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7號
- 原告
- 乙○○○即三重中興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玿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3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5 月3日 具狀追加其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1,620,2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之物品騰空遷出。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份起,至被告將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一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之物品騰空遷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嗣又於95年7 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0,2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95年9 月12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前於95年5 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惟於95年9 月12日當庭撤回其反訴(見本院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3頁),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即已撤回,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又本件兩造雖於93年2 月16日簽署之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2 至55 頁)第玖條約定兩造因該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兩造俱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應對於本事件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所經營之「三重中興醫院」因與被告玿安有限公司簽立「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書」(參證物一,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肆條規定「財務分配:健保收入定義,呼吸照護醫療業務各項收入減除呼吸照護醫療業務申復後核減之餘額。」已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健保收入分配係以健保局每季審查核定後之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之實際總核付金額,及其後之追扣補付、申復簽付後之實際金額為分配標準,並進行結算;且玿安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玿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至少20萬元之分配健保15%之費用、每月固定12萬元之行政管理及醫師診療費及相關代墊款;合作期限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月29日。嗣因玿安公司於94年8 月29日突然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發函通知予原告,指欲於94年8 月31日止終止契約,且誣指為『遵貴醫院要求,且雙方昨日口頭終止契約』,此有玿安公司之函文乙件可證(參證物二)。原告認為玿安公司意圖違約甚明,乃於94年9 月19日委託陳鄭權律師以第2248號存證信函(參證物三),要求玿安公司於文到五日內出面理清擅自違約,及終止契約之事宜,惟被告均不予理會,故原告爰對被告如此違約之行為,請求如后之金額。
(二)健保局核定健保收入分配部分:
1、原告依鈞院向健保局台北分局所調取之三重中興醫院93年3 月起至94年8 月份之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及核減明細表詳細予以計算(詳細計算方式,請參證物二十至證物三十四),並佐以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至少20萬元之分配健保15%之費用、每月固定12萬元之行政管理及醫師診療費及相關代墊款部分(其詳細之金額及項目,請參證物十一、十二、十四及十五),計算出自93年3 月至94年11月止,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143,128 元(詳細計算方式,請參照證物四十二:三重中興醫院呼吸病房結算表)。次就原告前為保障權益而依法對被告予以暫扣健保核定金額百分之二十共計2,878,247 元部分,因原告已於日前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6 月8 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496號函,並檢具93年4月至94年9 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參證物四十三),述明中興醫院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應追扣、補付之金額,故原告乃予以計算得出被告94年1 月至8 月應被追扣之金額為196,819 元,93年6 月至12月應補付之金額為251,195 元,故自93年6 月至94年8 月止,原告應補付被告之金額為54,376元(詳細計算方式,請參照證物四十四:三重中興醫院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應追扣、補付拆帳分配表)。因此綜合前述,就健保局核定健保收入之分配部分,原告自93年3月至94年11月止,尚須給付被告4,075,751元(1,143,128+2,878,247+54,376=4,075,751 元)。
2、至被告屢次陳稱原告於上開期間自健保局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二千餘萬元,而謂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過低等語,此乃被告故意將其所應支付之成本費用略而不述所致;且原告亦於屢次往來之書狀中皆已表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且有檢附健保局之相關資料,但被告迄今仍一眛陳稱原告之計算方式錯誤,惟卻不提出乙份由被告自行計算之結算表,敘明應如何分配之計算方式暨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相互勾稽,故此根本得證明原告先前所提呈之計算方式及結果符合事實,以致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資料反駁。
3、再健保局雖會於次月原告向其申請後15日內,受健保局給付暫付款,但依系爭契約(參證物一)第肆條規定:「財務分配:健保收入定義,呼吸照護醫療業務各項收入減除呼吸照護醫療業務申復後核減之金額」,是以明文規定須至原告向健保局申復後得出核減之金額後,再為分配,而非如被告所稱原告須於每月受健保局核付暫付款後即為分配;且被告係於93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明合作期間自93年3 月1 日至98年2 月29日(參證物一之第六條第二項),惟被告自93年3 月1 日開始經營時,迄至同年6 月止皆尚未經營呼吸治療業務,但依約仍須給付原告每月之20萬至32萬元之基本費及代墊款(此部分原告一直顧念被告之經營狀況不佳,故並未於每月向其積極追討),再因被告自六月開始經營呼吸治療業務後,因其經營績效不佳,佔床率始終不高,故所受分配之健保收入不多,經扣除先前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費用後,而須迄至93年12月時,方有得收分配之健保收入,故絕非如被告所言,其每月都得有健保收入之分配。甚者,於93年12月31日時,被告所指派前來原告處所結算之丙○○先生,對於原告所提出93年3 月至12月份之試算表所計算之金額,丙○○先生皆無異議地簽收(參證物十四),其後於94年1 月及2 月部分,丙○○先生亦有於原告所計算之結算表上簽收(參證物十一),並收取原告所開立之支票,故此根本得證明被告對於93年3 月至12月份間,本得受分配之健保收入不足清償被告每月依約須給付原告之費用,以致無法受健保核定金額分配之事實等情完全知悉,否則被告豈會經歷如此長期間仍未受健保收入之分配,仍毫無任何作為,且指派丙○○先生無保留地簽收。
