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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鳳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柒角陸分,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趙元旗,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1 月16日變更為乙○○,並經原告於95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鳳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鳳揚公司)邀同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1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3年12月7 日起至94年12月7 日止。被告鳳揚公司嗣據以於94年5 月24日、94年7 月25日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請求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及尚未結匯金額(即借款本金)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詎被告鳳揚公司於上開融資分別於94年11月4 日、95年1 月2 日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依民法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9,473.76 元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回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信用狀號碼  │        │      │              │            │                │
│編號├──────┤未結匯金│年息  │  起迄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開狀金額 (美│額 (即借│      │              │            │                │
│    │金)         │款本金) │      │              │            │                │
├──┼──────┼────┼───┼───────┼──────┼────────┤
│    │5NH2/02780/5│        │      │自94年6 月17日│            │                │
│    │202         │91,308.7│7.05% │起至清償日止 (│            │                │
│1   ├──────┤2       │      │押匯日為94年6 │94年7月18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
│    │109,2000(元)│        │      │月17日,借款到│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期日為94年11月│            │在6 個月內按左開│
│    │            │        │      │14日)         │            │利息10% 計付,逾│
│    │            │        │      │              │            │期在6 個月以上按│
│    │            │        │      │自94年6 月17日│            │左開利率20% 計付│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自94年8 月4 日│            │                │
│2   │5NH2/03887/4│        │      │起至清償日止  │94年9月5日  │                │
│    │202         │8,165.04│7.3%  │(押 匯日為94年│            │                │
│    ├──────┤        │      │8 月4 日,借款│            │                │
│    │14,247.20(元│        │      │到期日為95年1 │            │                │
│    │)           │        │      │月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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