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昱詮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之6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詮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 ,由原告分兩筆各1,500,000 元撥付,借款期間自??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攤還方式依年金法,於 每月??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借款日為6.5%)加年率3.2%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又依借據條款第?條,未依約清償本息或 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第?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個月者, 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其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立有借據、約定書為憑。上開借款尚欠本金 2,341,146 元,惟借款人繳息至94年?月??日止,即未按 月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條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甲○○、乙○○於??年?月??日出具保證 書,約定就被告昱詮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600,000 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其提出借據影本?紙、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銀基準利率表各?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昱詮有限公司既有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復