4、又被告陳稱健保局所核付予原告之金額,健保局皆會於每季再行補付,惟此亦與事實不符,蓋依鈞院向健保局所函調之「三重中興醫院93年及94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金額暨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金額彙整表」(參證物四十七)上顯示,自93年第一季至94年第四季時,除94年第一季僅有補付8,490 元外,其餘皆是追扣金額,總記原告遭健保局追扣之金額共為1,236,288 元,故被告所述健保局會於每季結算追扣補付時,補付零點一點值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原告前所結算之點值皆是依照事實而為計算絕無隱瞞。
5、依據93年4 月至94年9 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參證物五十),經原告向健保局之承辦人員詢問,該明細表上之經辦人員為「陳玉枝」部分,其所核定之醫療費用均屬「住診」之部分,而若係經辦人員為「張玢旻」部分(參證物五十一),則其核定之醫療費用均屬「門診」之部分,故被告所稱原告前所提呈之文件純屬混淆門診及住診醫療費用之說,即屬其片面之詞,僅係被告根本不願就原告所提之資料予以計算而一再拖延之手法。
(三)被告擅自違約之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1、被告因於94年8 月29日,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發函終止契約(參證物二),並將呼吸病房內之病人撤出,顯屬違約之行為,故原告乃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 元之違約金。
2、雖被告舉證人己○○於鈞院作證時之證詞「法官:你從何時在被告公司工作?請說明當時的情形?證人:……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有與三重中興醫院談論解約的事情,所以到八月底就全部結束,談解約時我有在場,是跟院方的邱太太談解約,邱太太的意思是要行一份公文給他們,之後就將病人轉出醫院……」、「證人:知道有簽約,但是沒看過合約。我是在八月中與丁○○主任一起找邱太太談解約的事……當初除了我之外,還有護理長謝偉琪(謝瑋琦),護士有三個。我在未與中興醫院談解約的事時,就有跟護理長談過了,所以才會有將病人移走,我有請護理長跟其他護士講要移走的事。我去談解約時並沒有帶委託書去與邱太太談,我沒有聽到邱太太說解約的條件。」(參證物三十六:鈞院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欲證明被告負責人之妻丁○○有於同年8 月中與乙○○○洽談終止合約之事,且乙○○○亦同意終止合約之事實;惟查,證人所言均屬不實在,被告從未與原告商談終止合約之事,蓋原、被告間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本屬繼續性契約,雙方資金往來複雜,若證人有與被告負責人之妻陳芃華一同前往中興醫院找乙○○○洽談終止合約之事,則雙方必會就終止合約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協商解決之道,惟事實上絕非如此,且證人亦陳稱「去談解約時並沒有帶委託書去與邱太太談,我沒有聽到邱太太說解約的條件。」可見證人所言純屬虛構。
2、另證人己○○亦稱其於與乙○○○談解約前即有向同時受雇於被告公司之謝瑋琦及護士等人談過被告將要與原告終止契約;但證人此處之證詞亦屬不實,蓋謝瑋琦護理長及護士等人根本不知被告欲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且於同年8 月27日時,謝瑋琦護理長及護士等人因突聞被告單方稱將要從翌日時起解散人員並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因有感事發突然,公司亦未安排渠等日後之工作,日後將何去何從,故圍繞環抱痛哭,而原告方之乙○○○女士見狀,憐惜之情由生,且為安撫他們被雇主欺壓之情緒乃約渠等一同前往醫院附近用餐,故足見被告根本未與渠等員工商談解約之事,更遑論有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此等事實據證人謝瑋琦護理長於95年7 月18日到庭作證之證詞:「法官:你受僱於被告玿安有限公司?工作地點?證人:我於94年2月工作,剛開始是在佑民醫院,在94年5月開始到8月,這4 個月期間我是在中興醫院。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在中興醫院的工作。我是收到劉小姐的通知要我把東西收一收,把病人轉到其他醫院,玿安除了告訴我們之外,並沒有告訴我們其他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27日當天你將東西裝好是否有通知醫院的簡先生或其他人來簽收?劉小姐怎麼講?證人:我打電話給劉小姐請他來簽收。劉小姐說他不方便來不願意來。」、「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簽寫這張的內容是什麼?目的是什麼?證人:內容是文件的交接,都是護理部的東西。目的是因為我和其他護士一直聯絡劉小姐,他都一直不來簽收點交,我擔心東西會弄丟,我不方便帶回家,我就請中興醫院的護理長幫我簽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中第十四項你有把鑰匙交給邱太太,你當時是怎麼跟邱太太及萬護理長講的?證人:94年8月27日那天東西都打包好了,病人也不在了,也聯絡了劉小姐請他來點交,我們等到五點時都沒有人來,所以我就把東西拿給萬護理長簽收,鑰匙就請邱太太保管,當時大家心情都很不好,也很害怕,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麻煩他們保管,我們主管沒有來,他們也嚇了一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小姐有無告訴你們,他們玿安公司與中興醫院談好不再合作?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玿安公司有無告訴你們以後不再做,請你們打包的事情?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病人遷走邱太太或萬護理長會不知道?證人:他們不知道我們的病人遷走了,因為他們自己有電梯。」可見94年8 月27日時係證人首度聽聞被告單方稱將要從翌日時起停止工作並與原告終止契約之事,且並未聽聞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之合意;再者被告於鈞院95年3 月21日開庭所庭呈之「3 樓RCW移交物品明細」單,乃因被告所雇用之RCW病房謝瑋琦護理長,於94年8 月27日晚上左右,因被告單方告知謝瑋琦護理長將從明日起停止工作不必再上班,且被告並未派人出面解決所留置之物品如何解決,故謝瑋琦護理長乃拜託原告所雇之護理長戊○○辦理暫時保管事宜,並將病房之鑰匙暫時交與乙○○○女士保管,故該移交清單絕非如被告所言,係在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所簽立之移交清冊,故此等事實亦再再顯示被告於其94年8 月29日所發之函前,從未有與原告商討如何終止合約之事;且如真有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則原告必會就兩造合作期間所生之資金關係暨終止合約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協商解決之道,惟事實上則不然,雙方從未有任何協商,故本件原告從未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本件契約所生之糾紛純係因被告單方擅自違約所生。
