩造約定之出資比例(即60分之150 =0.4 )計算分配剩餘價值,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應為195,386 元(48 8465 ×0.4 =195386),再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所主張與反訴被告得請求5 萬元購物保證金債務抵銷結果,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殘餘價值金額應為145,386 元(000000-00000=145386),超過部分尚不足採。至反訴被告雖抗辯尚有房租、人事薪資亦應列入成本,惟依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第貳條規定:合作經營部分(乙方)每月應支付甲方新台幣22,000元作為房租、水電等補貼費用,而本件既未開始營業,已據兩造所不爭,自無上開補貼費用產生,亦不得列入計算清算範圍內,另所謂郵資影印及律師費亦與本件合作經營契約剩餘價值計算無關,而兩造本件合作經營契約書乃係94年8 月3 日簽訂,反訴被告抗辯應將93年間前一份契約費用列入,亦不足採。而本件反訴原告已前往反訴被告處盤點所主張之清算內容計算剩餘價值,自無所謂不能請求剩餘剩餘價值而受有損害可言,且本件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乃係依兩造約定內容,並非依法律規定而終止,原告主張另本於民法第263 條準用260 條規定請求賠償6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合作經營契約所約定之終止契約清算後之剩餘價值請求權,得請求返還金額為195,386元,扣抵反訴原告主張抵銷之5 萬元購物保證金債務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145,386 元。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45,38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所命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反訴原告聲請,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一併准許之。

丙、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面及未經援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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