3、又被告聲請證人甲○○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曾向原告催討健保款,並遭原告負責人以未獲健保局給付為由拒絕,且證人知悉合意解約之事;惟查証人甲○○雖到庭證稱:玿安公司有請我與丙○○去找邱太太請款。我們跟邱太太談我們沒有拿到健保的款項,他是說要我們請我們的老闆出來談。但依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是否與中興醫院有結帳的事情?)證人: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是否有告知你他與中興醫院結帳到何時?)證人:他沒有告訴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一、十二號,請問丙○○有簽名並有簽收日期為94年4 月2 日,你是否有意見?)證人:我對此沒有意見,我沒有看過這些單據。」可見證人對丙○○有否至中興醫院對帳並簽收支票之事完全不知,僅係聽從被告所指示,即稱原告有積欠被告合作契約款項等,從證人證言反可證明證人未參與原被告兩造間之帳務分配,亦不知丙○○與原告間之實際對帳結果為何人欠何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證人又何以能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健保給付款;又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玿安公司與中興醫院要解約你是否知道?)證人:我當時是打電話給己○○,他急著掛電話,因為他正在與中興醫院的邱太太談解約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己○○是否有告訴你,談的條件如何?)證人:因為他急著掛電話,沒有告訴我。」亦更加證明證人所言知悉本件兩造解約之事純係從他人之處聽聞,而非證人本身親自見聞之事,故證人所言根本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確有終止契約之合意存在。
4、再被告聲請證人丁○○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曾與原告之負責人乙○○○商談並同意解約之事;惟查證人丁○○雖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們談解約的事情結果如何?)證人:我與劉小姐一起去談解約的事情,我們從中午談到晚上七點多,我們向邱太太說要解約,因為健保款項沒有下來,所以我們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談到最後是邱太太要我們公司行文過來給他。」、「(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邱太太是否有同意終止契約?)證人:是的他有同意,所以他要我們行文過來。」;惟查,證人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與邱太太要求解約的時候談了
七、八個鐘頭,請問談了什麼事情?)證人:我們是與邱太太說明我們公司營運,健保局的款項沒有下來我們的成本過高,會影響他們醫院的營運,且下個月的薪水付不出來,當中也有談邱太太家中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談到解約的條件嗎?)證人:沒有,我們雙方只是談解約,氣氛也很好,也沒有什麼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提出解約後,雙方如何處理?)證人:沒有,我們只是要解約,邱太太也同意,並請我們提出行文來,雙方只是談到這些。」可見若依證人所言,本件兩造之解約係在未定訂任何條件之下所為,但依常理本件雙方每月合作之金額不僅高且又複雜,若真要達成和意解約,必當會由兩造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加以釐清,並就應付之帳款約定給付之時間及方法,然依證人所述,原告之負責人僅同意解約,並未就解約之條件加以約定,甚者僅須由被告公司出文,而毋須簽訂任何之書面協議即可解約之說法,更與常情不符,故實際上本件原、被告間根本未就終止契約或解約之事達成任何合意,而係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以未經原告同意之信函表達解約之事,故被告所為當須負違約之責,且被告現為圖免違約之責,更虛詞稱其解約之函係已得原告之同意所為,被告如此之說,熟人能信。
5、又被告聲請證人壬○○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原告負責人知悉本件兩造解約之事及病人將會於94年8 月27日全數遷出之事實;惟查,證人壬○○雖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整理打包、轉出病人邱太太是否知道?)證人:他知道此事,因為他每日都會來病房巡。」、「(被告訴訟代理人:病人出院要向誰辦理手續?)證人:要向中興醫院辦理,因為健保卡都壓在中興醫院的櫃台。」而未原告負責人已知悉解約及病人遷出之事實;但證人亦稱「(法官:你是何時才知道兩造之間要解約?)證人:我是在94年8 月20幾日時知道中興醫院與玿安公司要解約,當時我在護理站,護理長接到主任的電話後,跟我們說,要將病人轉出三重中興醫院,當時是以每日二個病人轉出剛好到月底可以將病人全數轉出。」可見被告前所稱本件兩造係在94年8 月中旬即已談妥解約之事即與證人所言不符;又證人雖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玿安公司的病人出院或轉院需要中興醫院或者是邱太太同意?)證人:我們的病人的健保卡是放在中興醫院的櫃台,所以我們的病人轉出是需要到中興醫院櫃台拿健保卡。」然實際上中興醫院所收留之呼吸病人之健保卡均由被告公司派駐中興醫院之工作人員所保管,且呼吸病患如欲轉院亦僅由被告公司人員辦理,原告根本無從管理,故證人所稱原告負責人知悉病人全數轉出之事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8 月27日玿安公司派誰來交接?)證人:那天我有看到護理長庚○○打電話給劉主任過來,但是劉主任並沒有過來。」可見本件被告於94 年8月27日將病人全數遷出係在突然情形之下所為,且如同證人謝瑋琦護理長於95年7 月18日到庭作證所言,本件係於94年8月27日晚上左右,因被告單方告知謝瑋琦護理長將從明日起停止工作不必再上班,且被告並未派人出面解決所留置之物品如何解決,故謝瑋琦護理長於請求己○○出面解決未果後,乃拜託原告所雇之護理長戊○○辦理暫時保管事宜,並將病房之鑰匙暫時交與乙○○○女士保管,故本件兩造根本未辦理任何移交手續,更遑論有合意中止契約之事。
(四)就被告擅自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違約,將全部病人全數轉出,並將其所有之醫療器材等器具遺留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1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拒不搬遷,而導致原告無從利用該等病房之損害部分:
1、被告擅自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終止契約,將全部病人全數轉出,並將其所有之醫療器材等器具遺留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1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拒不搬遷,而導致原告之病房無從利用,被告此等違約之行為實已使原告受有鉅額之損失;而原告前已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248號存證信函(參證物三)及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418號存證信函(參證物九)通知被告因其違約之行為致原告蒙受鉅額之損失,並請求被告將其所有裝置於原告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全部搬遷拆回騰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遲至94年11月30日其始前來,但其搬遷之目的並非拆回搬遷其所留置於原告處所之全部物品,而係為配合被告之廠商德業聚公司及赫華公司取回其等所有較值錢之物品,且拒不簽立收據,故當日於德業聚公司及赫華公司取回其設備後,被告之負責人又突然命其秘書於點交之證明書上加註「本公司硬體設備及病床所有空調暫不搬移」(參證物三十七)而拒不就其所有之物品騰空搬遷,為此原告又於94年12月2 日以桃園府前(21 支) 郵局第3100號存證信函(參證物三十八)催請被告於文到五內出面拆遷其所有之儀器、設備、病床及相關硬體設施,並回復原狀及結帳會算;惟被告仍不願出面將其堆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1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之物品騰空搬遷,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等遭佔用之病房,而受有鉅額之損失。
2、又被告於鈞院地檢署94年交查字第1627號刑事案件95年6月15日開庭時,雖曾承諾要於開完庭之次日至三重中興醫院搬遷上開物品,惟其仍未於約定時間前來,後經原告再於95年6 月19日再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70號存證信函(參證物三十九)催請被告前來搬遷,被告方遲至95年6月27日時才出面搬遷;而於搬遷過程中,原告就未固定裝置之物品與被告達成搬遷協議,並立有點交清單乙份(參證物四十);但就固定裝置之物品,被告經與原告折衝後,原告為求被告搬遷時無需大興土木,並避免拆遷過程嚴重影響醫院之經營,故乃答應被告願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之價格向被告買回該等固定裝置之物品,雙方並立有協議書乙份(參證物四十一)可證。因此現因被告已於95年6月27日將放置於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之物品騰空搬遷,故原告爰將原訴之聲明二及三部分撤回。另因被告是遲至95年6 月27日搬遷,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參證物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至少20萬元之分配健保15%之基本費用,而被告於擅自違約轉出所有病人後仍將其所有之醫療器材等器具遺留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1號(即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拒不搬遷,而導致原告無從利用遭佔用之病房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乃依該約定自94年12月至95年6 月27日被告搬遷為止(94年9 月至11月部分已算入前開部分金額內)共計7 個月,請求被告賠償140 萬元(200000元*7 =0000000 元)之金額。
(五)就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原告依約追扣885,235 元部分:
1、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三條乙方部分第六項約定(參證物一):乙方應於簽約第六個月起(註:93年9 月起)保證繼續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若未達該佔床率,乙方應比照床數之85%申請費用計算,分配給甲方85%。
2、被告於經營過程中均未能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故原告乃依前開約定追扣885,235 元(詳細計算方式,請參照證物四十五:93年8 月至94年8 月追扣玿安公司佔床率試算表)。
(六)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留置之有瑕疵之中央空調系統所生之損害部分:如前所述,原告為求被告搬遷時無需大興土木,並避免拆遷過程嚴重影響醫院之經營,乃答應被告願以140萬之價格向被告買回該等固定裝置之物品,而其中原告於95年6 月27日所買受被告所留置之中央空調系統(參證物四十一),因其損壞不堪使用,原告亦因此而委請宏捷興業有限公司修復,並支出26,544元修復費用,此有宏捷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及發票各一張可證(證物四十六),故原告爰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544元。
(七)綜合前述,被告自93年3 月至95年6 月止,尚須給付原告4,311,779 元(2,000,000 +1,400,000 +885,235 +26,544=4,311,779 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健保收入分配部分,被告自93年3 月至95年6 月止,尚須給付被告236,028 元(4,311,779 -4,075,751 =236,028 元),原告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民法買賣物之瑕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028 元。由相關事實再再顯示被告於其94年8 月29日發函之前,從未有與原告商討如何終止合約之事;且如真有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則原告必會就兩造合作期間所生之資金關係暨終止合約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協商解決之道,惟事實上則不然,雙方從未有任何協商,故本件原告從未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本件契約所生之糾紛純係因被告單方擅自違約所生,被告當依約負違約之責。
(八)證據:提出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書、玿安有限公司94年8 月29日函、桃園成功路郵局94年9 月19日第2248號存證信函、永達律師事務所林重宏律師94年9 月23日94永林玖字第023 號函、玿安有限公司94年9 月19日函、陳鄭權律師事務所94年09月26日94傑權律字第104 號函、赫華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3日赫字第9409003 號函、陳鄭權律師事務所94年10月3 日94傑權律字第107 號函、黃季琛律師事務所94年9 月23日函、桃園成功路郵局94年10月4 日第2415號存證信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追扣補付核定總表、三重中興醫院94年1 月至94年2 月結帳單、94年3 月份至94年5 月份呼吸病房結帳單、呼吸病房試算表、94年6 月至94年8 月結帳單、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7 月4 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0785 號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100號存證信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94年12月6 日第3114號存證信函、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核定拆帳分配表、玿安有限公司94年11月30日證明書、桃園府前21支郵局95年6 月19日第1370號存證信函、點交物品清單(95年6 月27日搬遷完畢)、出讓物品清單(價金為1,406,499元,95年6 月27日)、支票(面額:1,406,499 元,票載發票日:95年7 月27日,簽收人:玿安有限公司(丁○○代),見證律師:陳鄭權律師、邱奕澄律師、蕭蒼澤律師,95年6 月27日)、三重中興醫院呼吸病房結算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三重中興醫院93年及94年醫院總額應追扣補付拆帳分配表、93年8 月至94年8 月追扣玿安公司佔床率試算表、宏捷興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醫院93年及94年各季已核付金額點值結算後應追扣補付金額暨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金額(含SARS歸墊款及專款未支佣金額)彙整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6 月8 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3000496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謝瑋琦。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係:原告每月領取高額健保費卻一再謊騙沒領,合作一年被告墊款上千萬,原告才開始分配,卻無理強扣20%不發,且對受領款項不誠實告知。最後合意終止契約卻又謊稱未經合意,索討200 萬元違約金,直至訴訟最終才坦承尚應分配予被告400 餘萬元,一路皆是被告積欠款項不付原告。原告既坦承尚應分配予被告數百萬元,而被告又無違約之情,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二)原告受領健保給付之時間、內容、金額:
1、健保給付時間、內容、金額參健保局復函:茲據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95年12月29日函復之醫療費用支付彙總表(含追扣、補付款明細)(鈞院卷第三卷第255 頁),可明確看出原告受領給付之時間及內容,爰依該彙總表整理相關部分如附表。由上開資料可稽:
(1)自93年6 月起至94年8 月間,每月原告皆受有健保給付,(即表格中之「暫付金額」),其中最高額者甚至達1,293,218 元(94年4 月份),最低額者亦有603,100 元(93年6 月份,合作第一個月)。全部合計則為14,558,109元。
(2)除上開每月暫付外,另有93年7 月送核補付22,749元、93年8 月申復送核239,315 元、93年10月送核補付185,028元、94年4 月申復送核80,160元、申復送核補付22,416元、94年5 月申復送核71,681元、94年6 月申復送核72,380元。
(3)由上陳實際健保給付時間、金額可證,原告於契約合作期、及本件訴訟中一再隱瞞真像,為不實主張及陳述。
2、健保費之給付分為每月暫付、每季補付、申復簽付等各種給付:上開資料已顯示健保費之給付分為每月暫付、每季補付、申復簽付外,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明定(參95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一):①當月點數於次月20日前申報(第5 條)、②健保局應於15日內暫付九成,60日內核定(第7 、8 、10條)、③健保局每季核定點數計算,追扣補付(第10 -1 條)。然原告一再隱瞞,自合作初始至訴訟中,皆為不實陳述。
3、原告長期欺騙被告未獲領健保給付,遲遲拒不給付,及至本案進行中仍執意欺騙:
(1)原告94年10月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93年度3 月至12月核算結果,玿安公司積欠中興醫院505,951 元,一直拖延未付。94年1 、2 月,因93年11及12月份之健保費用審查核下……94年3 、4 、5 月份之費用,因健保撥付94年1 、2 、3 月份之費用,扣除應給付中興……94年6 、7 、8 月份之應付中興醫院費用,玿安公司一直拖延未付……94年4 、5 、6 月份之健保費用,健保局於94年8 月30日才核下1,830,962 元………。94年7 、8 月份之健保費用尚未抽審核下給付」(第四、五頁)(鈞院第一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
(2)上開內容,原告95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再次狀陳(第五、六頁)(鈞院第一卷第47頁正反面)。
(3)原告狀陳內容,正如同向來對被告所為之欺騙,一派胡言,參諸其原證十一至十五結帳書面亦可稽,原告分明係於次月即領得健保費,卻謊稱未領,一再拖延。
(4)據證人丙○○證稱(96年1 月23日筆錄)「是邱太太要我去簽收,我在簽收後,把試算表送回公司,上司卻說健保局的費用還沒有下來,他們要我再去催討。」(電子筆錄第3 頁第4 、5 行)「我每次遇到邱太太都會跟他提出,我每個月會遇到他二、三次,我都有跟他提起,但是他都說健保局的款項還沒有下來。」(電子筆錄第3 頁19、20行)足證原告一直謊稱未受領健保費,拒不給付分配款。
(5)據證人甲○○證稱(95年12月19日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催討健保費的事情?)我知道此事,在94年3 月、4 月間時,玿安公司有跟我們反應邱太太一直都沒有給我們款項,請我與丙○○去找邱太太請款。我們跟邱太太談我們沒有拿到健保的款項,他是要我們請我們的老闆出來談。」(筆錄第2 頁末6 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職之前你是否知道是誰欠誰錢?)我到職後是聽老闆說中興醫院有一整年都沒有給玿安錢。」(筆錄第3 頁第14行至17行)足證原告一直謊稱未受領健保費,拒不給付分配款。
(6)據證人丁○○證稱(95年12月19日筆錄):「我們向邱太太說要解約,因為健保款項沒有下來,所以我們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筆錄第5頁第21、22行)「我們公司的主任是有向邱太太催款,我們有向邱太太反應別家醫院都有將健保局的款項給我們,但是邱太太表示是因為健保局的款項沒有下來。」(筆錄第5 頁末行至第6 頁1 、2 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93年3月合作第一筆款項是何時才收到?在此之前是否有向他催款?)在94年4 月。我們都有向他催款,但邱太太稱是因為健保局的錢沒有下來。」(筆錄第6 頁第3 至7 行)足證原告一直謊稱未受領健保費,拒不給付分配款。
(7)據證人壬○○證稱(96年1 月23日筆錄):「之前我就有聽主任說邱太太將健保局的費用留著沒有給我們老闆」(筆錄第12頁1 、2 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庚○○除了請你你移病人之外,還有告訴你們什麼?)他有跟我講健保局請款下來的費用,邱太太也沒有給我們。」(筆錄第13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4 行)足證原告一直謊稱未受領健保費,拒不給付分配款。
(8)據證人己○○證稱(95年3月21日筆錄):「我聽說是健保局的聲請的金額不能支付在醫院的費用」「我所能看見的是邱太太所給的經費不夠,我們以為是健保局給的金額不足,所以無法營運」(筆錄第3頁倒數第9、10行及倒數第5 、6 、7 行)足 證原告一直謊稱未受領健保費,拒不給付分配款。
(9)丙○○雖有簽署文件,但僅表示受領款項之意,不容原告擴大解釋。
(10)原告提呈之支票顯示,94年4 月份兌現之支票,係其對被告之第一筆支付。
(三)原告應計算、分配健保費予被告之時間、金額:
1、兩造契約內容:兩造契約第肆條約定:「財務分配:健保收入定義,呼吸照護醫療業務各項收入減除呼吸照護醫療業務申復後核減之餘額。甲方:1.分配健保15%,但每月不得低於新台幣貳拾萬元(自93年9 月1 日起依照本契約第三項第六條約定分配)。2.除上項費用外,乙方每個月應固定再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給甲方(行政管理費陸萬元,醫師診察費陸萬元)。乙方:分配健保收入百分之八十五,但需向甲方保證佔床率維持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契約第參條第1項甲方部分第1款:「提供三樓病房16床;二樓病房4床之場地,為呼吸照護病房,但不負責改裝及醫療設備之義務,已裝置之設備費用,乙方應於簽約時一次付清給甲方,如日後業務需要增病床,再行協商」。契約第參條第2項乙方部分第6款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第六個月起保證繼續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若未達該佔床率,乙方應比照床數之85% 申請費用計算,分配給甲方15% 」。
2、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於有健保收入時,即行依約分配給付。原告初時一直瞞騙稱健保費「還沒下來」,及至 鈞院陸續函詢健保局資料時始改口承認,並辯稱依約不需於收到「暫付款」即行分配。然其所辯全然係真像破解後之狡飾。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細審下列各點,可悉當事人真義絕非原告所辯陳:
(1)依契約第肆條排列結構觀之,其條文內容約定「財務分配」之方式,亦即後列甲方、乙方分應如何分配之內涵,惟在「財務分配」四字下,加列「健保收入定義」為何,以確定後述甲方、乙方分配之客體「健保收入」之範疇。蓋因健保給付係於原告「申報」其申請之金額後,由健保局核定,扣除「核減金額」即為認定之「核定金額」,而不服核減者依法「申復」,「申復」後再為核定、核減、簽付,參諸附表健保局資料即可知悉。兩造為求清楚定義,註明該條所言分配之健保收入係指「呼吸照護醫療業務各項收入『減除』申復後『核減』之『餘額』。」目的不在延後兩造分配給的時間,而在確認應分配之健保費為原告「申報」金額被健保局「核減」後之餘額,方為雙方分配之金額(「申復」之文字,應係「申報」之誤。
(2)對於健保局所為之核減,原告未必申復,參附表可悉,實無以「申復」之結果作為分配時點之可能,否則原告不申復,豈非無庸行分配?
(3)申復係在救濟被健保局不當之核減,申復後健保局認有理由時,會補簽付原告(參附表),既非扣款,有何理由以申復為由延後分配?原告每月受領健保費暫付款大部分在八十萬以上至百餘萬不等,健保局核定金額大部分多於暫付款,尚另行加以簽付原告,縱令偶有須追扣之情形,亦僅190 元、640 元或至多十餘萬元,遠不及每月受領之暫付款,有何需要延滯不予分配?
(4)依約原告亦係「分配」健保收入為其所得,若收入後不為分配,原告究有何理由將大量入款長期置於私囊?
(5)契約第陸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提前終止或屆滿後,...,雙方並應及時結帳並付清健保醫療已付之費用不得異議。」顯然契約終止或屆滿時,雙方應立即結算付清健保已付之費用。契約解消時尚且如此,契約存續之合作期間又怎可能有延滯之權利?舉重以明輕,兩造約定本旨即係「取得健保給付應即為分配」。
(6)原告何須一再謊騙健保費「還沒下來」?及至訴訟中亦如此陳述,直到資料公開始吐實?並退而辯稱依約不需收到暫付款立即分配。相關文件原告手中皆持有,故意坐視本案辛苦進行逐一函調。目的無他,蓋因其分明知悉,健保費收到後應分配!否則原告實無須謊稱「還沒下來」,只要說明雖收到健保費但依約尚不能分配之理由即可。
(四)兩造確於94年8月31日合意終止契約:
(1)依移交清單(被證一)可悉:①該單註明「3樓RCW 移交物品明細」,「移交」用意至明。②簽核欄中逐一扣「ˇ」確認,可見係經確實移交清點。③其中有特別註明「共4頁」、「8份」、「做至93-12 (93年12月)」等文字,可見確有清點、釐清之意。④所移交者大部分是資料,並無實質財產價值,如非為「移交」,實無簽收之必要。
⑤病房及抽屜鑰匙部分係由原告本人簽署並註明8/27,其餘部分則由萬小姐簽署,可見是作責任釐清,最重要的鑰匙由原告本人收執,其餘業務方面資料則由護理長接收,事實至為明顯。
(2)被告與原告談妥自94年8 月31日終止合作,並應其要求於94 年8月29日發函給予書面。倘其非有終止合意,被告焉需發函?又發函為何不以其違約苛扣款項不發,表明單方終止並請求違約金?又原告怎會遲至94年9 月19日方發函與被告反駁合意終止之意思?對照原告狀陳其他事件,向來均係立即回覆函件,足稽本件應係原告合意終止後事後反悔,方向被告發函主張違約。
(3)原告倘未有終止之合意,為何移交接收鑰匙?若有意繼續合作又為何宣稱鑰匙遺失?所云所為盡不合理。
(4)據證人甲○○證稱(95年12月19日筆錄):「大約在八月中旬時,我有打電話給己○○主任,那時他與邱太太在談解約事情。」(筆錄第3頁第7、8行)「我當時是打電話給己○○,他急著掛電話,因為他正在與中興醫院的邱太太談解約的事情。」(筆錄第4 頁第12、13行)。據證人丁○○證稱(95年12月19日筆錄):「我與己○○一起去談解約的事情。(法官問:當時你、劉小姐與對造乙○○○一起談論此事嗎?)是的。...我與劉小姐一起去談解約的事情,我們從中午談到晚上七點多,我們向邱太太說要解約,因為健保款項沒有下來,所以我們公司無法繼續經營,談到最後是邱太太要我們公司行文過來給他。...是的他有同意,所以他要我們行文過來。...我們雙方只是談解約,氣氛也很好,也沒有什麼意見。...我們只是要解約,邱太太也同意,並請我們提出行文來,...因為邱太太同意,並要求我們用文的方式就可。...我與邱太太談論解約當中,我們談的過程是和諧的,邱太太還帶我們去他們家的房子去看。」(筆錄第5 至9頁)。據證人壬○○證稱(95年12月19日筆錄):我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時知道中興醫院與玿安公司要解約,當時我在護理站,護理長接到主任的電話後,我們說,要將病人轉出三重中興醫院,當時是以每日二個病人轉出剛好到月底可以將病人全數轉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整理打包、轉出病人邱太太是否知道?)他知道此事,因為他每日都會來病房巡。(原告訴訟代理人:病人出院要向誰辦理手續?)要向中興醫院辦理,因為健保卡都壓在中興醫院的櫃台....在二十七日之前他就知道我們要離開,他就用口頭上邀約我們去吃飯,二十七日時他跟我們說他已經定好餐廳。...(原告訴訟代理人:庚○○說你們當天是有在哭?)我們沒有哭。(原告訴訟代理人:庚○○說邱太太在中興醫院有單獨的電梯?)中興醫院只有壹個共用的電梯。...我們的病人的健保卡是放在中興醫院櫃台,所以我們的病人轉出是需要到中興醫院櫃台拿健保卡。」(筆錄10至12頁)。據證人己○○證稱(95年3 月21日筆錄):「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有與三重中興醫院談解約的事情,所以到八月底就全部結束,談解約時我有在場,是跟院方邱太太談解約,邱太太的意思是要行一份公文給他們,之後就將病人轉出醫院……我曾經有去三重中興醫院要搬個人及公司的東西,我有與邱太太連絡過,他當時是表示鑰匙不見了,之後我在去時,他就貼一張紙條表示我不能搬東西。」(筆錄第2頁末六行、第3頁前三行)「我是在八月中與陳逢華主任一起找邱太太談解約的事」(筆錄3 頁第20、21行)足證:①兩造確實已合意終止契約。②庚○○所證不實。③邱太太每日巡房,中興醫院病床不多、病人陸續遷離其不可能不知,健保卡皆押在原告處,辦理離院、出院及被告打包搬離等情,原告知之甚詳,甚至事前約好員工、訂好餐廳離別餐敘。且其接受點交收受鑰匙,事後尚稱鑰匙不見了,種種跡象,怎可能有繼續合作之主觀認知?縱原告不承認合意終止,被告既已與其洽談數小時、行文表意,其竟每日巡察不表異議,進而點交收受文件鑰匙,辦理離別餐敘,當然仍應解為同意解約之表示或默示。
(5)原告在刑事偵查案件中已坦承終止契約,即行使用原由被告使用之病房、病床。倘非合意終止,豈有此可能?
(五)被告並無違約:
1、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確屬實情,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2、縱原告否認合意終止,然被告既與其長談解約,並正式發函,原告每月巡房,並留滯住院病人之健保卡,分明知悉打包及病人辦遷離之事,其尚且接受移交、鑰匙,嗣後更告知鑰匙不見了等情,在在顯示原告已表示同意,至少默示同意終止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玫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合意終止契約本質上係一契約,亦即以合意終止之第二次契約使原來訂定之契約消滅,原告默示同意亦生終止之效力。
3、被告因遲遲未獲原告給付,無力繼續支應高額成本繼續合作,屢屢催促原告仍不獲誠意對待,一意欺瞞健保費已受領之事實,拒予分配,終使被告無奈必需終止合作。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核原告之行為不僅未誠信履約,根本已達違約之程度。被告每月經營成本極高,茲據證人己○○證稱「我聽說是健保局的聲請的金額不能支付在醫院的費用...我們以為是健保局給的金額不足,所以無法營運。」(95年3 月21日筆錄第3 頁第22至27行)。證人丁○○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公司經營成本是多少錢?)包括硬體與人員約每個月一百萬元。」可知被告開銷極大,未有入款實難支應。被告每月需支付12至20名醫師、護士、看護等人員之薪資約計五、六十萬元,另需支付廠商費用十餘萬至肆拾餘萬不等,亦即每月成本支出至少七十至上百萬元(被證四),當然無法承受原告長期積欠不分配款項之行為,更何況其不僅拖欠每月應分配款、隱瞞每季另有應分配款項,就僅餘之極少數額,又恣意莫須有扣除20% ,合作期間被告已墊付數百萬元,原告又憑憑指稱被告拖欠款項未付原告,眼看原告無意付款,當然無從與其繼續合作。原告坐擁數百萬收入,分毫不給付予已負擔數百萬元之被告,甚而指稱被告負欠原告鉅款未付,如此毫無誠信之履約方式簡直荒謬至極,再責令被告給付違約金,世間何有天理?
4、況依原告扣留應分配款項及莫須有之20下款項,顯已重大違約,被告本可單方終止契約,被告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應已生合法單方終止之效力。
(六)被告於94年8 月31日後無須再為給付:兩造終止契約已見前述,被告無由再為任何依約履行之請求。
(七)證據:提出玿安有限公司94年8 月29日函、3 樓RCW 移交物品明細、呼吸病房試算表、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7 月4 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0785號函、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書、行動訊息發送紀錄、總額支付制度、特約院所申報服務網頁、應付薪資明細表、應付票據登記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三重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支付彙總表(含追扣補付款明細),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調取三重中興醫院自93年3 月份起至94年8 月份之住院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健保住院費用申請表、各季給付總額清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訊問證人己○○、壬○○、丙○○、甲○○、丁○○。
參、本院依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調取三重中興醫院93年3 月起至94年8 月止支住院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及核減明細表、健保住院費用申請表、各季給付總額清算明細表、各月份給付撥款金額、追扣補付明細、住院醫療明細等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3年2 月16日簽訂「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其醫院三樓病房16床、二樓病房4 床場地充作呼吸照護病房,由被告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設備醫療業務及人員編制,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第六個躍起保證繼續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 ,若未達該佔床率,被告應比照床數之85% 申請費用計算分配給原告15% ,呼吸照護醫療業務各項收入減除呼吸照護醫療業務申復後核減之餘額(即雙方契約中之健保收入)中之15% 分配予原告,但每月不得低於20萬元,自93年9 月1 日起依照前述保證佔床率分配,被告並每月再固定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6 萬元及醫師診察費6 萬元合計12萬元,被告則分得前述健保收入之85% ,但需維持上述保證佔床率,雙方約定之契約期間為93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9日止為期5 年,約定違約者應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3年2 月16日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10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發函終止契約,並將呼吸病房內之病人撤出,屬違約行為,故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 萬元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乃雙方合意終止,並非被告單方終止,被告並無違約等語。經查,原告上述主張雖據提出被告94年8 月29日寄發之94年安字第0001號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據上述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寄給原告之函件內容所載「遵貴院要求,函達貴我雙方合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呼吸照護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之口頭承諾書面。」等內容,依該書函所載文字僅足認為被告表達以書面確認系爭合作契約之雙方已經以口頭(即言詞)合意終止該契約之意旨,並無單獨另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存在,故單憑該被告所發書函,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合作契約乃由被告單方以前揭書函終止之事實,原告此一主張尚無可採。次查,據證人己○○到庭所述,是證人己○○與被告公司之丁○○主任一起與原告商談解約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5 頁以下),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辛○之妻丁○○到庭所稱,其與原告談解約,並未提及解約條件,且經原告同意解約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165 頁以下),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並未就雙方合作期間所生資金問題及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協商解決方法,原告並未合意與被告終止契約等語,衡以雙方間因訂定之上開合作契約約定內容簡略,但雙方合作之業務乃涉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其所得領取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金額於特約醫療機構申報後,尚須經負責此地區業務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核定,可能因給付制度而有核減情形,亦可能因申復而有追補金額產生,帳務計算複雜,而在原告所經營之醫院中因被告提供呼吸照護病房服務所需要之設備,有部分並為被告自行出資設置或向第三人租賃而放置於該處,於被告搬遷設備之時,原告尚因此與被告或第三人發生爭執,致有第三人赫華股份有限公司、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取回其所有之設備,此有德業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永達律師事務所林重宏律師所發94年9 月23日94永林玖字第023 號函、赫華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3日赫字第9409003 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9頁),可見被告固受不能自在原告所營醫院中之呼吸照護病房業務中獲得營利而可能萌生解約退出之意思,而雙方於94年8 月28日雖有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協商,但原告顯非易於放棄其契約上權利之人,若非已經商定帳務結算、設備歸屬及病房騰空交還等事項,當不可能輕易同意被告所為於約定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之要求,而上開證人己○○及丁○○二人乃被告與原告商談提前終止契約之代理人,難以單憑該二人之陳述認定被告抗辯屬實;至於證人即被告原雇用派於原告處所任護理長之謝瑋琦則到庭陳稱我是收到劉小姐的通知要我把東西收一收,把病人轉到其他醫院,玿安除了告訴我們之外,並沒有告訴我們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8 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85 頁以下),另證人即原告雇用之護理長戊○○到庭所述之情形與謝瑋琦相仿(見本院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58 頁以下),則證人謝瑋琦及戊○○因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代表丁○○等人之協商,無從依證人謝瑋琦或戊○○之證言認定雙方間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協商情形為何,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抗辯屬實之依據;此外別無其他證人或商談當時之錄影、錄音或商談時雙方簽署之文件等證據足以證明雙方業已於94年8月28日當日業已達成雙方合意終止雙方間系爭合作契約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可取;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扣留其應分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金額,但為原告所扣留,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被告自得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一節,因被告於前述94年8 月29日94年安字第0001號函內並未主張以原告扣留其應分配之款項而有違約之情形存在,並進而主張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此一抗辯,自對於雙方前於94年8 月28日商談終止契約之效力無所影響,故被告於雙方間系爭合作契約尚未終止前即將病人遷離雙方合作經營之呼吸照護病房,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事實,而主張依據雙方間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第陸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違約金200 萬元一節,當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將病人轉出,並將其所有之醫療器材等器具遺留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1號即原告所經營之三重中興醫院三樓呼吸治療病房內拒不搬遷,導致原告無從利用病房之損害,被告遲至95年6 月27日時才出面搬遷,導致原告無從利用遭佔用之病房而受有損害,依該約定自94年12月至95年6 月27日被告搬遷為止共計7 個月,因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94年8 月底將原安置在雙方合作之呼吸照護病房中之病人遷移他處後,尚留置部分醫療器材於原來雙方合作上述業務之原告所營醫院之病房內,被告曾於94年11月30日下午派人前往原告所營上開醫院,惟當日僅有第三人赫華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回其各自所有之設備,被告並未於當日將屬於被告所有之設備搬遷完畢,而至95年6 月27日始搬遷完畢等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物品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至於被告為經營雙方於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呼吸照護病房醫療業務而在原告所營之三重中興醫院病房中施作而附著於原告所營三重中興醫院建物之裝潢、機電配管、天花板、地板、空調系統、病床、床頭櫃、醫療用氣體及設備、鐵厝及清潔費用等,合計折價140 萬元由原告承受,並由原告簽發支票給付被告,此有經雙方簽署確認之明細表影本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7 、198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將病人遷離後,並未即時搬遷騰空交還病房之事實,當堪採信。惟雙方間所訂定之系爭合作契約並未因被告前揭書函而終止一節,已如前述,然而被告已將雙方合作之呼吸照護病房之病人遷離雙方合作之病房,並將部分設備留存於原告所營醫院之病房內,被告嗣於94年11月30日與第三人赫華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往原告所營醫院搬遷設備,依兩造間之上述被告將病人自合作之病房遷離,原告於被告停止履行雙方間之合作契約後,要求被告將設備搬遷並將病房騰空交還原告,原告此一要求實際上應係雙方間契約關係消滅後方得為之的要求,因此,原告此一要求乃屬終止雙方間系爭合作契約之行為,故而雙方間之契約於原告對被告為此一要求後業已終止之事實,當堪認定,而依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規定,契約經終止後,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前述合作契約約定,原告可獲得之最低收益為每月2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7 個月間之可得預期之利益共140 萬元一節,即應認為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 ,原告依約追扣885,235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雙方間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乙方部分第6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第六個月起(即93年9 月起)保證繼續維持呼吸病房佔床率85% ,若未達該佔床率,乙方應比照床數之85% 申請費用計算,分配給甲方85% 。」,此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可參,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3年8 月至94年8月追扣玿安公司佔床率試算表」所示,被告於雙方合作期間,均未能保持約定之佔床率在85% 以上,被告仍有依契約約定按照佔床率85% 計算之原告應分得比例給付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未達契約約定之保證佔床率而應增加給付給原告之金額885,235 元,亦屬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留置之中央空調系統,因有瑕疵而委請訴外人宏捷興業有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26,544元修復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一節,惟查,兩造於95年6 月27日被告前往原告所營醫院搬遷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品時,因附著於醫院建物之裝潢、機電配管、天花板、地板、空調系統、病床、床頭櫃、醫療用氣體及設備、鐵厝等不易搬遷,乃合意以折價140 萬元由原告承受,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然依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宏捷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之施作工程項目為:油霧過濾器、空氣濾清器、真空油濾芯、真空油等,核該等項目均屬消耗性之器材,非屬於物之瑕疵,原告所承受之上開物品乃因屬於使用過之舊品,故以折價方式由原告承受,自無再請求被告負擔屬於消耗性質之器材更換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六、又查,兩造間所訂定之前述系爭呼吸治療病房特約委託服務勞務合作契約就雙方間利潤分配之約定乃以佔床率為依據,其中15% 由原告分得,但每月至少20萬元,另85% 由被告分得,經被告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調取原告所營之三重中興醫院於雙方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開始合作後之93年3 月起至雙方結束合作關係之94年8 月為止之住院醫療費用申請資料等,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3 月1 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013973號函及所附三重中興醫院93年3月起至94年8 月止支住院醫療費用核定總表及核減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以下)、95年8 月2 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080933號函所附住院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及各季已核付金額點數結算彙整表、95年9 月26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106580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支付彙總表等資料所示,及兩造各自整理之計算結果,原告自承原告於扣除相關費用及原告應分得之成數後,應給付被告1,143,128 元,並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確定追扣金額後,在原來保留之暫扣款2,878,247元,追補扣後又應再補付54,376元,合計尚應給付被告4,075,751 元(見原告96年3 月2 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 至4 頁,附本院卷㈣第19頁以下),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所示,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核定金額總數為14,331,785元,暫付款金額為14,477,949元(見被告96年3 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附本院卷㈣第32頁以下),金額計算與原告計算結果不同,惟被告未明確表明其計算之方式及結果,則雙方間尚未結算之金額僅得以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即4,075,751 元為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雙方間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200 萬元、所失利益140 萬元、未達保證佔床濾率應追扣之885,235 元,合計4,285,235 元乃屬有理由,惟原告自認尚應給付被告4,075,751 元,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為209,484 元。故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484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